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372號 原 告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謝坤龍 被 告 戰國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碧 訴訟代理人 林尚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日簽訂「網路行銷服務合 約(開立廣告帳戶)」,合約期間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 年10月31日止,由原告以被告向指定媒體開立商業帳號(子帳號)使用,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得自行或委由原告操作該子帳號,並依據每期活動實際刊登之廣告數量給付廣告費用予原告。被告以上揭子帳號採購網路(google)媒體,其中於106年8月及9月分別採購新臺幣(下同)112,362元、47,604元,共計159,966元(含稅),原告業於106年9月15日及同 年10月20日開立發票請款,依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每月15日結算廣告花費金額,甲乙雙方確認金額無誤後,乙方於當月20日期開立發票請款。甲方收到乙方檢送之發票後,應於該其活動請款月份之次月30日前內電匯予乙方」,故被告應分別於106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30日給付價款。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以107年1月8日台北敦南郵局第36 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66元, 及其中112,362元自106年10月31日起,其中47,604元自106 年12月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