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948號原 告 吳榮山 被 告 李汪棟 黃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汪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被告黃雅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汪棟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雅萍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汪棟、黃雅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吳榮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汪棟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交付訴外人鈞豪興業有限公司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5萬元,票據號碼UA0000000 ,發票日為104 年4 月30日之支票乙紙以為借款擔保,且支付3,000 元之利息予原告。另被告黃雅萍於105 年6 月23日亦向原告借款167,000 元,並交付訴外人育旻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67,000 元,票據號碼LN0000000 ,發票日為105 年6 月23日之支票乙紙以為借款擔保。詎被告迄今均未還款,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1.被告李汪棟應給付原告15萬元;2.被告黃雅萍應給付原告167,000 元。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汪棟給付原告15萬元、被告黃雅萍給付原告167,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