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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騰耀周舒雁陳姿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9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承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96年度偵字第7035號案件時,以不實之事登載於起訴書並作為起訴之證據(以伊並無長期間出國之紀錄,登載於起訴書,又不調查真相,就做為起訴之證據)。僅憑偵查案件中告訴人萬述寧之片面詰摘就予認定為真實,而不加以查證,伊要求對質詰問,被上訴人不但不准,也不列入筆錄,且完全不讓伊自由陳述之權利。被上訴人顯然侵害伊人權及訴訟權,使伊遭受金錢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登載道歉啟事3天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1 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登載道歉啟事三天。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之賠償。

二、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參照)。

四、復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末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 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上訴人主張如上所述有關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經核均屬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惟國家賠償法實施後,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亦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處理,惟上訴人主張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未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逕依民事侵權法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屬無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係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3天及賠償1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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