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6655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