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53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533號
- 原告
- 黃介崇
- 被告
- 郭峻豪 檢察官
吳慎志 主任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5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文昇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詐欺、組織犯罪條例案 (速股,97年度偵字第3510號、97年度偵字第26999號、97年度偵字第34801號、98年度偵字第7040號、98年度偵字第9308號),對照林永頌提出的和解陳報案有36案,沒有任何一案起訴,原告不服。
(二)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起,被告郭峻豪檢察官長期間都沒有傳原告出庭直至98年5月8日判決後,組織犯罪條例都有補件一至補件八,大部份之案件沒有偵查,聲請調查證人林開福也沒有調,也沒有調過原告所委任之劉昌崙律師出庭,此為枉法瀆職吃案。詐欺案偵查庭,郭峻豪檢察官問本人為什麼不告釋見忍和尚,我說我要釋見忍當證人,結果被告郭峻豪檢察官也沒有調釋見忍出庭。
(三)有很多公訴罪的詐欺、組織犯罪條例案,因原告不懂法律在狀紙上面沒有寫上告發人,原告已提供證據是否應耍有主勤偵辦之責,侵占董事長職位、違反證券交易、組織犯罪、恐嚇、詐欺、強制、偽造文書、侵占公款、偽證…等都遭不起訴處分。
(四)告訴人在黑道恐嚇案組織犯罪條例案乙事之庭上說,「對方有三支」,郭檢察官故意問我「你猜是不是槍? 」。
(五)在中國探針竊佔原告兒子及其母之房屋中 (速股,99年度偵字第1129號),開庭要原告做證人,郭檢察官在做筆錄時說「藍玉珍的房子借給黃介崇」,原告糾正說「不是,不是藍玉珍借給黃介崇,是藍玉珍租給中國探針」,以上為捏造事實並蓄意引導原告。
(六)組織犯罪條例案,郭峻豪檢察官枉法實職、吃案,黃世銘檢察總長請板橋檢察署查明依法辨理。
(七)綜上,郭峻豪檢察官未依法秉公偵辦平民百姓之冤案告發告訴案,有違國家賜於之職責與權利,應負賠償因失職所造成的平民百姓 (原告)之財務、精神、名譽、法務...等各種損失。故請求新台幣(下同)110000元的損害賠償,被告吳慎志前檢察長因縱容放任屬下違法侵權,有失職責,應與被告郭峻豪檢察官共同賠償。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復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末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四、經查,本件被告分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主張如上所述有關被告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縱令屬實,經核均屬被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原告雖因被告等之行為受有損害,亦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處理,惟原告主張如上所述被告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未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逕依民事侵權法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及追加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