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73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735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廖士賢
- 被告
- 柏展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騏蔚(原名莊德旺)
- 被告
- 莊蔡金蜂
莊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13405235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及所檢送之被告柏展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柏展實業有限公司迄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被告柏展實業有限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被告柏展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柏展實業有限公司應以被告莊騏蔚為被告之清算人。從而,原告以被告莊騏蔚為被告柏展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柏展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莊騏蔚、莊蔡金蜂及莊德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貸款撥付之日起算3 年,利息採固定年利率20% 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則按前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柏展實業有限公司清償期屆至,尚積欠本金147,517 元未還。被告莊騏蔚、莊蔡金蜂及莊德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517 元,及自9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20% 為限。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利率年息20% 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加計按上開利率10% 、20% 之違約金,結果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逾期費用即違約金為1 元,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