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929號 原 告 陳慶龍 被 告 丁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322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在訴外人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下稱奇瓦那公司)直銷商業務上線,因原告資金尚有未足,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1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所購買之一口(10組)產品由被告保管,並於民國104年6月17日簽立業務發展合作協議書,被告已取得產品納為己用,等同於取得相對金額,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6月17日為經營奇瓦那公司傳銷事業,因資金不夠透過推薦人陳肅肅向被告及訴外人余國平請求幫忙,被告及余國平各借款36,100元給原告,以向公司購買02、03兩口之經營權,並由兩造及陳肅肅、余國平等4人簽 具業務發展合作協議約定書,由陳肅肅擔任保證人,原告則簽發借款本票交付被告。詎原告取得被告之借款加入公司經營權,幾個月後就淡出團隊運作,也未履行約定書內容。嗣因奇瓦那公司之團隊總上線即訴外人向光華於105年間藉著 籌備另一家雪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約會員下線入股,事後股東發現其不法預謀,已依違反銀行法提起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106年4月間原告受向光華指使,假藉歸還借款予被告,並要求歸還本票及代保管之產品。但因被告代為保管之產品,已因原告未履行約定書超過1 年半之久,致產品均過有效期,且奇瓦那公司已停業無法出貨,被告基於善意要歸還有效期在106年6月30日至106年10 月30日之產品,但原告藉口有效日期太近而拒絕接受,並恐嚇被告將聯合下線對被告提告,此應係受向光華所指使。被告於106年4月13日與陳肅肅連絡,始知原告第一口經營權的資金36,100元,係向陳肅肅借款23,000元,且迄未償還,亦即原告第一口經營權的資金為13,100元(即36,100-23,000),卻已取得4組產品x4500元(會員價)=18,000元,則 原告在未還錢情況下,已倒賺4,900元。嗣於106年5月4日被告因一再受到原告惡意詐騙,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償還借款、推薦獎金、利息,共54,070元,詎原告於106年12 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仍積欠被告債務未為清償,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 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固據提出業務發展合作協議約定書、Line對話截圖、奇瓦那公司公告為證(見重簡卷第19至29頁),此雖可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係被告協助原告支付其加入並取得奇瓦那公司之第三口經營資格之款項(見前揭業務發展合作協議約定書第壹條之記載),惟原告主張此等款項因被告取得產品納為己用而清償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於起訴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上開證物,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發票人│受款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陳慶龍│丁慶富 │104年6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36,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