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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0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083號

原告
侯尊中
被告
王添盛

      邢泰釗

      林安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為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有權保管公司文件及物品。被告林安紜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106 年度偵字第12783 號業務侵占案件,執行指揮搜索扣得與該案無關之印鑑暨私章,伊於107 年1 月15日對鈞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2 月8 日107 年度抗字第178 號將之撤銷。又被告林安紜偵辦第106 年度偵字第14921 號妨害自由案件,未經訊問即於106 年12月14日發函至內政部移民署,限制伊出境,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嚴重影響伊權益。被告邢泰釗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被告王添盛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為被告林安紜直屬長官,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56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故意、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 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5 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經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又國家賠償法制頒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就職司追訴之公務員,以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被告三人均職司追訴職務之檢察官,原告對不備該要件之被告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08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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