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216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 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蓋瑞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蓋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蓋瑞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KNONICA MINOLTA/M-C224E 彩色影印機乙台(內含雙面送稿機、國產鐵桌、傳真單元,下合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共60期,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詎被告蓋瑞公司自第11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震旦公司遂於 106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蓋瑞公司給付租金,然被告蓋瑞公司已遷移不明,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1 、3 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3 項約定,被告蓋瑞公司應給付第11-15 期之未付租金22,500元(計算式:4500x5=22500),尚應給付相當於第16-60 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202,500 元(計算式:4500x45=202500),合計225,000元(計算式:22500+202500=225000)。 ㈡被告蓋瑞公司與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於系爭租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計張費用每1 個月為 1期,每期計張基本費620 元,黑白A4每張0.42元,彩色A4每張4 元,詎被告蓋瑞公司自第11期起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原告金儀公司遂於106 年11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蓋瑞公司給付計張費用,然被告蓋瑞公司已遷移不明,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1 、3 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3 項約定,被告蓋瑞公司應給付第11-15 期之計張費用5,467 元(計算式:2987+620x4=5467 ),尚應給付相當於第16-60 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27,900元(計算式:620x45=27900),合計33,367元(計算式:5467+27900=33367)。 ㈢被告陳秀瓊為被告蓋瑞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㈣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33,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法院郵局第000673號存證信函、士林後港郵局第00037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9 頁)為證,故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25,000 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33,36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