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2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224號
- 原告
-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鶴鳴
- 訴訟代理人
- 游璿樺
- 訴訟代理人
- 羅珮瑄
- 被告
- 宏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崇欽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宏屋公司)邀同被告黃崇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 日與原告簽訂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宏屋公司使用「台灣房屋台北中山特許加盟店」之全銜及「台灣房屋」之商標,授權期間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 106年8 月31日止。後被告宏屋公司因積欠原告各項費用,故於授權期限屆滿後即未再續約,被告宏屋公司並與原告簽訂還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分期償還積欠原告之各項費用,如被告宏屋公司未依約償還,則須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 萬2,160 元。惟被告宏屋公司未依約給付積欠之費用,於扣除履約保證金20萬元後,尚積欠原告費用6 萬2,160 元、懲罰性違約金6萬2,160元,共計12萬4,32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特許加盟契約書、還款同意書、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6 年11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995300 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反面、第33至4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 9日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4,320 元,及自107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合 計 1,3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