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檢察官經辦9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96年度偵字第7035號案件時,以不實之事登載於起訴書並作為起訴之證據(以原告並無長期間出國之紀錄,登載於起訴書,又不調查真相,就做為起訴之證據),然原告自1985年7月1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至香港辦理赴加簽證,1985年7月17日由香港國際機場出境至加拿大探親並赴渥太華美國大使館辦理入境簽證。1985年8月15日由渥太華國際機場出境,入境美國紐澤西州,而後又轉至麻州並在1988年向中華民國駐波士頓領事館,延期加簽至1991年3月22日第2次在1991年延期加簽到1997年1月25日,前後12年。第1次回國是在1991年1月18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相隔1985年出境足足相隔將近6年,此後1991年至1997年是在美國加拿大及臺灣遊走。前後出國約12年之久而檢察官卻不查證,就登載於起訴書中,稱原告無長期出國之紀錄,並且起訴原告,造成原告之損害。1年來真是食不知味睡不安穩,精神幾近崩潰,精神上之損害巨大(以上所述均有護照之影本可證)
㈡、被告之偵訊筆錄並非事實,內容均由被告想像去杜撰的,請查對錄音光碟即可明證,因被告心中早有成見,認為原告既然無長期出國之紀錄,當然無法在美國取得博士學位,所以通知單及成績單,自然就是偽造的,所以僅憑偵查案件中告訴人萬述寧之片面拮摘就予認定為真實,而不加以查證,原告要求對質詰問,被告不但不准,也不列入筆錄,且完全不讓原告自由陳述之權利。
㈢、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應負刑事民事責任,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侯寬仁檢察官選擇性起訴馬英九曲解供訴及歪曲證人的意思(即證詞),即證本件被告有預設立場選擇性起訴,原告被迫才提本件之訴訟,請求法官能公正審理,並如邱光武法官敢判同法院林正誠法官賠(巫國君林清松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案例,亦判如訴之聲明真正替天行道,主持正義不護短,清理門戶,清除司法老鼠屎,才能建立司法公信力,種福田做公德必有福報。
㈤、綜合上述之事實,被告顯已觸犯侵害人權訴訟權,及使原告在這1年遭受金錢及精神上之損害巨大。
㈥、原告為此聲明:
⑴、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3報登載道歉啟事3天。
⑵、被告原給原告1元之賠償。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所為侵權行為如與職務無關,則純屬私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責。如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致侵害他人權利者可分下列二種:即⑴若公務員不違背其職務所為之行為,而使第三人遭受損害,應視為公法人之行為,被害人如有不服,僅能依公法之規定請求救濟;⑵若公務員在職權範圍內違背職務所為之行為屬「私法上之職務行為」,則公務員乃代表公法人為國庫行政行為,原則上應認國家基於準私法人地位與人民為私經濟行為,是若公務員有侵權行為,則應與公法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者,則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有規定,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獲得賠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偵辦其所涉犯之刑事案件時,以不實之事登載於起訴書並作為起訴之證明,被告之偵訊筆錄亦非事實,內容均由被告想像杜撰,僅憑刑事案件告訴人萬述寧之片面指摘就予認定為真實,而不加以查證,原告要求對質詰問,被告不但不准,也不列入筆錄,完全不讓原告自由陳述,侵害原告之人權及訴訟權,使原告1年來遭受金錢及精神上之巨大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惟依原告所述,被告為檢察官,屬於公務員,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偵查、追訴等行為,若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僅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非得直接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是原告逕以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