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927號原 告 盈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忠毅 被 告 遠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雍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貴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妮 陳志宗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遠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揚修,嗣變更為王雍文,已由王雍文聲明承受訴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3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遠程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7年12月4日追加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遠程公司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亞旭公司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前二項之請求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又於108年1月29日將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改列先位聲明,將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改為備位聲明。查原告前開107年12月4日之追加及變更,業經被告及亞旭公司同意(本院卷第130頁);至原告108年1月29日之變更,係 基於同一委託開發合約書所衍生,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3日與遠程公司簽訂「委託設計開 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遠程公司設計開發「 Wi-Fi IP Camera Module及手機APP軟體」產品(下稱系爭 專案),依約遠程公司應於104年9月11日(含)前提供5組 EVT版本之IP CAM硬體及APP軟體;於104年12月18日(含) 之前提供DVT版本IP CAM硬體及APP軟體。總開發費用為2萬 元,原告已於104年11月13日支付14,700元。惟遠程公司至 104年12月18日仍未完成開發工作,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 改善。反於105年1月13日將系爭合約出售予亞旭公司,並於105年1月20日通知原告及亞旭公司,是系爭合約之履約責任應由亞旭公司繼受承擔。然亞旭公司仍未完成開發工作,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民法216條第1 項、第260條之規定,先位請求亞旭公司給付14,700元本息 之損害賠償。倘系爭合約並未由亞旭公司繼受致先位請求無理由,惟遠程公司確已遲誤交貨期程,經原告催告未果,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遠程公司應返還前受領之14,700元本息。並先位聲明:被告亞旭公司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遠程公司應給付原告 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亞旭公司則以:亞旭公司雖於105年1月13日與遠程公司簽訂產品技術客戶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購買合約書),惟依系爭購買合約書之前言、第3條第7款、第8款之約定,亞旭公 司僅向遠程公司購買產品與模具軟硬體、技術及客戶資料,不承擔系爭合約所生之義務。縱應承擔,亦因原告同意變更設計而延後時程,原定104年12月18日之期限自應延展,而 亞旭公司已於106年5月間通知原告提出樣品,亞旭公司並無遲延。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14,700元之損害,其請求亞旭公司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遠程公司則以:遠程公司雖於104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合約,惟已於105年1月13日將Amegia團隊全部讓與被告亞旭公司,應由亞旭公司承受系爭合約之權義,其與原告間已無合約存在,原告再主張解除合約,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3日與遠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總 開發費用為2萬元,原告已於104年11月13日支付14,700元,遠程公司最遲應於104年12月18日(含)之前提供DVT版本IPCAM硬體及APP軟體。嗣遠程公司於105年1月13日與亞旭公司簽訂系爭購買合約書,並於105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Amegia團隊併入亞旭公司等情,有系爭合約、商業發票、統一發票、其他銷售單、外匯交易憑證、匯出匯款證明書、系爭購買合約書、105年1月20日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22、66-74頁),並為遠程公司、亞旭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遠程公司已將系爭合約出售予亞旭公司,自應由亞旭公司繼受承擔系爭合約之責任,惟亞旭公司並未依約完成,經催告亦未改善,致原告受有損害;倘亞旭公司並未繼受,遠程公司亦有遲延情形,而先位、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4,700元本息等語,則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亞旭公司有無繼受承擔系爭合約之責任?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亞旭公司賠償14,7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遠程公司給付14,700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亞旭公司有無繼受承擔系爭合約之責任?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按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訂立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契約承擔,係由當事人 之一方,將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第三人,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訂立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 2、經查,遠程公司於105年1月13日與亞旭公司簽訂系爭購買合約書,將遠程公司原有Amegia團隊中之既有產品、技術、客戶資料出售予亞旭公司,有該系爭購買合約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6-74頁),遠程公司及亞旭公司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客戶資料係指系爭購買合約書第1條第3款及其附表三所載之明細。其中「盈太」及「委託設計開發-盈太」亦在附表三明細內,有附表三之記載可明(本院卷第71頁)。嗣遠程公司於105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將Amegia團隊併入亞旭公司、及之前雙方合作的案子,將在亞旭公司繼續為原告服務之內容,通知原告及亞旭公司,有該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 第21頁)。另證人即原為原告公司之研發經理顏睿群於本院 證稱:有收到該封電子郵件,我收到後向董事長報告,董事長同意讓亞旭公司繼續接手;亞旭公司之人亦無反對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遠程公司既將Amegia團隊、原告及與原告之系爭合約出售予亞旭公司,並由Amegia團隊在亞旭公司繼續執行系爭合約,原告亦同意,自應認遠程公司已將系爭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亞旭公司,按諸上開說明,亞旭公司已承擔系爭合約之地位,遠程公司已脫離系爭合約之關係無疑。亞旭公司雖辯稱:依系爭購買合約書前言及第3條第7、8款之約定, 亞旭公司不承擔遠程公司之債務云云。然系爭購買合約書前言係指Amegia團隊與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由Amegia團隊與第三人約定,遠程公司不予干涉;第3條第7、8款係約定固定 資產與庫存資料所有權、債務或動產擔保、物權負擔等事宜,在遠程公司未解決前,不移轉亞旭公司承受等語(本院卷 第66頁、66頁反面),均與前述合約之承受無關。況亞旭公 司在105年1月20日後,仍繼續執行系爭專案,並於106年3月間完成硬體部分,並交由原告驗收及請原告報價等情,有原告提出與亞旭公司自106年3月30日至106年4月20日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9-174頁),亞旭公司亦不爭執其真 正,應信為真正。倘亞旭公司未承擔系爭合約,何以繼續執行系爭專案並完成硬體,所辯並無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由亞旭公司繼受承擔,應可採信。 (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亞旭公司賠償14,700元本息,有無理由?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須經債權人定期催告,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 2、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2款雖約定亞旭公司最遲應於 104年12月18日提供DVT版本IP CAM硬體及APP軟體。然證人 即原為遠程公司之產品專案經理現受僱亞旭公司之謝其龍證稱:我離開遠程公司時網路攝影機攝影模組尚未完成,因為主晶片供應商即將停產,遠程有提出新的主晶片平台、及新的晶片組給盈太評估、測試,盈太在104年11月間同意更換 主晶片。更換主晶片會讓原來的時程重新來過,一般會延長半年到一年時間;原告亦知情,並於104年11月間給我電子 郵件,稱新平台約3個月才會穩定等語(本院卷第119頁、119頁反面)。而原告確於104年11月27日寄送會議紀錄予證人謝其龍,其中第16點即記載:目前估計導入8136到系爭穩定時間大約3個月,因此須請遠程協助保留10套8125以備不時之 需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謝其龍所述相同,可見 原告已同意變更主晶片及知悉期程將延長。再參酌原告於106年9月20日、11月7日尚發函予遠程公司、亞旭公司請其解 決產品瑕疵問題,有內湖舊宗郵局664號、76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36頁),足認原告亦同意系爭合約之期 程延長,否則不致於106年間尚發函請亞旭公司解決問題。 原合約之期程既延長,即不得再以104年12月18日為履約期 限。惟亞旭公司並未與原告另定新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履約之時間即不確定。原告既主張亞旭公司遲延未完成工作,自應定期催告亞旭公司履行,亞旭公司未於期限履行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始得定期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6 0條請求賠償。然原告並未舉證已定期催告亞旭公司履約,及向亞旭公司定期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亞旭公司即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亞旭公司賠償14, 700元本息,核屬無據。至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賠償,該條雖約定本約工作若因亞旭公司因素導致延遲(以 最後階段工作延遲為準),此延遲若造成原告損失,原告得 向亞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5頁反面),仍約定 亞旭公司有延遲時始負賠償責任,而該條約定之最後工作階段已變更,合約又未約定新的最後期程,自應回歸上開民法之規定,因原告並未定期催告亞旭公司履約,亞旭公司即不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亞旭公司賠 償14,700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遠程公司給付14,700元本息,有無理由?系爭合約已由亞旭公司繼受承擔,遠程公司已脫離系爭合約之闗係,已如前述,原告與遠程公司已無合約存在。則原告主張遠程公司遲延未完成工作,解除系爭合約,請求其給付14,700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不可採,而無理由,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