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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周美雲

  • 當事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住同上 被   告  雲享國際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 兼法定代理人 傅美雲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兩造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及租機契約書第5條 第1項,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雲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享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承租RICON M-RC-MPC2500數位彩色影印機一台及配備(下稱系爭租賃物一),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共48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 ,詎被告雲享公司未依約支付震旦公司第48期租金2,100元及 其利息,又被告雲享公司與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約定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一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每期期計張基本費400元,黑白A4一 張以上0.4元、彩色A4一張以上4元。詎被告雲享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第47至48期之計張費用共計3,075元(計算式 :573+2502=3075),故被告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租金2,100元 ,並積欠被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3,075元,系爭租賃物一租賃 期滿後經原告取回。被告雲享公司另與原告互盛公司簽訂租機契約書,承租RICON/M-RC-MPC2003 SP數位彩色影印機一台( 下爭系爭租賃物二),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 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期租費2,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租金,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仍未獲置理,依租機契約書第4條第3之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原告互盛公司得於106年10月18日取回上開機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被告公司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而被告除第1至5期之租費25,530元(計算式:6725+4840+3709+4430+5826=25530)未 依約給付外,尚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之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共計13萬4,425元。又被告雲享公司另向原告互盛公司購買影印紙 ,惟並未依約給付貨款計1,884元(計算式:790+790+304= 1884)。被告傅美雲為被告之負責人,依約應與被告雲享公司連帶負責。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6萬4,914元,其中16萬3,0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其中1,8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租賃物一: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與被告雲享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震旦公 司提供RICONM-RC-MP C2500數位彩色影印機一台及配備,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共48個月, 每期租金2,100元,並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 一之耗材及零組件,依系爭租賃物一影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每1個月為1期,每期期計張基本費每期期計張基本費400 元,黑白A4一張以上0.4元、彩色A4一張以上4元。被告雲享公司未依約支付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一之租金2,100元 ,及未給付原告互盛計張費用3,075元(系爭租賃物一之營 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見本院卷見本卷第4至7頁及第9頁)。系爭租賃物一之租賃契約業已期滿並經原告取回, 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租賃物一之契約已終止,原告震旦公司得依約請求已到期為付租金2,100元,原告互盛公司得 請求已到期計張費用3,0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傅美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關於系爭租賃物二: 1.被告雲享公司與原告互盛公司簽訂租機契約書,由被告雲享公司向原告互盛公司承租RICON/M-RC-MPC2003SP數位彩色影印機一台(下爭系爭租賃物二),租賃期間自105年 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期租費2,500元(租金2,100元+計張基本費400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費,依租機契約書第4條第3之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應認就系爭租賃物二簽訂之租機契約已於106年10 月18日因原告取回系爭租賃物二而終止(系爭租賃物二之租機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卷第12至16頁)。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雲享公司給付已到期未付租費2萬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卷第27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被告傅美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2.兩造就系爭租賃物二簽訂之租機契約書已於106年10月18 日因原告互盛公司取回系爭租賃物二而終止。上開契約書屬繼續性契約,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被告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至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請求「未到期租費總額」之性質,參諸系爭契約 第4條第2項記載:「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 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支付終止前12期平均租費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以較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本院卷第12頁),約定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費總額」,惟終止契約後兩造已無契約關係,被告本無依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仍應給付未付之租費總額,自應探求兩造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認關於被告於終止契約前積欠之租費(即已到期未付之租費)為契約關係存續中之租費,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應給付之未到期租費,則屬契約特別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 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互盛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可享之利益等情,原告互盛公司於系爭租賃物二取回後仍請求按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13萬4,425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而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就相當於未到期租金或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無從請求遲延利息。被告傅美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雲享公司陸續向原告互盛公司購買影印紙,然未依約給付貨款共1,884元(計算式:790+790+304=1884),經原告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應認原告互盛公司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雲享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1,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傅美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計算之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0,489元,其中2萬8,605元(3,075+25,530=28,605)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其中1,884元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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