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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陳雯珊
  • 法定代理人
    彭明智、伏谷清

  • 被告
    朱墨形象設計廣告有限公司法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4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墨形象設計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明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朱墨形象設計廣告有限公司、彭明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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