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931號原 告 李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溥耘 被 告 鴻運天下皇家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盛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 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萬分之3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簡字第258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於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約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105 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委由原告就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鴻運天下皇家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約定每月之保全服務費為124,000 元,保全服務期間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應給付之106 年12月份之保全服務費124,000 元遲不給付,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6 條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日息萬分之3 即年息百分之 10.95,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後,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催收住戶欠繳之管理費,導致社區財務狀況出現問題,影響社區之營運,對社區造成之影響甚鉅;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盛泰(下稱李盛泰)於106 年間為14屆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當時即基於幫助社區之美意,希望可以釐清社區之帳務,並督促14屆管委會催收住戶欠繳之管理費,詎時任14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周信嘉竟與原告聯手杯葛李盛泰調閱社區財務帳冊,以釐清社區財務狀況,諸多住戶見狀,因不信任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又聽聞原告僱用之管理員行政組長有侵害之嫌,許多住戶紛紛拒絕向14屆管委會繳納管理費;李盛泰於106 年10月21日受選任為被告社區主任委員,並於107 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即開始勾稽社區財務金流,於核對過程中,發現社區帳戶中有2 筆欠繳之管理費,與原告製作之住戶欠繳明細內容不符,經詢問住戶即訴外人李新興、王子癸後,始知該2 住戶所繳納管理費已遭原告僱用之管理員兼行政組長即訴外人吳佳和所侵占;後來陸續核對社區帳戶後,亦發現有訴外人江欣樺、李雅齡、林松林應繳之3 筆機車停車位清潔費,遭原告僱用之管理員兼行政組長即訴外人洪鎮江所侵占;被告雖發函通知原告協商處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除對原告所僱用之管理員兼行政組長吳佳和、洪鎮江提起刑事告訴外,並依民法第544 條、第 227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就原告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且遭侵占之金額尚待於刑事程序中徹底查帳後始得確定,亦有可能超過被告積欠之合約款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另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於履行前述合約期間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合約終止後應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契約責任,及原告尚有於合約終止後保存或還原遭隱匿之社區帳冊,與協助被告釐清上開刑事案情之責任前,被告得拒絕支付原告所主張之服務費用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105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委由原告就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鴻運天下皇家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約定每月之保全服務費為124,000 元,保全服務期間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6 年12月份之保全服務費124,000 元,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6 條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日息萬分之3 即年息百分之10.95 等情,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曉諭後,陳稱本件系爭服務契約係委任契約,非承攬契約等語,被告亦不爭執,有前開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亦載:「保全服務契約…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承攬關係有異…其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委任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與承攬不同。據此,原告既認系爭服務契約為委任契約,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卻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有關承攬契約報酬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保全服務費124,000 元云云(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張之當然解釋,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是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契約欠繳之106 年12月份保全服務費124,000 元,參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就原告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且遭侵占之金額尚待於刑事程序中徹底查帳後始得確定,亦有可能超過被告積欠之合約款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另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於履行前述合約期間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合約終止後應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契約責任,及原告尚有於合約終止後保存或還原遭隱匿之社區帳冊,與協助被告釐清上開刑事案情之責任前,被告得拒絕支付原告所主張之服務費用等情,因原告之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本院即無再就被告前開主張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合 計 1,3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