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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0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0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告
睿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百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乃清
被告
盧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盧哲文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睿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RIC0H/M-RC-MPC2003SP型數位彩色影印機乙台(機號E204R420146 ,含送稿機、鐵桌,下稱系爭租賃物)【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訴訟中撤回本項請求【見本院卷第38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哲文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與原告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盧哲文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共48個月(期),第33期至第48期為展期期間,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100 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盧哲文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嗣被告盧哲文與被告睿燐公司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約定被告盧哲文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自103 年8 月1 日起全部移轉被告睿燐公司,並經原告簽章同意,詎被告睿燐公司自105 年8 月起(第27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6 年3 月24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睿燐公司除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27-39 期未付租金40,300元(計算式:3100x13=40300 )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40-48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7,900元(計算式:310 0x9=27900 ),合計68,200元(計算式:40300+27900=68200)。

㈡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系爭租賃物影(列)印張數向被告睿燐公司計張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400 元,詎被告睿燐公司自105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經原告互盛公司於106年3 月30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⑴、⑶款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睿燐公司除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第27-38 期未付之計張費用4,800 元外(計算式:400 x12=4800),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39-48 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4,000 元(計算式:400 x10=4000),合計8,800 元(計算式:4800+4000=8800)。

㈢又被告盧哲文為被告睿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告盧哲文應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標的物及計張費用、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24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單、台北松山郵局第00015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的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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