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84號
- 原告
- 莊榮兆
- 原告
- 黃崇喜原名黃介崇.
- 被告
- 法務部
- 兼法定代理人
- 曾勇夫
- 被告
- 施茂林
- 被告
- 陳聰明
- 被告
- 板橋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清埤
- 被告
- 許志龍
- 被告
- 林慈雁
- 被告
- 王屏夏
- 被告
- 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水木
- 被告
- 呂朝章
- 被告
- 葉芳秀
- 被告
- 陳進德
- 被告
- 連正義
- 被告
- 胡宏文
- 被告
- 舒瑞金
- 被告
- 吳燁山
- 被告
- 司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賴浩敏
- 被告
- 臺灣高等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晴教
- 被告
- 郭文東
- 被告
- 黃明宗
- 被告
- 李慶義
- 被告
- 林婷立
- 被告
- 賴英照
- 被告
- 吳文忠
- 被告
- 廖政雄
- 被告
- 最高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銘
- 被告
- 監察院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煊
- 被告
- 李復甸
- 被告
- 吳慧美
- 被告
-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尤景三
- 被告
- 林永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明宗、李慶義、林婷立、李復甸、賴英照、胡宏文、吳文忠、吳慧美、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院、監察院、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法務部、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民安公司)、尤景三、最高法院檢察署(下稱最高檢)、林永頌等人分別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8年偵字第2627號、93他字6683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81年偵字第6117號、627 號、本院98年聲判字1219號、99國賠字第1 號案件中相互勾結、枉法裁判、濫訴良民,被告臺北地院、板橋地院、高院、司法院、監察院、法務部、最高檢等7 人於本院99年國賠字第3 號、98年國賠字第3 號案件拒絕國家賠償,顯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原告黃崇喜另主張:被告施茂林、呂朝章、許志龍、林慈雁、王屏夏、葉芳秀、陳進德、舒瑞金、連正義、吳燁山、曾勇夫、陳聰明、郭文東、廖政雄等人均為司法人員,竟縱容勾結犯罪集團,分別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5年偵字第12349號、96年偵字第13374 號、99年偵字第10231 號、98年偵字第323 號、98年偵字第2627號、91年偵字第13870 號、93年他字第6683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96年偵字第7572號、97年偵字第26031 號、板院97年簡上1532號、本院89年訴字第950 號、98年聲判字第1219號、高院90年上國易字第7 號、97年抗字第1503號、87年上國字第14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53 號等案件中枉法裁判、濫訴良民,未積極偵查、審判,顯有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同屬犯罪集團而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故意、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 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5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四、經查,本件被告施茂林、呂朝章、許志龍、林慈雁、王屏夏、葉芳秀、陳進德、舒瑞金、黃明宗、李慶義、連正義、吳燁山、曾勇夫、陳聰明、郭文東、廖政雄、賴英照、胡宏文、吳文忠、台北地院、司法院、板橋地院、高院、法務部、最高檢等被告(下稱被告施茂林等25人),各為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法官、檢察官,與其所屬機關及前、現任首長,原告主張因上開被告之審理、追訴行為受有損害云云,縱令屬實,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依上所述亦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處理,然原告未先請求國家賠償,即逕依民事侵權法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五、原告固另主張就被告施茂林等25人之違法訴追、枉法裁判之違背職務及瀆職行為,被告監察院、李復甸、吳慧美、源民安公司、尤景三、林永頌亦應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李復甸為監察委員,其及被告監察院均非司法機關,與各級法院、檢察署無隸屬或指揮之權限,縱對違法判決之追訴、審判人員提出彈劾,亦無法影響司法人員於具體個案中所為認定,與被告施茂林等25人是否確有違反追訴、審判職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吳慧美為專利局副局長、被告林永頌為執業律師、被告源民安公司及尤景三為私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既均不具追訴、審判之權責,當無違背追訴、審判職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合 計 1,1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