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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43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4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墨形象設計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明智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朱墨形象設計廣告有限公司、彭明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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