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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2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告
伍乘水產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伍保龍(原名:伍汶松)
被告
林郁涵(原名:林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伍乘水產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伍保龍、林郁涵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物料一批,合約編號201701I01407號,並共同簽發票據面額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到期日107年2月10日,約定付款地臺北市中正區,約定利率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被告依約履行至107年2月10日即未再繳款,經原告提示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票據異動檔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 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350,000元,及自10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3,965元合 計 53,96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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