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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7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791號

原告
台灣阪神健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寺西公彥
訴訟代理人
莊晉源
被告
承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8 月間開始銷售原告所代理之冰品,惟自同年11月起開始遲延給付貨品之價金,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1,305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對帳單、出貨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 至27頁、第48至50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1,305元,及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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