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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1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17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告
創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辜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可知公司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解散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經查,本件被告創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創逸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其董事即被告辜俊豪為清算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臺北市政府函、創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即應以辜俊豪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逸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2日邀同被告辜俊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詎創逸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405,05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往來簽章約定書、扣繳授信本息費用款項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合 計 4,4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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