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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林君豪、許玉樹

  • 原告
    君超高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028號原   告 君超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豪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郭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被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二份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租BMW 420i車輛一輛(下稱系爭汽車),一份租賃期間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至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止,計四十四個月,另一份租賃期間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計十六個月,每期租金均為三萬五千八百元,雙方並簽訂履約保證金收據,由原告繳付五十八萬元作為車輛租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並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將款項匯款給付被告。 ㈡嗣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君豪於一百零六年十月間因工作壓力過大,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在家足不出戶,故次月份之應付租金忘記準時繳付,至同年十二月,經被告通知林君豪,其始想起尚有未繳付之租金,因林君豪已無法工作繼續支付租金,故經雙方協調,被告即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由原告匯款支付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積欠之祖金外,另加上違約金合計給付被告十萬六千八百元,並約定在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汽車、汽車行照、保險卡、車鑰匙交還被告。至此,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君豪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已無占有或使用系爭汽車。是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又已支付所欠租金及違約金額,並將系爭汽車、汽車行照、保險卡、車鑰匙交還被告,被告自應將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五十八萬元返還予原告,詎經原告屢次催討,均不獲被告置理,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五十八萬元履約保證金。 ㈢查系爭契約屬被告片面且事先所製訂之「定型化契約」,是該契約條款中有加重原告之責任者;亦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條款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條款自應為無效。又按違約金固得由當事人約定之,惟違約金約定之金額如屬過高者,對債務人而言無寧為變相盤剝,不能無救濟之道,故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是以,原告自得據此聲請酌減,至於酌減之標準,則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以及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等情況為斷。又被告先依系爭契約租賃內容第九條約定主張計算折舊補償金;復又依系爭契約租賃條款第五條約定主張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顯已重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被告另抗辯取回系爭汽車後,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以一百三十三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折舊差價已有九十三萬七千元云云,然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依實務見解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再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系爭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且被告在雙方洽商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時,因未同時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未保留行使損害償請賠求權之權利,則被告自不得再以事隔半年之後,另以一百三十三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之損害,作為主張本件受有損害之證明。再者,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折舊差價九十三萬七千元部分,與原告無涉,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併此敘明。 ㈤被告徒以其片面所制訂之定型化契約第九條計算式作為計算違約金之依據,惟仍未就債權人究否是否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以職權減輕或免除本件之違約金金額,併考量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君豪因工作壓力過大,罹患憂變症及焦慮症,嗣經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亦已繳清所欠租金款項,是被告公司自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方為正辦。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相關費用得優先於履約保證金中抵償,但原告並無產生讓被告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償的情況,原告對於罰單、停車費的金額不爭執,折舊補償金的計算方式無法證明被告實際上所受的損害。 ㈥原告原先依約給付租金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到一百零六年十月共十一期之租金,加計匯付十萬六千八百元,總共等於給付十四期差六百元之款項;對證人林東富之證言沒有意見,其證稱被告的業務陳勇勝說多付一個月違約金就可以不用賠或賠少一點,亦證明兩造間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就違約金的金額另外達成協議,被告不得再依其所制定的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折舊補償金的計算公式來收取過高違約金;被告雖然調高退還的金額,但收取違約金還是太高,被告事實上所受損害的情形,並非如其折舊補償金的計算公式所顯示,應免除或減少違約金;對於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四十六、費用率三十一、淨利率十五)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林東富,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二件、履約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件、長庚紀念醫院用藥袋封面影本二件、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簽收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君豪,前以原告君超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被告承租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林君豪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第一份合約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生效,第二份合約則尚未生效,原告並依系爭契約支付履約保證金五十八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發生第十二期繳款延滯情形,經被告多次電話聯繫未果,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期限內繳款,亦未獲原告回應,此情形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租賃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顯已構成違約事由,故被告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終止系爭契約。期間被告曾派員查訪原告公司營業地址,查該址為商務中心,供各公司行號承租辦公室使用。據商務中心職員表示,原告公司自一百零六年三月左右即未營運,負責人亦失聯,且積欠辦公室租金數月,辦公設備仍置留未搬離,對商務中心造成極大困擾等語。被告旋即至原告戶籍地址查訪,亦無人回應。遲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中旬,被告業務代表始與原告負責人林君豪取得聯繫,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匯款十萬六千八百元予被告支付三個月租金(差六百元暫且不論),被告並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取回系爭汽車及相關文件。 ㈡原告既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應依約履行義務,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提前終止,原告自應依據系爭契約租賃內容第九條、租賃條款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賠償被告折舊補償金、已到期租金、違約金及其他代墊款項,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匯款十萬六千八百元予被告係為支付三個月租金,已到期數為十四期,未到期數為三十期,相關金額說明如下: ⑴依系爭契約租賃內容第九條之折舊補償金為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式:35,800元×30期×30%+200,480= 522,680元。 ⑵第十二期租金本金為三萬五千八百元,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延滯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清償為止,共延滯三十五日,遲延利息為六百八十七元,計算式:35,800元×20%×35/365=686.57元;違約金為六千二百六十五 元,計算式:35,800元×0.5%×35=6,265元。 ⑶第十三期租金改列為已到期租金,本金為三萬五千八百元,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清償為止,共延滯五日,遲延利息為九十八元,計算式:35,800元×20%×5/365=98.08元;違約金為八百九十五 元,計算式:35,800元 ×0.5%×5=895元。 ⑷第十四期租金亦改列為已到期租金,到期日為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付款日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屬於預付,本金三萬五千八百元,不足額六百元不列入計算。 ⑸罰單、停車費共計二千七百二十五元。 ⑹以上費用共六十四萬零七百五十元,計算式:522,680+ 35,800+687+6,265+35,800+98+895+35,800+2,725=640,750,原告預先支付之保證金五十八萬元及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匯款之暫收款十萬六千八百元,合計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兩者相充抵後被告可退還原告金額為四萬六千零五十元。 ㈢原告雖主張雙方所簽立系爭契約,有加重原告之責任及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條款,該部分之約定條款應為無效;惟原告並未明確指出,其所欲爭執之系爭契約內容究為何部分有其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原告亦為公司法人,議約能力不亞於被告,且市場上尚有多家租賃公司可作為原告長期租賃車輛之締約對象,原告係與被告接洽議約,且有充分機會審閱、瞭解系爭契約內容後,方正式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各條款之內容字體均印刷清晰,被告並未迫使原告無從磋商變更系爭契約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之情事,故系爭契約內容並無原告主張顯失公平之情形。 ㈣系爭汽車係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元向訴外人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新車,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交付原告使用,兩造原定租約四十四期,被告預計可收取租金總額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並得於租期屆滿後,由原承租人續租或取回系爭汽車另行處分。詎系爭契約期限僅經過十二期,即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被迫提前終止。被告取回系爭汽車後,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以一百三十三萬元簽約出售予第三人,折舊差價已有九十三萬七千元,且後續剩餘三十二期之租金一百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均無法收取。為彌補租約提前終止,致被告承受系爭汽車折舊及無法收取原剩餘租期租金之損失,並扣除提前終止租約而無庸支出相關稅費成本,故於系爭契約租賃內容第九條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處理方式,並按不同終止時點計收不同比例之折舊補償金,如此設計兼顧租賃雙方之權益並適當衡平雙方之權利義務,該等約定既經兩造明文約定在案,而租賃車輛新舊、租金高低、租期長短乃關係前開折舊補償金之計算,原告於簽約當時應已盱衡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簽立,本應受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爭執至明。系爭契約租賃內容第九條所約定之折舊補償金系依照車輛之客觀價值及系爭契約履行程度綜合評估後,按不同終止時點計收不同比例之折舊補償金,性質上屬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而系爭契約租賃條款第五條第三款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以每期租金作為計算基準,屬於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違約金,兩者性質不同且屬於特自獨立之約款,並無重複請求之疑慮。 ㈤按系爭契約租賃條款第五條違約處理之第二、三及四款,於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有權終止系爭契約,承祖人需依據系爭契約租賃內容第九條給付約定之折舊補償金,因租賃車輛所衍生之罰單、停車費、過路費、維修補償金或應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生之一切費用,承租人均應無條件支付。上述所有費用如承租人拒絕給付或未獲給付時,將優先於履約保證金中抵償,承租人不得異議。出租人基於租賃契約而對承租人所得主張之所有債權總額獲得滿足前,承租人對履約保證金無返還請求權,是故系爭契約既另有約定,於原告依約支付折舊補償金等費用前,被告有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償之,原告對於履約保證金無返還請求權;對於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四十六、費用率三十一、淨利率十五)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勇勝,並提出臺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三件、罰單影本一件、停車費收據影本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訂購契約書影本一件、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因汽車租賃關係終止後關於履約保證金返還事宜涉訟,依前揭規定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汽車,第一份契約租賃期間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至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止,每期租金三萬五千八百元,原告已依約繳付五十八萬元作為系爭汽車租賃之履約保證金,嗣經雙方協調終止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匯款支付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積欠之祖金,另加上違約金合計給付被告十萬六千八百元,並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汽車、汽車行照、保險卡、車鑰匙交還被告,原告已無占有或使用系爭汽車,且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汽車租賃之履約保證金五十八萬元返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提前終止,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租賃內容第九條、租賃條款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賠償被告折舊補償金、已到期租金、違約金及其他代墊款項六十四萬零七百五十元,因原告預先支付保證金五十八萬元及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匯款之暫收款十萬六千八百元,合計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兩者相充抵後被告可退還原告金額為四萬六千零五十元;㈡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被迫提前終止,系爭汽車經被告取回後,於一百零七年六月間以一百三十三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對照被告購入價格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元,折舊差價達九十三萬七千元,且後續租金均無法收取,為彌補系爭契約提前終止,致被告承受車輛折舊及無法收取原剩餘租期租金之損失,並扣除提前終止租約而無庸支出相關稅費成本,故於系爭契約租賃內容第九條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處理方式,按不同終止時點計收不同比例之折舊補償金,性質上屬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㈢系爭契約租賃條款第五條第三項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以每期租金作為計算基準,屬於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違約金,兩者性質不同且屬於各自獨立之約款,並無重複請求之疑慮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依約繳付五十八萬元作為系爭汽車租賃之履約保證金,每期租金金額為三萬五千八百元;㈡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曾匯款十萬六千八百元予被告,並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汽車、汽車行照、保險卡、車鑰匙交還予原告;㈢原告確有欠繳罰單、停車費共計二千七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代繳。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收受原告前揭十萬六千八百元匯款,即放棄對原告主張違約損害賠償,而應全額返還五十八萬元之履約保證金?㈡被告若未放棄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內容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應返還原告多少履約保證金?爰說明如后。 五、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曾匯款十萬六千八百元予被告,目的係給付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之三期租金,被告並未放棄對原告主張違約損害賠償: ㈠關於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曾匯款十萬六千八百元予被告之原因,相關證人證述要點如下: ⑴證人陳勇勝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該匯款聲請書所載由原告匯款金額十萬六千八百元給被告的目的為何?)這是原告要匯給被告租車的租金,從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到一百零七年一月共三個月的租金。」、「(法官問:上開匯款金額是否有包含原告依兩造間租約應給付的違約金在內?)不含。」、「依照兩造間租約第九條約定折舊補償金未滿一年按未到期租金給付百分之三十五,主要是要讓原告的給付租金有滿一年,可以支付比較低金額的折舊補償金。」(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林東富證稱:「因為這是有差被告兩個月的費用,接到通知他要我匯三個月的錢給他,所以總共是匯壹拾萬陸仟捌佰元給被告,王惠美是我太太,是我叫她去匯的。」、「因為對方當時說車子還給他,多匯一個月給他,他後面好處理,我就不要賠什麼什麼,不會叫我賠賠償金。」、「(法官問:有這麼好多匯一個月就什麼都不用賠?)沒有講這麼清楚,而且是講說賠比較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當時認為既然只差兩個月的租金,為何要付三個月有沒有跟被告公司問清楚?理由為何?)他說這樣子多付一個月就可以爭取不要賠或是賠少一點。」(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依據前揭二位證人之證言,以及原告所提出匯款單下方所記載「106/11~107/1,共付14個月」之內容,可知原告起訴主張該十萬六千八百元除支付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積欠之祖金外,另加上違約金云云,與實情不符,原告多付一個月租金(實際上差六百元)之目的,係要讓證人林永勝幫原告向被告爭取降低原告應賠償違約金之金額,被告並未放棄對原告主張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應全額返還五十八萬元履約保證金,並不足採。 六、被告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內容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返還原履約保證金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八元,說明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租賃內容第九條約定:「折舊補償金:租賃期間承租人要求中途解約,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絕承保等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費用如下:‧‧‧到期月數在十三至二十四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率另加計定額30%+200480元‧‧‧。」。再按系爭契約租賃條款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如違約未按期給付租金時,出租人有權將出租車輛取回。因租賃車輛所衍生之罰單、停車費、過路費、維修費、賠償款、自負額、維修補償金或應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生之一切費用,承租人一經出租人通知,應即無條件支付予出租人。‧‧‧。延遲償付租金應自延遲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支付相當租金的0.5%加付違約金。‧‧‧。」。 ㈡經查:⑴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已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依證人陳勇勝及林東富之證言內容,被告事後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原告匯款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七年一月的三個月租金(差額六百元),原告並已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汽車交還被告,應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契約之效力延長至一百零七年第十四期租期屆滿時方終止,但原告同意提前交還系爭汽車;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就一百零六年十一月第十二期租金與一百零六年十二月第十三期租金未遵期繳款,應依系爭契約租賃條款第五條第三項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然如前所述,兩造既已事後合意原告匯款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七年一月的三個月租金(差額六百元)予被告,被告當時並未要求加計遲延利息,原告亦未要求一百零七年一月租金提前支付要扣除中間利息,應認兩造之合意包括互不主張此部分之相關利息,又原告已提前交還系爭汽車,被告得提前使用收益系爭汽車,被告再針對第十二、十三期租金未遵期給付請求違約金,對原告實屬過苛,應認此部分違約金予以酌減免除為適當;⑶系爭契約第一份租賃期間共四十四期,原告繳付十四期(被告就不足額六百元同意不列入計算,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被告答辯四狀第三頁末行),欠繳三十期,依據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四十六、費用率三十一、淨利率十五),被告就三十期租金收益,扣除成本原可獲取之收益為三十五萬零二百十七元,計算式:35,800×30×15/46≒350,217,此項所失利益應屬被告之 損害;⑷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租賃內容第九條計算約定之折舊補償金為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云云,然系爭契約租賃內容第九條折舊補償金之約定內容,由文字內容可知屬於違約金之性質,其中「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率另加計定額30%+200480元」之機械式計算方式,較諸前揭依據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結果高出甚多,難認符合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顯示之社會經濟狀況,故應予以酌減折舊補償金至前揭三十五萬零二百十七元較為適當;⑸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汽車經被告取回後,於一百零七年六月間以一百三十三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對照被告購入價格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元,折舊差價達九十三萬七千元云云,然被告以新車出租予原告,隨租賃期間之經過,系爭汽車本即會有折舊,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回系爭汽車並使用收益近半年後,於一百零七年六月間將系爭汽車出售予第三人,對照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間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一年半期間之折舊,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折舊後餘額為一百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但實際出售價格為一百三十三萬元,就一般客觀事實而論,系爭汽車折舊損失低於系爭契約所預計之金額,被告所主張折舊補償金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確屬過高;⑹基上,原告繳付給被告五十八萬元履約保證金,被告得自其中扣除違約金三十五萬零二百十七元,另得扣除被告代繳罰單、停車費共計二千七百二十五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八元,計算式:580,000-350,227-2,725=227,048。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系爭契約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先行繳納合 計 6,810元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 │ 1 │ 836523 │0000000×0.369=836523│0000000 │0000000-836523= │ │ │ │ │ │0000000 │ ├──┼────┼───────────┼────┼─────────┤ │ 2 │ 263923 │0000000×0.369×6/12=│0000000 │0000000-263923= │ │ │ │263923 │ │0000000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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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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