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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57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家淳

上訴人
即原告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松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歐陽進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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