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72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728號
- 原告
- 玉煌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明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華
- 被告
- 林瀚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然被告未依約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檢驗牌照仍不處理,經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合約,仍不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存證信函、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