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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郭美杏

  • 當事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059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辰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嘉鴻 被   告 洪幸畇(原名洪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洪幸畇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元部分,被告辰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洪幸畇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將RICOH/M-RC-MPC2003SP數位彩色影印機乙台(含送稿機、傳真單元及系統鐵桌)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辰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李嘉鴻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辰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洪幸畇應連帶負擔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辰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辰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李嘉鴻連帶負擔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辰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洪幸畇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辰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辰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李嘉鴻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及租機契約書第5條第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1.被告辰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辰鴻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RICOH/M-RC-MPC2003SP數位彩色影印機乙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分別自民國104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月租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3,590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 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詎被告辰鴻公司自第2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辰鴻公司積欠壹期以上租金,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發生停止支付等情事時,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如鈞院認契約之終止仍有疑義,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除原租金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是被告辰鴻公司除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24期至第32期之未付租金35,550元(3,950元×9期=35,550元),尚 應依前開約定給付相當於第33期至第60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110,600元(3,950元×28期=110,600元),以上合計 146,150元(35,550元+110,600元=146,150)。 2.被告辰鴻公司迄未返還系爭租賃物,按系爭租賃物使用時起,以系爭租賃物耐用年數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7款規定加計1年折舊為機器殘值,即以48個月按月平均攤提成本,系爭租賃物之售價為166,041元,迄今已攤 提32個月,則系爭租賃物之殘值為55,347元【計算式: 166,0411元×(48-32)/48=55,347元】,此為系爭租賃物 標的價額為55,347元。 3.被告洪美英為被告辰鴻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二)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部分: 1.被告辰鴻公司與原告互盛公司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RICOH/M-RC-MPC2050數位彩色影印機及RICOH/M-RC-MPC2030數位彩色影印機各乙台,租賃期間分別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共12個月(期),每月租金均為 4,000元,又在本契約到期的一個月前,任一方如無不續約 之書面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本契約效力自動延展一年,爾後亦同」,故總租賃契約自105年8月1日 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共24個月(期)。原告互盛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詎被告辰鴻公司無故未依約給付租費,經多次催討無果,遂以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辰鴻公司仍未付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辰鴻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經原告互盛公司以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停止支付等情事時,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是被告辰鴻公司除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第10期至第13期之未付租費22,476元(4,000+4,000+4,000 +10,476=22,476元),尚應給付相當於第14期至第24期未到期租費之違約金44,000元(4,000元×11期=44,000元) ,以上合計66,476元(22,476元+44,000元=66,476)。又被告辰鴻公司另向原告互盛公司購買A4特高級影印紙及碳粉匣,原告互盛公司已如數交付,然被告辰鴻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貨款28,34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綜上被告辰鴻公司應支付互盛公司94,816元。 3.被告李嘉鴻為被告辰鴻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三)並聲明: 1.被告辰鴻公司及被告洪美英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46, 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2.被告辰鴻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RICOH/M-RC-MPC2003SP數位彩印機乙台(含送稿機、傳真單元及系統鐵桌)。 3.被告辰鴻公司及被告李嘉鴻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94,816元,其中66,4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其中28,3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1.經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被告辰鴻公司應給付已到期之租金35,550元,即屬有據。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辰鴻公司就積欠之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付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被告辰鴻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且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 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被告被告辰鴻公司自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惟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暨可取回前開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辰鴻公司使用之系爭租賃物,可將系爭租賃物再行出租,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辰鴻公司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110,600元(計算式:3,950元×28=110,600元)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故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違約金部分,酌減至相當於2期金總額7,900元(計算式:3,950元×2期=7,900 元)為適當。 3.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 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 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與被告辰鴻公司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辰鴻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亦屬有據。 5.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洪美英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互盛公司部分: 1.經查,原告互盛公司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系爭契約書、租機契約書、租機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互盛公司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辰鴻公司應給付已到期之租費22,476元及貨款28,340元,即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費,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辰鴻公司就積欠之租費22,476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8%計付遲延利息;及就給付貨款28,340元,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被告辰鴻公司未依約支付租費,且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租費6倍金額或未到 期租費總額(以較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出租人。」,被告被告辰鴻公司自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互盛公司因被告辰鴻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互盛公司尚有經營出租同一型號非新品租賃物之業務,取回系爭租賃物後仍可再行出租等情,並斟酌原告互盛公司已取回租賃物,而認互盛公司請求被告辰鴻公司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費總額44,000元(計算式:4,000元×11= 44,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就原告互盛公司請求違約金部分,酌減至相當於2期金總額8,000元(計算式:4,000 元×2期=8,000元)為適當。 3.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 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 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互盛公司與被告辰鴻公司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互盛公司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李嘉鴻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鴻公司、洪幸畇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43,450元(35,550+ 7,900=43,450),及其中35,5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辰鴻公司部分自107年3月25日起,被告洪幸畇部分自107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辰鴻公司應將RICOH/M-RC-MPC2003SP數位彩色影印機乙台(含送稿機、傳真單元及系統鐵桌)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被告辰鴻公司、李嘉鴻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58,816元(22,476+8,000+28,340=58,816),及其中22,476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8,3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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