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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274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274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志慶
被告
明福服飾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6274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7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特約商店合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福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明福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成為原告之特約商店,並與原告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明福公司接受信用卡持卡人以刷卡簽帳方式交易完成後,原告同意為被告明福公司處理因接受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辦理退貨或減價處理之約定,原告接獲被告明福公司退款通知後,如該簽帳交易款項已支付予被告明福公司,原告有權向明福公司追償全部交易金額。詎被告於106年10月3日接受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之信用卡簽帳交易;及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金額為120,000元之信用卡簽帳交易,上開2筆款項原告均已依約於被告明福公司請款後墊款予被告明福公司,然明福公司嗣於106年12月15日與持卡人取消交易,卻未依約向原告辦理退款事宜,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明福公司返還前開交易款項共216,000元,均未獲置理。又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就被告明福公司因系爭合約所負之一切債務由被告明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建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開款項。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約商店合約書、請款交易資料、退款交易資料、特店帳務合併請款為負或發票為負或收據為負報表、收單特店匯款通知函、特店催理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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