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8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99號
- 原告
- 李憲璋
- 被告
- 林庚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上訴案件(100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之受命法官,明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乃該案檢舉人,竟於審理時將原向兆豐銀行貸款之債務移轉於利息較低的國泰人壽而獲取利益,並在獲利前,於案件審理時明顯偏袒國泰人壽,及故意嚴重遲延案件,經原告聲請被告迴避亦不迴避,被告行為已觸反民法第186 條、第195條規定,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而精神痛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故意、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 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5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㈡經查,本件被告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主張如上所述有關被告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縱令屬實,核均屬被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處理,原告逕依民事侵權法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