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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林奕寬

  • 原告
    許立坤
  • 被告
    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昇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265號 原   告 許立坤 被   告 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寬 被   告 郭昇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5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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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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