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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74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743號

原告
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麟
訴訟代理人
游鉅鎽
被告
進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姬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琳

      楊少翔

      吳育民

      李茗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30日簽有駐衛保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嗣106 年7 月31日被告無正當理由要求終止契約,伊於106 年8 月1日上午8 時撤哨,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2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75,600 元(137,800 ×2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106 年1 月以來,原告保全服務廠區發生模具失竊、空哨、早退,足見其提供安管品質不符合理期待,嗣106 年6 月收到原告調費通知,伊遂於106 年7 月中旬去電表示於同年8 月1 日終止契約,原告請求支付違約金,但未舉證因伊未履行義務而受有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7年4 月30日簽有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廠區駐衛保全服務,有系爭契約、服務委託書、委託契約書(附約)等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1430 號卷內,下稱新北地院司促卷)

㈡兩造於106 年8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有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契約履行中甲方(指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指原告)本契約所定二個月之委託服務費作為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通知翌日起終止契約,提出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保全發生失竊、空哨、早退等語,提出安管勤務檢討報告、報案三聯單、考勤表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19、58至99頁),惟原告否認,並提出出缺勤異常紀錄謬誤處逐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至172 頁),另竊案經報警後,查明為清潔廠商之員工,因死亡經檢察官在犯罪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與清潔廠商達成和解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縱認被告前揭抗辯為真,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被告如以原告違反契約約定為由終止契約,須先踐行書面要求改善之程序,被告未踐行書面催告改善程序,為其到庭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延至106 年7 月原告欲調高費用時即逕終止契約,難謂屬正當理由。另被告抗辯已於106 年7 月中旬去電終止契約等情,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6 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75,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其因被告未履行義務而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不履行債務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再者,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非純為委任人之利益為目的,委任事務之處理與否對於兩造均具有相當之利益關係。故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固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本院審酌原告受委任將近九年,原告於此期間需派駐人力及值勤設備執行被告要求或指示門禁管制等,有原告安全警衛執行準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經被告終止契約後,尚需支付相關人事費用,有原告106 年元月起基本工資調整後成本試算與報價建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原告自受有損害。經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委任報酬二個月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5,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4日(見新北地院司促卷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允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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