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籃順廷
- 原告宜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錦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5號原 告 宜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順廷 被 告 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100 年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3ZR5185966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詎被告自104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稅金、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亦未參加定期檢驗,致該車牌遭註銷,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清償前揭費用及返還牌照,仍未獲置理,再於106 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三重永興郵局第000239號、第00025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未依規定做車輛年度檢驗,且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稅金及罰單,顯已違約,原告並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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