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436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被 告 朱墨形象設計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墨形象設計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朱墨公司)、彭明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墨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KONICAMINOLTA C1070 彩色數位式影印機機1 臺(下稱系爭機器),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朱墨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朱墨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並簽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31日起60個月,每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890元(含營業稅)。惟被告朱墨公司自107 年3 月31日(第26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構成契約終止事由,被告朱墨公司並應支付剩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661,150 元(計算式:【60-25】期×18,890元= 661,150 元),又被告彭明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與被告朱墨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客戶付款記錄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承租人(即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承租人對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墨公司自107 年3 月3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於文到後5 日內清償,有台北信維郵局680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惟被告朱墨公司迄未清償,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剩餘未付租金,合於前揭第9 條第1 項之要件,洵屬有據。又被告彭明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據前揭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1,150 元,應屬有據。 ㈢又本件被告朱墨公司為營業之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前揭各項契約條款之內容以觀,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著重原告於被告朱墨公司依其需求指定之標的物後,原告因而購入系爭機器以出租予被告朱墨公司,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而按融資性租賃契約,各期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且承租人違約時必須一次給付租金之約款,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併此指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1,150 元,及自107 年5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 合 計 7,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