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憲璋 輔 佐 人 李雪花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黃國政律師 廖美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上瑩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22、4323、6460、8882、2273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9010號、98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憲璋、連上瑩共同殺害梁乾昌之殺人部分,李憲璋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2、3、8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2、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李憲璋、連上 瑩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憲璋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1、2、3、8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3、8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乙編號1、2、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2、3所示之刑;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連上瑩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李憲璋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憲璋明知個人債信有限,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超過個人債信能力之貸款,為期詐貸款項以供己投資或週轉,或強迫遊民或利用遊民無力溫飽自願充當人頭,以遊民擔任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或員工,並出面充當人頭借款人;或利用轉帳製作不實人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或偽造或虛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或偽造不實之存摺,使金融機構誤認人頭借款人有資力償還借款,且如無力償還貸款,金融機構僅向人頭貸款人追償,亦可躲避追償,乃自民國94年6月間起,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志成」(又稱 「阿成」、「吉哥」)之成年男子,為其赴臺北縣市、桃園縣(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以下敘及地址者均延用改制前之舊稱)之車站、公園等地,尋找居無定所之遊民,向其等佯稱可介紹工作,一或二年內可賺得新臺幣(下同)24、25萬元之報酬云云,致遊民信以為真,聽從「楊志成」帶領,至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 號1樓與李憲璋面談後,李憲璋即與員工沈正文(又稱「周 鳳文」、「阿文」、「文哥」,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林宣宇(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私行拘禁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95年6月30日以前),將到訪面談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民,由李憲 璋或沈正文引導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寓居住後,將大門予以反鎖,而連續私行拘禁之,李憲璋並指示沈正文或林宣宇為遊民送食及看管其行動自由。嗣李憲璋更另行起意,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遊民,導引拘禁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公寓或特定房間內,將大門予以反鎖而私行拘禁之,李憲璋並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沈正文、林宣宇為仍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2樓之遊民陳恭平、羅全坤送食及看管其行動自由,林宣宇參與至95年7月前為止,沈正文則參與至95年12月間由宋進財(已於101年2月11日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接手為止;另 宋進財則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與李憲璋達成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接受李憲璋之指示開始參與拘禁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遊民之行為,平日負責予以送食、看管。 二、李憲璋拘禁遊民後,為培養信用,復以林德勝、許裕明、王富產、羅全坤、陳恭平等人名義,設立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並將林德勝、許裕明、王富產、羅全坤、陳恭平等人分別登記為該等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員工,以便據以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李憲璋為達其使用遊民充當人頭向金融機構詐欺借款之目的,或利用轉帳製作不實人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或偽造或虛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或偽造不實之金融機構存摺,或利用有正當職業之人頭辦理貸款,使金融機構誤認人頭借款人有資力償還借款,且如無力償還貸款,金融機構僅向人頭貸款人追償,李憲璋亦可躲避追償,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憲璋或單獨或與附表三編號2、3、5、6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之時間,或以該段期間被控制之遊民為公司行號負責人(附表三編號1、3)或由自願充當商號負責人之遊民擔任公司行號負責人(附表三編號6),或與遊民簽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附表三編號1、3、4),或製作借款人不實之轉帳資 料(附表三編號1、6),或情商附表三編號2之員警蕭建志 (另由原審審結)出面充當借款人後,委由附表三編號2之 代書張德春(另由原審審結)代理向銀行辦理貸款,其間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或先製作不實之連帶保證人陳恭平、江銘銓之假郵局存摺(附表三編號1),或於94 年11月間,與附表三編號2之員警蕭建志、代書張德春達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向銀行詐取更高之房屋貸款,在房屋出賣人洪如娃已蓋章而授權張德春依雙方合意之正確買賣價金(415萬元)填寫之空白契約副本上,未經洪如 娃同意,即由張德春逾越洪如娃之授權範圍,製作表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1月29日經洪如娃同意以價 金6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憲璋指定之人(即蕭建志)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張德春並將上開買賣契約交由李憲璋指示不詳之成年人,在買賣契約書賣主簽約欄上,偽造洪如娃之簽名,再由蕭建志在上開買賣契約上簽名。其後,李憲璋或渠指示之張德春便持前述不實商號負責人資料、租賃契約、轉帳資料、偽造假存摺、買賣契約等,向附表三編號1至編 號6之金融機構申請不動產擔保借貸,再由李憲璋本人或指 示具犯意聯絡之沈正文將附表三編號1、3、4、5、6所示之 申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遊民,帶往各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並辦理對保,致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之金融機構誤認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之借款人有償還債務之資力,或為真正借款之人,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之貸款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洪如娃及郵局對於存摺及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憲璋復各與附表三編號7、8、13之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各所示貸款時間前偽造編號7所示之 張慶祥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假存摺、編號8所示之張慶祥台 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假存摺、張慶祥板橋埔墘郵局假存摺、編號13所示之雅安企業社許裕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假存摺,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板橋埔墘郵局、上海商銀對存摺及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另行起意詐欺銀行貸款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附表三編號9至12 、14至17亦判決確定)。 三、李憲璋明知信用卡係金融機構依個人之債信能力核發,而遊民林德勝、陳恭平、田秋彥、羅全坤、王富產、梁乾昌、沈文生、沈文龍、張貴然等人並無工作,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為能利用上開遊民申請信用卡,享受簽帳消費之利益: ㈠利用附表四編號1、2之遊民林德勝(即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行動表意自由受限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2所載之時間,強迫附表四編號1、2遊民林德勝,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欄,虛載在白金商號、雅安企業社任職,並檢附附表四編號1、2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等資料,向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欲使金融機構相信附表四編號1、2之遊民林德勝有刷卡消費付款之能力,待該等金融機構依前開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進行電話徵信時,李憲璋即交待特定人接聽電話應付徵信,致附表四編號1之金融機構誤認遊民林德勝有正當職業、穩 定收入,足以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利益,陷於錯誤而發給林德勝信用卡;附表四編號2之金融機構因發現異常未核卡 ,而未得逞。李憲璋取得林德勝附表四編號1之信用卡後, 即偽造林德勝之簽名於信用卡背面,並賡續前述附表三編號1至6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該偽造簽名信用卡私文書,從事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16(時 間均在95年6月30日以前)之刷卡消費而行使之;又另行起 意,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7之時、地,持該背面偽造林德勝簽名之信用卡私文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刷卡消費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德勝及發卡之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清償能力與風險管理之正確性,詐得之財物如附表四之一所示。 ㈡李憲璋於附表四編號5至7期間,與貪圖溫飽自願充當人頭之如附表四編號5至7之遊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另於附表四編號3、4、8至13之期間,利用附表 四編號3、4、8至13遊民行動及表意自由受控制,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強迫遊民填寫信用申請書,而分別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欄,虛載遊民分別在衣賞服飾精品店、八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茂公司)、雅安企業社、韋冠企業社、元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九公司)等處任職之不實資料,並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或不實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欲使金融機構相信附表四編號3至 13之遊民有刷卡消費付款之能力,待各金融機構依前開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進行電話徵信時,李憲璋即交待特定人接聽電話應付徵信,除附表四編號7至13號之金融機構發現有 異常未核卡而未遂外,其餘附表四編號3至6金融機構因而誤認陳恭平、田秋彥、羅全坤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足以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利益,陷於錯誤而發給陳恭平(附表四編號3、4)、田秋彥(附表四編號5)、羅全坤(附表四編 號6)等人信用卡,李憲璋取得陳恭平、田秋彥、羅全坤名 義之信用卡後,未經陳恭平同意在附表四編號3、4信用卡背面偽造陳恭平之簽名,即持各該信用卡從事附表四之二、四之五之消費而行使該偽造簽名信用卡私文書(附表四之二消費明細部分,除其中編號9至26、28至32、34至43部分為網 路購物而未現實提出信用卡行使,其餘部分共計16次則為持信用卡前往實體店面刷卡消費;附表四之五消費明細部分,扣除編號2至5、20至26、31至32、38、43至44、46至93部分為網路購物或分期付款、利息費用、逾期滯納金而未現實提出信用卡行使,其餘部分共計29次則為持信用卡前往實體店面刷卡消費)(李憲璋行使附表四編號5、6田秋彥、羅全坤之信用卡係經田秋彥、羅全坤同意,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李憲璋因上開行為所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見附表乙),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恭平及發卡之上海商銀、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清償能力與風險管理之正確性。 四、李憲璋因必須支應自己、親友或前述人頭向銀行貸款之龐大債務,迄96年10月間其財務狀況已窘迫,現金周轉支應生活費及償債困難,為彌補財務缺口,乃萌生計畫為遊民辦理假結婚,將該遊民送至大陸地區旅遊,製造假意外之方式殺人後,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之意,遂先指示尚不知情之宋進財將拘禁在「老董的家」709室內之梁乾昌,更改至「 老董的家」707室單獨居住。而連上瑩原與李憲璋為交往之 男女朋友,李憲璋於同年11月間,向尚不知李憲璋殺人、詐領保險金計畫之連上瑩、宋進財等人,佯稱為便利藉梁乾昌名義向銀行貸得較高額款項,需辦理假結婚,使尚不知殺人、詐取保險金計畫之連上瑩、宋進財等人與李憲璋達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連上瑩在表明其與梁乾昌於96年11月2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李憲璋則在證婚人欄,宋進財在介紹人兼證婚人欄上分別簽名、蓋章,復由連上瑩、梁乾昌於96年11月26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書,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梁乾昌、連上瑩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梁乾昌、連上瑩各為彼此配偶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李憲璋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原審判決就連上瑩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於主文未為諭知,而漏未判決,詳後述)。 五、李憲璋令連上瑩、梁乾昌辦妥不實結婚登記後,於96年11月底,向連上瑩吐露前述製造假意外殺害梁乾昌,以詐領保險金之計畫,連上瑩知悉後,明知依李憲璋指示,為梁乾昌辦理大陸旅遊及高額旅行平安保險等,乃李憲璋上開犯罪計畫之一部,為渠分擔實行者,足致梁乾昌遭殺害死亡,竟與李憲璋達成殺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按李憲璋指示與驛站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業務林煥堯電話連繫,先以其與梁乾昌度蜜月旅行之名義,指定參加驛站公司96年12月15日出發之「黃山徽州奇景5日」行程,其間李憲璋 再與宋進財、楊明璋(為李憲璋之表弟,係民宿之水電工,已於103年2月1日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等 人,達成上開殺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後,便要求連上瑩通知林煥堯將原蜜月旅行名義,更改為八茂公司之員工旅遊,由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3人共同前往,並拒絕驛站公 司按慣例安排2人一房以免擁擠之建議,要求將梁乾昌、楊 明璋、宋進財3人於旅遊全程安排同居一室,以利在大陸地 區旅遊期間掌控梁乾昌。連上瑩隨即安排楊明璋、宋進財、梁乾昌於96年11月28日與驛站公司簽訂旅遊契約,每人所需團費2萬3,400元,由連上瑩先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3人訂金1萬5千元,餘尾款則由連上瑩、李憲璋分別以連 上瑩本人及李憲璋於96年12月13日以羅全坤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支應(以羅全坤名義刷卡部分,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96年12月15日上午5時許出發旅遊前,李憲璋駕車與連 上瑩、楊明璋、宋進財、梁乾昌等人共同前往桃園中正機場,連上瑩依李憲璋指示,先將梁乾昌帶至機場保險公司櫃臺,接續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櫃檯人員,以梁乾昌為要保人,購買保險期間為96年12月15日起7 日內之旅行平安保險,且要求投保上開2公司所提供旅行平 安保險之最高額度2千萬元及3千萬元,由連上瑩填寫臺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要保申請書,並在梁乾昌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內,以配偶關係名義填寫連上瑩為保險金受益人,要求梁乾昌在上開要保申請書上簽名,所需旅行平安保險費用分別2,676元、3,859元,由連上瑩當場以其本人之信用卡刷卡支應。梁乾昌在投保鉅額旅行平安保險後,隨即與楊明璋、宋進財共同搭乘當日上午8時55分班機,隨團前 往大陸地區旅遊。翌(16)日上午11時40分許,楊明璋、宋進財、梁乾昌抵達黃山風景區,遊覽始信峰等景點,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當地北海賓館午餐後,領隊通知全團旅客回房 稍作休息,於下午4時許始集合外出遊覽。然楊明璋、宋進 財見前旅途中所行經始信峰之臥雲峰山區某平臺便於下手製造假意外,且當時山區濛霧、能見度不佳,旅客較稀,時機成熟,遂於下午2時40分許,以外出拍照為由,將梁乾昌誘 返臥雲峰山區該平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前之某時許,楊 明璋、宋進財佯裝相互拍照後,楊明璋偽稱要宋進財先返回賓館,自己幫梁乾昌拍個人照,暗示宋進財在旁警戒把風,更轉要求梁乾昌獨坐於山崖邊之欄杆上拍照,待宋進財警戒就位,且梁乾昌已坐上崖邊欄杆難於防備之際,楊明璋遂乘機上前將梁乾昌推落深不可測之山谷,致梁乾昌因高墜致損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楊明璋將梁乾昌推落山谷後,囑宋進財在案發地點等候,自己跑回賓館,向領隊佯稱梁乾昌發生意外墜崖報警搜尋,經當地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於同日下午近5時許,尋獲梁乾昌遺體。連上瑩則於梁乾昌墜崖後接獲宋 進財電話通知,隨即在驛站公司安排下,於翌(1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安徽省公證協會之梁乾昌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死亡通知書、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書、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安徽省公安廳物證檢驗報告、屍檢報告等相關文件資料,將梁乾昌骨灰帶回臺灣,連上瑩另行檢附梁乾昌除戶之戶籍謄本等,以梁乾昌之身故保險受益人之身分,誆稱梁乾昌係於96年12月16日,在黃山始信峰風景區失足意外墜崖死亡云云,接續於97年1月4日,填寫信用卡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公司)申請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行平安險理賠(連上瑩為梁乾昌刷信用卡支付旅行團費,由中國信託信用卡公司附帶提供之旅行平安保險),於97年1月15日填寫團體保險保險金 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向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李憲璋為免保險公司起疑,在申請保險理賠期間內,更事先將保險公司可能詢問之梁乾昌職業、平日收入及與連上瑩結婚宴客細節等事項,與楊明璋、宋進財、連上瑩等人事先勾串,以應付保險公司調查人員可能之詢問。嗣經梁乾昌之父梁淮濱以梁乾昌無結婚可能及甫辦理結婚登記即死亡等諸多可疑,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臺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亦因此察覺有異而未給付保險金,泰安產物公司則係因連上瑩刷卡支付金額未達團費8成以上,而未給付保險金,致李 憲璋等人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意圖均未得逞(李憲璋、連上瑩共同向臺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未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六、嗣經梁乾昌之父梁淮濱(已死亡)報案後,由警方於97年3 月2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街00○0號「老董之家」等處搜索,在「老董之家」709室當場查獲遭李憲璋等人私行拘禁之遊民張貴然、楊秋子、羅全坤、沈文生、沈文龍等人,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00號4樓之4、4樓之5李憲璋之住處,扣得田秋彥之健保卡等物,在「老董之家」扣得709室囚禁用鑰匙等物;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連上瑩住處,扣得張慶祥租屋契約等物,於97年3月25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號3樓之3董小榕 (李憲璋之前配偶,已死亡)住處,經董小榕同意搜索,扣得遭撕毀之土地權狀等物。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含具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在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外,蓋其本質上屬無罪認定,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辯護人亦未敘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該等陳述予以調查在案,則被告李憲璋之辯護人主張該等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詰問,或為非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並非可採。至於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判決並未加以引用,自無須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物證及文書證據,被告連上瑩、李憲璋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連上瑩部分見本院上重更㈠卷二第150頁,李憲璋部分見卷九第137頁以下、第245頁以下),又該等文書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 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李憲璋抗辯宋進財、楊明璋各於97年3月28日、同年4月9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非出於任意性,主張 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被告李憲璋既爭執宋進財、楊明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審判外陳述亦無依法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故爰予排除宋進財97年3月28日警詢陳述及楊明 璋97年4月9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至於宋進財97年3月28 日偵訊之證述(97偵4322號卷一第292至295頁)、楊明璋97年4月9日偵訊之證述(97偵4322號卷二第95至96頁),均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且按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要旨可參)。宋進財、楊明璋指稱分別於97年3月28日、同年4月9日警詢時遭員警 毆打刑求,然已經證人張雅南、黃文威、黃念生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並無其事,並經原審勘驗宋進財警詢筆錄製作時及製作前之錄影畫面確認並無異狀(原審98年3月9日審判筆錄、同年4月13日、16日、20日勘驗筆錄),則宋進財、楊 明璋抗辯警詢時遭警方刑求,是否確有其事已有疑問。況宋進財於97年3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楊明璋97年4月9日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已由警詢筆錄製作地點改變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不論訊問所處環境、戒護人員等均已明顯改變之情形下,在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0條、第181條等權利之後,隨即命宋進財、楊明璋具結以擔保渠據實陳述,甚且關切宋進財、楊明璋警詢時是否有遭刑求、對警方提訊有無意見,宋進財猶明確否認有何刑求情事,楊明璋亦未對警方提訊過程提出異議,並均陳稱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97偵4322號卷一第292頁、卷二第95頁) ,更難認宋進財於97年3月28日、楊明璋於97年4月9日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係遭不正方法取供而影響渠供述任意性所為,或得謂係先前不正自白之延伸。是宋進財、楊明璋於前述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參酌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憲璋、連上瑩均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被告連上瑩辯稱:我沒有與李憲璋或其他人有殺害梁乾昌的犯意聯絡,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連上瑩雖曾自白共同被告李憲璋告知要殺害被害人梁乾昌,並利用梁乾昌詐領保險金云云,然依宋進財供述,楊明璋僅於機場行前對宋進財暗示將殺害梁乾昌,但此與被告連上瑩無關,楊明璋或宋進財均未轉告連上瑩,難認連上瑩確信梁乾昌將因本次大陸黃山之旅而發生意外,本案除被告連上瑩自白外,被告李憲璋否認曾和連上瑩共謀,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連上瑩係受人指示配合殺害梁乾昌,能否遽謂連上瑩為梁乾昌投保保險即為共謀殺人,實非無疑,共同被告宋進財並無袒護被告連上瑩之動機,宋進財證稱連上瑩聽聞梁乾昌墜崖時第一反應係「怎麼玩到墜崖」等語,衡情被告連上瑩若事先共謀,豈會對於梁乾昌墜崖感到意外,連上瑩是否係因檢警及輿論壓力,自行於腦中構想自陷入罪而為不實自白,或究有無參與謀議殺害梁乾昌,實非無合理懷疑,是以被告連上瑩前後供述不一,且遍查全卷均無一人承認與被告連上瑩共同擬定犯罪細節並沙盤推演,被告連上瑩之自白因欠缺補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自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唯一依 據等語,為被告連上瑩辯護。 ㈡被告李憲璋辯稱:所謂私行拘禁遊民是不實的指控,當初找遊民到我公司上班,「楊志成」都有告知上班時間、工作內容,才帶來由我說明,我於94年間在板橋作房屋仲介,提供遊民住宿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2樓、○○路000號4樓、○○街000巷00號3樓等地,遊民工作內容就是每天出去貼海報,有些人像曾舜強只作幾天,不習慣就離開了,沒有妨害遊民自由,後來我房屋仲介收掉,96年3月左右再將遊 民全部帶到臺北縣淡水鎮○○街00○0號7樓,因為剛過去房間要整理,所以有帶到淡水鎮○○路000○0號先住2天,臺 北縣中和市員山路則從沒讓遊民住過;遊民居住處鑰匙有交給羅全坤、宋進財、田秋彥、陳智敏、范修溢、陳美卉等人,他們都可以自由進出,也有出去發傳單,我是怕他們在外面沒有地方住、沒有飯吃,所以提供房屋給他們住,讓他們有安身的地方,我沒有拘禁他們的自由;向銀行詐取貸款部分,我是用這些遊民或朋友去做房屋買賣的借貸,我原本的認知這是借名登記的作法,沒有向銀行詐欺取財的意思,我經濟狀況良好,資金足夠繳交銀行貸款,係因遭羈押始未繳交貸款,遊民有住在我那裡,但其實沒有房屋租賃,房屋租約是假的,薪資轉帳資料、薪資證明也是假的,這些遊民都知道他們是充當人頭買屋貸款,另我雖有借用蕭建志名義買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房地,且實際買賣價金為415萬元,但提高買賣價金至600萬元是代書張德春的意思,我只聽代書 說可向銀行貸到520萬元,不知張德春是冒用洪如娃名義製 作600萬元價金的賣賣契約;盜刷信用卡部分,信用卡是我 辦的,都我在刷,我使用他們的信用卡,沒有盜刷欺騙銀行,當初這些遊民來我這裡上班,他們也知道是要去買房子、貸款、申辦信用卡,這些事情他們都很清楚,他們也都知道信用卡在我這裡由我來使用;檢察官起訴殺人部分是不實的指控,我沒有出國,也沒有殺害梁乾昌,保險受益人不是我,我也沒有詐欺保險金,我於96年11、12月間根本沒有財務問題,我有正當事業在經營,每個月房屋租金收入跟民宿收入將近100萬元,我指示連上瑩安排梁乾昌、楊明璋、宋進 財等3人赴大陸地區旅遊,是因為淡水民宿賺錢,所以辦員 工旅遊,藉以慰勞分別負責打掃、水電、司機之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我未指示連上瑩到機場為梁乾昌買保險,對梁乾昌在大陸旅遊時死亡之原因也不清楚,事發後在臺灣申領保險金是因梁乾昌之父親梁淮濱找黑道人士來討保險金,我為了應付梁淮濱等人之脅迫及保護連上瑩,才請連上瑩備妥資料提出申請,並無詐領之意云云。被告李憲璋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憲璋辯護:⑴殺人罪部分,同案被告宋進財於原審98年3月9日及98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已一再主張警詢 時係遭警方刑求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同案被告楊明璋於97年4月9日警詢及偵訊時雖為不利於己及被告李憲璋之供述,惟楊明璋前開筆錄並非本人親自簽名,被告李憲璋已請求鑑定該筆錄簽名是否為楊明璋所簽,該警詢筆錄確無證據能力,況楊明璋於97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其遭受刑求 逼供,證人即員警張雅南、黃文威於原審對於刑求逼供之事避重就輕,一再推諉、拒不承認,衡諸同案被告宋進財與楊明璋確遭刑求逼供後,為不利於被告李憲璋涉入本件殺人事實之非任意性不實供述,其等自白並非適法,不具證據能力,自應排除使用;依共同被告連上瑩、宋進財、楊明璋於原審97年3月25日聲押庭即已明確供陳梁乾昌係坐在欄杆上拍 照時不慎墜崖,與被告李憲璋歷次所辯相符,96年12月16日李憲璋又未隨同梁乾昌等人出國前往大陸地區,則梁乾昌於大陸地區黃山地區墜落山谷死亡,自與被告李憲璋無關;被告李憲璋於96年11月間並無財務困窘之情形,並無所謂貸款壓力,被告李憲璋又非保險受益人,更無受領之期待存在,自無萌生殺人之動機或誘因可言,共同被告連上瑩為圖卸責,企謀同情輕判,故供證前後反覆,且係其個人之聽聞、臆測及想像等,均與被告李憲璋無關;⑵私行拘禁罪部分,被告李憲璋與寄宿之遊民間具有工作約定關係,即遊民至李憲璋公司工作,工作期間1年或2年可獲得24萬或25萬元之報酬,工作項目包括張貼海報及廣告舉牌,何來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行為之有?被告李憲璋係提供食宿,又派工外出張貼廣告,自不該當私行拘禁罪之要件;⑶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請求法院輕判等語。 二、事實欄一、被告李憲璋共同私行拘禁遊民部分: ㈠被告李憲璋支付金錢給「楊志成」替其尋找四處流浪、居無定所之遊民後,即安排遊民居住於其指定之處所,並確有利用遊民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或員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等財務證明以培養信用,並至各金融機構開戶、申辦信用卡,復藉遊民為人頭購買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其並指派沈正文、林宣宇、宋進財等人管理遊民並為遊民送食等情,業據被告李憲璋供承明確,被告宋進財亦證述坦承受被告李憲璋指示管理居住於李憲璋指定處所之遊民,為其等送飯,開車帶遊民到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貸款相關事務等節(原審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見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四 第120至153頁),核與證人董小榕、林宣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97重訴19號卷二第280至288頁、卷四第36至60頁)。 ㈡又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列之遊民,原在臺北縣市、桃園縣之車站、公園等地流浪,經綽號「楊志成」(或「阿成」、「吉哥」)之成年男子介紹,誤信一或二年內可賺得24至25萬元報酬之說詞,而聽從「楊志成」帶領,至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1樓與李憲璋面談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民及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之陳恭平、羅全坤等人,於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所示時間,由李憲璋親自或指示綽號「文哥」之沈正文分別帶往如附表一或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所示地點居住,並反鎖於室內;另附表一之一編號⒊至⒏所示之遊民,於附表一之一編號⒊至⒏所示之時間,遭拘禁在附表一之一編號⒊至⒏所示地點,在宋進財還沒來以前,平時係接受自稱「周鳳文」、「文哥」、「阿文」之沈正文及林宣宇之管束及送食,宋進財來了以後,即由宋進財接手管束遊民行動自由並送食等情,業據證人曾舜強、孫意鑫、孫冬梅(孫意鑫之姐)、羅全坤、楊秋子、沈文生、沈文龍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97偵4322號卷五第32至35頁、第96至102頁、第12至15頁、97他4322號卷二第209至210頁、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07頁),亦經證人張貴然 於偵查(經具結)及原審、證人沈文生於本院證述甚詳(見97他374號卷二第201至203頁、97重訴19號卷三第185至187 、271至272頁、本院上重更㈠11號卷九第92至93頁);又共犯之林宣宇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李憲璋有付錢給「楊志成」為其網羅遊民到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1樓面談後,將遊民拘禁在上址2樓居住,大門由外反鎖,並指示沈 正文或林宣宇持鑰匙開鎖進出為遊民送食,沈正文離職後即由宋進財接手管束遊民、為遊民送食等情綦詳(見97重訴19號卷四第36至41頁)。再證人董小榕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剛開始只有許裕明、林德勝、陳恭平、郭振盛、孫意鑫、呂垣耀等人被關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2樓,李憲璋說遊民都是「吉哥」介紹的,有給「吉哥」錢,李憲璋拘禁遊民有指示沈正文、林宣宇、宋進財管束自由並送飯等情甚明(見97偵4322號卷三第324至325頁),其於原審97年12月11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沈正文、林宣宇或宋進財先後為遊民送飯,均要以鑰匙開啟反鎖之門鎖,遊民都是「吉哥」所介紹,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2樓自95年7月間起即搬空, 不再拘禁遊民,李憲璋並指示宋進財將遊民搬遷至他處拘禁等情明確(見97重訴19號卷二第280至284頁),衡酌證人董小榕為被告李憲璋之前妻,於原審到庭作證時更已罹患癌症末期,嗣於98年5月16日即因病重死亡,有診斷證明書及死 亡證明附卷為證(見97重訴19號卷三第30頁、書證卷三第90頁),應無誣陷被告李憲璋之必要,所證當有特別憑信之基礎。 ㈢另證人羅全坤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遊民林德勝、許裕明、陳恭平、梁乾昌、楊秋子、沈文生遭拘禁如附表一或附表一之一所示等地之情形(見97偵4322號卷五第12至13頁),證人曾舜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遊民陳恭平與其一同遭拘禁反鎖於臺北縣中和市○○路000號5樓、「老董之家」7樓709室之情(見97偵4322號卷五第34頁)。證人張貴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板橋○○街000巷00號3樓居住時,大部分遊民雖均得外出發傳單,經向被告宋進財報備後即得外出,但羅全坤因為有癲癇症不能工作,常喝酒亂說話也不能外出,楊秋子也不能自由外出,因為宋進財怕她逃跑,且門有反鎖,楊秋子曾向伊表示想回家,想出去走一走,但沒有辦法;伊在「老董之家」7樓709室遭拘禁多月,裡面尚有陳恭平、沈文生、羅全坤、楊秋子、梁乾昌、沈文龍等遊民同遭拘禁之事實(見97重訴19號卷四第271至309頁);證人陳智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老董的家都是宋進財在管理的,梁乾昌之前住在老董民宿的禁閉室內即709號房,警方於97年3月24日10時左右在淡水鎮○○街00○0號老董民宿的709號房查獲羅全坤、沈文生、沈文龍、楊秋子、張貴然等5人被拘禁在房間裡面的 事伊知道,梁乾昌被關在7樓的709號房,老董的家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李憲璋,709號房關了就是今天被救的那幾人,伊 知道有人被關在709號房,因為有時伊會去710號,聽到裡面有人,門孔被貼住,裡面的人不能出來,我後來有問宋進財,但他沒有說什麼等語(97他374號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證人即被告連上瑩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老董之家709號 房住了梁乾昌、楊秋子、陳恭平、羅全坤、沈文生、沈文龍、張貴然,李憲璋有告訴我他們是辦貸款、買房子的人頭,他們大部分都在房間內,不能自由的進出,因為709室是從 外面上鎖,鑰匙在宋進財身上,這些遊民是一位叫做吉哥的人介紹給李憲璋的,我有看過吉哥他們在談,內容是吉哥要介紹人給李憲璋,他們說是要辦貸款、信用卡之類的事,我聽過李憲璋說吉哥介紹人給他,他是需要付錢給吉哥的等語(97重訴19號卷二第109至111頁、第131至132頁、第145至 147頁)。證人范修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貴然、陳恭平、 羅全坤、楊秋子、沈文生、沈文龍、梁乾昌等人在「老董之家」7樓709號房被拘禁,由宋進財為遊民送食之事實(見97他第374號卷二第224至226頁)。證人王富產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老董之家」7樓709室有拘禁羅全坤、張貴然、楊秋子、陳恭平、沈文生、梁乾昌等人,該房間要宋進財用鑰匙才能打開進去,房內的人無法自由進出該房間,從96年端午節(按6月間)直到97年3月24日,709室裡面住的人均不能 自由進出,梁乾昌本來也在709室,後來不知怎樣出來打掃 環境,經宋進財告知以後看到梁乾昌要叫他主任等情(見97重訴19號卷三第85至87、95頁)。即令宋進財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問:3月24日警察在老董的家之709號房救出羅全坤、沈文生、沈文龍、楊秋子、張貴然等人,是誰把他們拘禁在那裡?)我是在那裡上班,李憲璋叫我把他們關起來,但他們可以出來」、「(問:李憲璋何時、為何叫你把他們關起來?)為什麼我不知道,是在去年9月或10月 的時候」、「(問:你如何把他們關起來?)原先他們可以出來,後來他們會互相打架,所以才用鑰匙把他們鎖在裡面,但我每天會送飯給他們吃」、「(問:陳恭平是否在英專路喊救命,警察有去處理?)是。所以才住不下去,才換到新生街去,當時李憲璋是(去)警察局處理,當時我不在場」等語(見97偵4322號卷一第214頁、第293頁),被告李憲璋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妨害自由部分,我是因為同情遊民所以提供房子讓他們住,若有妨害自由,我也全部認罪。我是指示宋進財把他們(指相關之遊民)關起來,但我有給他備份鑰匙(97偵4322號卷三第108頁、97偵4322號卷五第 242頁),且具狀承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97偵4322號卷五 第190、193頁),於原審亦稱伊於97年5月8日借提時,對於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都有承認(97偵聲88號卷第37頁、97重訴19號卷一第82頁),是可認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列遊民,確如上述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李憲璋、宋進財私行拘禁在上述附表之地點無誤。又查證人楊秋子於本院前審證稱其有遭鎖住等語明確,雖有時又稱「忘記了」、「沒有」、「不知道」或「以前的事我都忘記了,因為我腦部有開刀」等語(見本院98上重訴49號卷四第211、212頁背面、213頁背面至214頁背面),然其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遭拘禁之事實,則楊秋子於本院前審陳述其不復記憶,尚無從為被告李憲璋有利之認定,爰予敘明。 ㈣至於林宣宇與被告李憲璋共同拘禁遊民之時間,林宣宇於原審供稱僅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2樓參與私行拘禁遊民之犯行,被告李憲璋開設之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開始營業後,其就不再受僱於被告李憲璋等語(見97重訴19號卷四第38、39、40頁),參以被告李憲璋供稱其指示林宣宇為遊民送飯地點,確僅有臺北縣板橋市民生路上址,而證人董小榕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林宣宇所稱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係於95年7月開始營業,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2樓於95年7月以後就沒有繼續拘禁遊民等情甚明(見97重訴19號卷二第321、322頁及卷四第60頁),故當認林宣宇與被告李憲璋共同拘禁遊民之犯罪時間,僅至95年6月30日以前為止。 ㈤綜衡前開證人所述,被告李憲璋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等遊民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李憲璋否認犯罪,辯稱係提供遊民食宿,由遊民為其工作,並未加以拘禁云云,無非卸飾之詞,無可採信。 三、事實欄二、被告李憲璋向金融機構詐領貸款部分: ㈠被告李憲璋與同案被告宋進財及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人向銀行詐貸款項之事實,有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為證。且被告李憲璋於警詢時亦供稱有以人頭林德勝、張慶祥、許裕民、陳恭平、陳美卉、楊秋子、田秋彥、羅全坤等人向銀行貸款(97偵4322號卷三第98頁、第99頁),於偵查中亦承認有以林德勝、田秋彥、楊秋子、羅全坤之名義向銀行詐貸貸款,以蕭建志名義貸款,並稱關於偽造文書、詐欺部分願意承認等語(97偵4322號卷三第185頁、第186頁、第189 頁至第191頁、第197頁、97偵4322號卷五第244頁),且具 狀稱「就本案關於詐欺、偽造文書等部分,被告李憲璋於偵查庭時均全力配合檢察官調查,且針對利用楊秋子、羅全坤等人當人頭購買房屋申辦貸款等亦均坦誠(承)不諱」、「被告已都坦承犯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97偵4322號卷二第252頁、97偵4322號卷五第190、193、194頁)。復於原審稱:「我97年5月8日借提時,對於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我都有承認」(97偵聲88號卷第37頁、97重訴19號卷一第82、144、145、152頁)。又查宋進財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李憲璋交代過我帶沈文生、沈文龍、楊秋子、張貴然、田秋彥等人一起去郵局開戶,李憲璋會跟要開戶的人說好他們是公司的員工,說要做薪資轉帳,李憲璋有用過雅安、八茂、韋冠公司,我知道李憲璋做的轉帳資料是假的等語(97偵4322號卷一第294頁)。證人即被告連上瑩於原審證稱: 遊民是吉哥介紹給李憲璋,他們說是要辦貸款、信用卡之類,我曾經跟楊秋子、陳美卉到苗栗辦貸款,楊秋子是要去買苗栗的1間房子,我與李憲璋當楊秋子的聯絡人,如果銀行 打電話來徵信,我與李憲璋要說認識楊秋子,當天是李憲璋教陳美卉以楊秋子名義進去銀行裡面對保,我有聽李憲璋教陳美卉要如何回答問題,李憲璋口頭告訴過我辦薪資轉讓可以用人頭買辦信用卡或買房子,如果有這些薪資轉帳資料就表示有能力辦信用卡或買房子,我與董小榕、楊明璋、宋進財都會處理薪資轉帳的事,我有看過李憲璋用模板印刷假的存摺,李憲璋說他可以自己打存摺的內頁與銀行是一模一樣的,我與李憲璋、楊明璋辦理薪水轉帳的戶頭都是遊民的帳戶,遊民事實上沒有拿到帳戶內的薪水等語明確(97重訴19號卷二第131至132頁、第135至140頁、第154至155頁、第161頁)。 ㈡又據證人董小榕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均經依法具結):李憲璋是元九公司負責人,後來讓田秋彥加入擔任股東,其他之公司、行號則是以遊民當人頭,因為有人告訴李憲璋企業很好貸款,故剛開始成立品瑞企業社、雅安企業社,後來陸續成立韋冠企業社、八茂公司等讓遊民擔任負責人,品瑞企業社、雅安企業社、韋冠企業社、八茂公司及白金商號,均是虛設行號,沒有實際營業,另外真有衣賞服飾精品店,但經營不到一年即結束。因李憲璋曾用人頭去貸款碰壁,銀行之代辦告訴李憲璋要有扣繳憑單才可採信銀行人員,故李憲璋把要報稅之金額寫好,由伊交給會計師之員工去報稅,並幫遊民辦勞保,如此才能報扣繳憑單,但遊民當公司的負責人或員工實際上並未領薪資。元九公司於94年在板橋民生路成立,於95年開始製作薪資轉帳,因為要使存摺像正常人的存摺一樣有進出之明細,故李憲璋有時會拿提款卡存款幾千元或提款幾千元,在板橋民生路時期已經有雅安、品瑞、韋冠、白金這4家行號,李憲璋會把人頭分配到這4家行號做薪資轉帳,由李憲璋告訴伊哪位遊民屬哪家行號,每個月固定轉帳之薪資多少告訴伊,伊去辦理轉帳,宋進財未到職前,伊與周鳳文均曾帶遊民去銀行開戶,宋進財來之後均是宋進財帶遊民去開戶。作薪資轉帳之錢是李憲璋拿其三重的房子去貸款當作週轉金,之後房子越買越多,即以房子之買賣價差作週轉金。李憲璋表示用遊民當作人頭買房子,如果繳不起貸款就讓它倒帳,李憲璋後來因自己的負債太高,無法買房子。附表三這些貸款案件,有些提供遊民薪資轉帳之存摺,有些提供房屋租約,有些租約是假的,淡水英專路180號並未出租蕭建志、曾舜強、林宣宇,淡水新生街15之2號4、5、6樓之租約是假的,租約只要是以遊民及周鳳文為 承租人的都是假租約;伊經手做過許裕明、陳恭平之假存摺,其他的伊未經手,假存摺是在板橋○○路0段00號公司裡 用電腦打字再列印出來,李憲璋表示銀行只要影本,封面影印真的存摺,內頁就影印自己打字散裝的,伊幫李憲璋核對存摺之正確性,如果發現有錯即以鉛筆圈起來告訴李憲璋,李憲璋即會在電腦上重打重新列印。製造財力證明的方法有:⒈伊去銀行做薪資轉帳,但實際上未付薪水;⒉遊民加入勞保;⒊李憲璋打假存摺內頁;⒋假租約;5、扣繳憑單, 就是遊民未上班,看他們勞保掛在那一家公司,就做那家公司的扣繳憑單,李憲璋用警察蕭建志之名字去辦貸款,因軍公教最好辦貸款,李憲璋用蕭建志之名義買中和市圓山路的房子,伊並與李憲璋到銀行領40萬元給蕭建志。當時公司有好幾支電話,每支電話代表一家公司,銀行會確認是否有該公司,陳美卉接到電話會告訴銀行,要找的人外出,請銀行打手機,假裝該遊民的周鳳文、李憲璋、林宣宇就會接聽手機。97年3月24日被監聽到李雪花(李憲璋之母)叫伊將新 生街之東西收起來,李雪花說是李憲璋說的,李淑華(李憲璋姊姊)也有打電話來說李憲璋叫伊把那些東西銷燬,97年3月25日警察來時,伊正在剪蕭建志、陳建福、許銘利之所 有權狀,3月24日已經銷燬一些人頭之所有權狀及李憲璋讓 人頭簽好名、捺好印之本票,伊怕被牽連才會銷燬權狀等語(見97偵4322號卷三第326至329頁、97重訴19號卷二第285 至290頁、第299、300、311、312頁、第316至第318頁、第 322至324頁)。 ㈢證人即遊民張慶祥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在桃園火車站,李憲璋表示1年要給伊25萬元,不用上班,身分證、健保卡、印 章要交給李憲璋,伊到板橋民生路看到李憲璋,李憲璋親自表示要將證件交給他辦貸款,要給伊錢,後來宋進財載伊至上海商業銀行簽名辦貸款8百萬元,也有到聯邦銀行辦貸款 ,貸款書之簽名均是伊所簽,是為了25萬元,宋進財叫伊簽名,伊就簽名,宋進財有教伊到銀行借錢時如何應對等語(見97重訴19號卷三第183、184、193、194、200、204、205 頁),顯見遊民張慶祥為賺取人頭費25萬元而充當人頭借款人,此核與董小榕前揭所述利用遊民當人頭借款,互核相符。又據證人即遊民張貴然於原審證稱曾到郵局開戶,但開戶後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全被宋進財拿走,亦曾在板橋和平路被強迫簽本票,其曾是韋冠企業社、八茂公司之員工,擔任主任是他們騙人的,事實上其從未從事過韋冠企業社或八茂公司之業務,其從未拿到臺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內的錢,因開戶後存摺即被扣等語(見97重訴19號卷三第286 、287、295頁),依證人張貴然所述亦與前揭證人董小榕所述被告李憲璋等人利用遊民擔任商號或公司之員工,未實際工作,開戶供被告李憲璋使用等情相符;至於其餘附表三遊民之證述亦均與前開證人董小榕所述相符,顯見證人董小榕前揭證述被告李憲璋利用遊民當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或員工,並出面當人頭借款人,或利用轉帳製作不實人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或利用遊民虛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或偽造不實之存摺,期使金融機構誤認人頭借款人有資力償還借款,確屬可信。 ㈣就被告李憲璋與張德春、蕭建志共同偽造洪如娃同意之600 萬元買賣契約,向附表三編號2所示銀行貸款乙節: ⒈被告李憲璋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因自己負債比過高,不易貸款買屋,且為提高銀行貸款金額,經友人即海山分局員警蕭建志同意,利用彼公務員之身分及良好信用條件,借名買受中和員山房屋,實際買賣價金為400多萬元 ,但為提高貸款成數,所以契約寫成600萬元,並向荷蘭銀 行以蕭建志之信用條件及契約上所載價金600萬元之條件, 貸得520萬元,其中房屋貸款440萬元,蕭建志個人信用貸款80萬元則作房屋裝潢使用之事實,核與證人張德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7他字3826號卷第49至52頁)及追加起訴共同被告蕭建志於原審自白犯罪事實之情相符,並有荷蘭銀行97年11月3日函所檢附蕭建志於94年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臺北分行申請房屋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見97他1033號卷第58至85頁)。 ⒉被告李憲璋雖否認未經洪如娃同意,擅自偽造買賣價金為6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然案外人洪如娃當初 與張德春介紹之買方(即被告李憲璋)談定出賣中和市員山路房屋之價格為415萬元,且洪如娃憑此合意,在買賣契約 上蓋章,並授權代書張德春辦理後續貸款、不動產過戶事宜,但並未在契約上簽名等節,業據證人洪如娃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97他4803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李憲璋於警詢中亦自承其借用蕭建志名義買受中和員山路房屋實際買賣價金為415萬元,但為提高向銀行貸款成數金額,而由代書張德 春提高寫為600萬元之事實(見97他3826號卷第16至20頁) ,且證人張德春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初是李憲璋指示將買賣契約價金寫成600萬元,因為李憲璋指示要提高向銀行貸 款成數,一般銀行貸款只能達契約價金之八成,而本件彼事前評估蕭建志之信用條件,可以貸超過400萬元沒問題,故 經請示被告李憲璋表示在契約上寫600多萬元後,彼才寫整 數600萬元等情明確(見97他3826號卷第49至52頁),張德 春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契約上洪如娃的印文是買賣雙方均在中和市員山路房屋時,由洪如娃自己所蓋,但當時談定價格是400多萬元,洪如娃有在一份寫定價金400多萬元的契約上蓋章,另一份也由洪如娃自己蓋章,但蓋章時契約是空白的,後來其拿到李憲璋辦公室,與李憲璋討論寫多少好,因蕭建志信用條件良好,可貸400多萬元再加個人信貸,李憲璋 說寫600多萬元,其才寫整數600萬元,寫之前沒有再徵詢洪如娃之意思,其當時沒有在出賣人欄簽洪如娃署名,後來拿給李憲璋轉交名義上買受人蕭建志簽名後,就由其拿去向銀行辦貸款時等情綦詳(見97重訴19號卷五第215至224頁)。綜上,足徵被告李憲璋確實與張德春、蕭建志共同未經洪如娃同意,而擅自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為600萬元之買賣契約後,並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 ㈤被告李憲璋本可以自己名義擔任購屋人,惟以其一人單獨之資力及信用所能負擔之房屋貸款額度有限,其償債能力如何亦屬銀行評估核貸與否之關鍵,而以被告李憲璋之事業、收入自不可能獲得金融機構核准附表三全部不動產之貸款,其為取得銀行貸款,乃製造債信、資力、職業良好之人頭,或是虛張自己之資力,因此利用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員工,製作虛偽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假租約以證明資金收入,甚至偽造存摺,被告李憲璋若不採此虛假之手段,憑其個人之名義、債信,斷無法取得附表三全部之銀行貸款,是其採取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認各該貸款人之資力符合貸款條件而核給貸款,其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詐取貸款之舉甚明(詐欺罪部分判決確定)。 ㈥查存摺為金融機構與存戶往來交易明細之紀錄,參酌銀行法第7條、第8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屬於私文書。被告李憲璋附表三編號1、7、8、13偽造不實之 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持以行使,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李憲璋持前述偽造之郵局及銀行存摺,及偽造洪如娃名義之6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據以提出向附表三編號1、2、7、8、13所示之銀行申辦貸款,顯已足使外界誤認該等存摺及 買賣契約確屬真正,而產生誤信或混淆,則被告李憲璋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足以生損害於洪如娃本人,及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板橋埔墘郵局、上海商銀對存摺及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㈣)。 ㈦至於附表三編號16證據清單內之被告李憲璋與王聖中、林鴻基之租約,承租人之姓名係李憲璋偽造,業經被告李憲璋供述在卷(見97重訴19號卷五第161頁),又該段期間沈文生 亦遭拘禁,被告李憲璋與沈文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係遭偽造,被告李憲璋提出上開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則此部分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惟此部分犯罪係數罪併罰關係,未據檢察官起訴,尚無從予以審理。 ㈧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李憲璋附表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事實三、被告李憲璋申辦及盜刷信用卡部分: ㈠被告李憲璋於警詢時供承有以林德勝為人頭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以陳恭平為人頭向上海、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因未繳款已變成呆帳,有以田秋彥、羅全坤為人頭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等語(97偵4322號卷三第99、100 頁)。於偵查中供稱:陳恭平、林德勝的信用卡是我辦的,用來培養信用紀錄,只要有銀行往來,就可以培養信用,該等信用卡均是我在使用,信用卡背面陳恭平之簽名是我簽的;田秋彥、羅全坤之信用卡我在使用;林德勝的匯豐、花旗銀行信用卡是我辦的,王富產、梁乾昌、沈文生的信用卡是我辦的(97偵4322號卷三第172頁至第175頁、97偵字4322號卷五第243頁),於原審仍供稱除殺人罪及利用梁乾昌意外 死亡來詐領保險金部分外,其他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認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都實在,附表四刷卡時地都正確無誤,對於起訴盜刷信用卡認罪等語(見97重訴19號卷一第82、84、144、152頁),並有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資料可資為證。被告連上瑩於原審亦具結證稱遊民均係吉哥介紹給李憲璋說要辦貸款、信用卡,其知道李憲璋有以林德勝、陳恭平、田秋彥、羅全坤之名義辦信用卡,有看過李憲璋刷他們的信用卡等語(97重訴19號卷二第131至132頁、第137至139頁)。證人董小榕亦於原審證稱:我有繳過林德勝、陳恭平、羅全坤他們的卡債,是李憲璋把繳費單交給我叫我去繳的,李憲璋說這些卡債是他去消費的,我們淡水民宿會買一些裝飾品,且有提供早餐,所以李憲璋會去家樂福買果汁類及醬菜類,會說他今天刷誰的卡等語(97重訴19號卷二第323至324頁)。足見被告李憲璋確有提供不實或偽造之財力證明、貸款文件,以附表四所示遊民之名義向附表四之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並據以消費使用。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見)。被告李憲璋係先妨害遊民林德勝、陳恭平之行動表意自由,再以其等名義申辦附表四編號1、3、4之信用卡,而未經遊民林德勝 、陳恭平合法授權,是被告李憲璋在附表四編號1、3、4之 信用卡背面填寫林德勝、陳恭平之姓名,並持以行使而為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五之刷卡行為,使店家誤為係林德勝、陳恭平本人持卡消費,被告李憲璋此部分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憲璋持附表四編號1林德勝之匯豐銀行 信用卡,從事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消費,其消費之簽帳單已逾調閱期限無法提供,有匯豐銀行97年11月14日(97)港匯銀總字第845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書證卷一第330頁),則 被告李憲璋此部分在簽帳單偽造林德勝簽名並持以行使之部分,因無簽帳單可供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論處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李憲璋持附表四編號3陳恭平之上海商銀 信用卡刷卡消費,除附表四之二編號27、46、49有簽帳單(原審書證卷一第374、378、379頁)外,餘均超過國際組織 規定之調閱期限而無法調得,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7年10月31日上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書證卷一第360頁),上開3張簽帳單部分,被告李憲璋係於其上偽造陳恭平簽名並持向店家行使,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此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與各該次行使偽造陳恭平 簽名信用卡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此3次在 簽帳單偽造陳恭平簽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應與行使偽造陳恭平簽名之信用卡之行使行為係接續行為,各次均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無法調得簽帳單之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亦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李憲璋持附表四編號4陳恭平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因簽帳單超過國 際信用卡組織規定之調閱期限,有花旗銀行97年11月4日( 97)政查字第18263號函在卷可查(原審書證卷一第381頁),既無法調得簽帳單,同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㈢被告李憲璋偽造林德勝之簽名於匯豐銀行信用卡背面,持以從事附表四之一之刷卡消費,又偽造陳恭平之簽名於上海商銀、花旗銀行信用卡,持以從事附表四之二、附表四之五之刷卡消費(附表四之二部分前往實體店面而現實提出信用卡行使16次,附表四之五部分前往實體店面而現實提出信用卡行使29次),顯已足使特約商店誤認該等信用卡確係卡片名義人合法持用之信用卡,而予以刷卡消費,並致發卡銀行同意墊付消費帳款予特約商店,則被告李憲璋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足以生損害於林德勝、陳恭平及發卡之匯豐銀行、上海商銀、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清償能力與風險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㈣)。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李憲璋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事實欄五、被告李憲璋、連上瑩等人共同殺害梁乾昌部分:㈠查楊明璋、宋進財與被害人梁乾昌參加驛站公司96年12月15日出發之「黃山徽州奇景5日」行程,係由被告連上瑩依被 告李憲璋指示安排,連上瑩與驛站公司業務林煥堯電話連繫,先以連上瑩與梁乾昌蜜月旅行名義,指定參加上開「黃山徽州奇景5日」行程,後又以八茂公司員工旅遊名義,改由 楊明璋、宋進財與梁乾昌參加,並向驛站公司要求該3人同 住一房,楊明璋、宋進財、梁乾昌於96年11月28日與驛站公司簽訂旅遊契約,團費每人2萬3,400元,由連上瑩先以其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3人訂金1萬5,000元,餘尾款由連上瑩、 李憲璋分別以連上瑩本人及李憲璋於96年12月13日冒用羅全坤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支應等情,業據被告連上瑩供述及證述明確(97重訴19號卷二第111至116頁),核與證人即驛站旅行社業務林煥堯於偵查中(經具結)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他374號卷一第217至218頁、本院上重更㈠11號 卷九第21至23頁),並有驛站旅遊團體旅客報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在卷可稽(見97他374號卷一第7至9、26頁 ),復有扣案之驛站公司「黃山徽州奇景5日」旅行資料夾 (內附行程說明)及梁乾昌臺胞證等可資佐證。被告李憲璋雖辯稱係屬民宿員工旅遊而非為殺害梁乾昌方安排旅遊行程,然不否認其確有囑咐連上瑩聯絡旅行社,為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等人安排參加上開旅遊行程,及以其冒用羅全坤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支付部分團費等情(97重訴字第19號卷一第147至149頁),楊明璋、宋進財亦始終供承依被告李憲璋指示,參加連上瑩為其等安排之上開旅遊行程,並在旅行途中與梁乾昌3人同住一房之事實無訛。 ㈡被害人梁乾昌於96年12月15日赴大陸地區旅遊,當日上午5 時許係由李憲璋駕車搭載連上瑩、楊明璋、宋進財、梁乾昌等人共同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抵達機場後,被告連上瑩即依被告李憲璋指示,將梁乾昌帶至機場保險公司櫃臺,由連上瑩接續向相鄰之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櫃檯人員,以梁乾昌為要保人,購買投保期間為96年12月15日起7日內之 旅行平安保險,投保額度均為上開2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之最 高額度2千萬元及3千萬元,要保申請書由被告連上瑩填寫,並在梁乾昌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內,以配偶關係名義填寫為連上瑩,由梁乾昌在上開要保申請書上簽名,所需旅遊平安保險費用分別2,676元、3,859元,則由連上瑩當場以其本人之信用卡刷卡支應等情,亦據被告連上瑩於原審證述明確(97重訴19號卷二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臺灣人壽公司桃園機場櫃檯人員方心怡、國泰人壽公司桃園機場櫃臺人員吳音芳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及其二人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吻合(見97他374號卷一第220至221頁、第227至228 頁,本院上重更㈠11號卷八第464至466頁、第466頁背面至 468頁),證人方心怡、吳音芳於偵查中並明確證稱機場旅 行平安保險單人最高額度總和僅能達5千萬元,連上瑩是先 到臺灣人壽公司經詢問而保了該公司所能提供最高額度2千 萬元後,再轉至國泰人壽公司直接保額度3千萬元等情甚明 ,並有臺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及刷卡簽帳單、國泰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刷卡簽帳單等影本附卷可考(見97他374號卷一第27至28、49、54 頁)。 ㈢被害人梁乾昌由被告連上瑩帶往投保前述旅行平安保險後,便與楊明璋、宋進財於96年12月15日當日上午搭乘8時55分 班機,隨團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翌(16)日上午梁乾昌與楊明璋、宋進財等人隨團搭纜車上抵黃山風景區,遊覽始信峰等景點,於同日中午在當地北海賓館午餐後,經領隊通知自由活動,建議全團旅客可回房稍作休息,於下午4時許始集 合外出遊覽。然楊明璋、宋進財於下午2時40分許,仍邀梁 乾昌外出拍照,並步行返至上午行程途經之臥雲峰山區山崖上之平臺,楊明璋、宋進財先相互拍照後,楊明璋要宋進財先返回賓館,宋進財啟程後不久,原坐於山崖邊欄杆上拍照之梁乾昌即墜崖,楊明璋囑宋進財在現場等候,自己跑回賓館,於下午3時20分許,向領隊張正龍稱梁乾昌發生意外墜 崖,並報警(當地公安)搜尋,經當地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於同日下午近5時許,尋獲梁乾昌遺體,梁乾昌已死亡等情, 業據楊明璋、宋進財於生前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驛站公司所派領隊張正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7重訴19號卷四第215至222頁),被告李憲璋、連上瑩對於梁乾昌係與楊明璋、宋進財前往大陸黃山風景區旅遊時墜崖死亡一節亦不爭執否認,且有扣案梁乾昌死亡前,由被告楊明璋、宋進財及梁乾昌相互所攝之彩色照片2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死亡通知書、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書、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驗報告、安徽省公安廳物證檢驗報告等可資為證(大陸地區相關書證、報告影本附卷於97他374號卷一第55至 75頁)。另扣案照片編號220號照片所示之大陸地區黃山風 景區某平臺山崖邊欄杆之位置,並經楊明璋、宋進財及證人張正龍當庭共指為梁乾昌在掉落臥雲峰山崖前,所坐欄杆之位置(指認照片陳述、照片影本及圈選標示,見97重訴19號卷四第217、227、230至231、234至235頁)。又參大陸地區黃山風景區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書所載,經大陸地區公安局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梁乾昌遺體內並未檢出毒物或安眠鎮靜藥物成分,心包血中未檢出乙醇(酒精)成分,但符合高墜至損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可認梁乾昌確因墜崖死亡無誤。 ㈣被害人梁乾昌於96年12月16日墜崖死亡當日下午,被告連上瑩曾接獲宋進財電話通知,隨即在驛站公司安排下,於翌(1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取得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安徽省黃山風景區公安局關於梁乾昌死亡通知書、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書、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安徽省公安廳物證檢驗報告、屍檢報告等相關文件資料,並將梁乾昌骨灰帶回臺灣,連上瑩另檢附梁乾昌除戶之戶籍謄本等,以梁乾昌身故保險受益人之身分,於97年1月4日填寫信用卡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於97年1月15日填寫臺灣人壽公司 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等,表示梁乾昌於96年12月16日,在黃山始信峰風景區失足意外墜崖死亡云云,而接續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公司)申請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行平安險,向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旅行平安保險金理賠等情,為被告連上瑩於原審證述明確(97重訴19號卷二第119至129頁、第147至149頁),並有泰安產物公司信用卡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醫療簽擬單,與連上瑩申請保險金理賠時所附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公安局、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安徽省公安廳所出具關於梁乾昌死亡原因證明之相關文件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7他374號卷一第25、29至41 、50至76頁)。 ㈤證人宋進財於警、偵訊之初雖均供稱梁乾昌係自行墜崖身亡,然於97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證稱:96年10 月是李憲璋叫我把梁乾昌帶到707室,帶出709號房,還沒去大陸前李憲璋有交代我要求田秋彥等人稱梁乾昌為「主任」,梁乾昌與連上瑩沒有結過婚,以前我所講的是假的,他們也沒有請客,是李憲璋交代我如何講,在我簽結婚證書時(指在連上瑩與梁乾昌之結婚證書介紹人兼證婚人欄上簽名)他要求我以後只要有人問就說在6樓餐廳有請客,在外面有 炒幾道菜回來吃,公司名義上有員工旅遊,但實際上不是員工旅遊,我跟梁乾昌、楊明璋去大陸是李憲璋安排的,我在大陸都聽楊明璋的命令,梁乾昌掉下去前,我離開邊走邊抽煙,楊明璋叫梁乾昌坐在欄杆上照相,沒有幾秒就聽到「啊」的一聲,回頭看就聽到楊明璋說「阿昌、阿昌」,後來楊明璋跟我說無論是誰問我,都要說是他自己掉下去的,我知道這跟真實的情形是不一樣的等語甚明(見97偵4322號卷一第292至295頁)。則楊明璋既告訴宋進財若有人詢問均應對外表示係梁乾昌自己墜崖,如非楊明璋動手推落梁乾昌,而確係梁乾昌不慎墜崖,何以楊明璋須刻意交代宋進財應對外表示梁乾昌自己墜崖;而宋進財接受李憲璋指示於赴大陸期間均應聽從楊明璋做其交代的事,仍併同出國在案發現場且造成梁乾昌死亡結果之發生,其與楊明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然其因受李憲璋之照顧而接受其指示,在案發現場聽令於楊明璋替其警戒把風,製造梁乾昌自己墜崖之假象,均應負共犯之責。被告連上瑩雖於上訴本院後改口否認殺人犯罪,惟其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1月28日我從 大陸回來後,第2天幫梁乾昌作法事,李憲璋到我休息的小 房間告訴我,是楊明璋把梁乾昌推下去的,李憲璋還說梁乾昌鬼魂晚上會跟著楊明璋,請領保險金過程中,李憲璋有教我和宋進財、楊明璋如何和保險公司應對,他說要說這是員工旅遊,我和梁乾昌是真結婚,他們到大陸是真的出意外,有關結婚、請客、員工旅遊之細節他都有叫我們如何講,都有串好,我在保險公司作的保險調查裡說的都是李憲璋教我說的,警察搜索當天,我和李憲璋在往看守所的囚車上,李憲璋告訴我只要我不講出來,我們就不會有事,叫我死都不能說,他會幫我請律師及照顧姑姑與小狗,在梁乾昌出事前我就已經計畫好要去大陸處理保險事情,我證件早就全辦好了,96年12月16日下午我在1樓幫客人辦住房,宋進財來電 說梁乾昌摔下山,我當場把客人丟下坐電梯上6樓問李憲璋 「你們真的把梁乾昌害死了?你們真的把他推下去?」,李憲璋說「我早就告訴過你了,你早就知道了,而且你也幫他辦了保險」,他說我跟他是同一船的人,要我馬上辦去大陸的事,把理賠的文件辦回來,所以隔天下午我坐1點半的飛 機去大陸,李憲璋所說完全不實在,整件事都是李憲璋計畫,是李憲璋指示我為梁乾昌保意外險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337至338頁)。連上瑩於原審審理時,尚且具結後證稱:我與李憲璋於95年5、6月間開始交往,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96年當時,李憲璋告知有財務上困難,有代辦要介紹出售淡水的房子給李憲璋,李憲璋要用梁乾昌名義買房子,辦貸款,當時梁乾昌沒有結婚也沒有保人,貸款有困難,所以李憲璋希望我與梁乾昌辦結婚,由其當保人,貸款下來,再辦離婚。但是辦假結婚後,李憲璋並沒有用梁乾昌名義買房子,或請其當連帶保證人辦理貸款;之前看到梁乾昌在「老董之家」做打掃工作,有看到他住在被反鎖不能自由進出的709室;96年10月至12月初之間,被告李憲璋有 提過2次用遊民詐領保險金的事,當時李憲璋稱財務上有困 難,負債5、6千萬元,每月要繳幾十萬元貸款,壓力很大,要他殺人都敢。當時董小榕也稱李憲璋與她有金錢借貸,讓我認為李憲璋財務狀況真的不好。李憲璋有提到如果安排遊民到大陸旅行,發生意外,在臺灣就可以詐領保險金,第1 次還沒有提到特定遊民,第2次提到時我已與梁乾昌辦理假 結婚,李憲璋說如果安排梁乾昌去大陸旅行,製造意外的話,在臺灣我就可詐領保險金。我就去找到驛站旅行社,李憲璋決定用黃山行程,要讓梁乾昌、宋進財、楊明璋一起去。李憲璋辦理黃山旅遊的用意,是因為在財務上有很大的困難,被壓的喘不過氣來,李憲璋說楊明璋說遊民可以拿來詐領保險金,如果在大陸旅遊製造意外,我在臺灣就可以領到保險金。96年12月梁乾昌還沒出國時,李憲璋有告訴我楊明璋、宋進財都知道詐領保險金的計畫。「老董之家」當時沒有所謂的員工旅遊,在向驛站旅行社報名時,李憲璋要我告訴旅行社楊明璋、宋進財、梁乾昌3人要同住一間。出發到機 場搭飛機那天,李憲璋要我一起去機場,有交待宋進財、楊明璋到機場臨櫃買保險,也要我幫梁乾昌買保險,李憲璋說受益人要寫我,買哪家保險公司的保險金、額度都是李憲璋決定的,因為當時李憲璋有說要保最高額,我問櫃臺人員最高額度多少,就照最高額度保險。96年12月16日下午,我在「老董之家」1樓幫客人辦住房登記,接獲宋進財電話,稱 梁乾昌從山上掉下去,就哭出來,我請櫃臺先生處理客人的事,直接坐電梯到6樓辦公室告訴李憲璋這件事,並質問李 憲璋「你們真的把他(梁乾昌)推下去?」,當時李憲璋要我冷靜,說事情已經發生,晚一點旅行社會打電話,要我到大陸辦理保險理賠的相關文件,當時李憲璋有說「我早就告訴過你了,你早就知道了,而且你也幫他辦了保險」。我到大陸去之後,在旅行社安排黃山附近的飯店與楊明璋、宋進財碰面。那時宋進財、楊明璋告知,梁乾昌在拍照時,坐在山上的欄杆上,不小心摔下去了;我有問領隊或導遊發生何事,他們2人說是宋進財、楊明璋告訴他們的,因為當時楊 明璋、宋進財、梁乾昌他們去的時候是中午休息的時間,領隊及導遊們並沒有跟著去。返臺後申請保險金期間,有保險公司的調查員來問過相關的問題,保險調查員來訪之前,李憲璋就讓我與宋進財、楊明璋準備如何回答問題,李憲璋要我回答與梁乾昌是真結婚,有結婚證書、宋進財是證婚人,並沒有辦理婚禮及宴客,宴客就是請公司幾個員工,在公司叫外賣,且旅遊性質是公司辦理的員工旅遊。關於梁乾昌是如何死亡,李憲璋指示要說是梁乾昌在拍照時,坐在山上的欄杆上,不小心手滑,掉下去,是在老董之家6樓辦公室討 論這些事。梁乾昌骨灰回到臺灣之後有辦理法事,李憲璋也有去參與法會,在法事的時候,李憲璋告訴我是楊明璋把梁乾昌推下去的,還說楊明璋告訴他,感覺梁乾昌的鬼魂在跟著楊明璋,梁乾昌死後,某日下午楊明璋在「老董之家」看電視時,突然站起來說一句「是我把他推下去的」,之後又坐下去看電視,之前在法會上李憲璋同時告訴我,楊明璋看到梁乾昌的鬼魂及是楊明璋推梁乾昌下山這二件事,是李憲璋告訴我的,並非是我的推定,楊明璋說梁乾昌是他推下去的那一天,我心裡嚇了一大跳,因為之前在法會上李憲璋已有告訴我這件事,我又從楊明璋自己嘴巴聽到這件事情等語甚明(見97重訴19號卷二第108至160頁)。 ㈥宋進財為前開97年3月28日偵訊之證述,及被告連上瑩於偵 查中證述時,均在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中,彼此間並無機會勾串供詞;宋進財證稱梁乾昌出國前,被告李憲璋突然善待先前受拘禁之遊民梁乾昌,將梁乾昌由拘禁之709 室轉換到可自由活動之707室,並安排梁乾昌與楊明璋、宋 進財等人出國,確非員工旅遊,李憲璋還要求宋進財在大陸地區應聽命於楊明璋,赴大陸地區旅遊翌日,在事發平臺地點,梁乾昌坐在欄杆上由楊明璋為其拍照,宋進財暫時離開之際,聽到梁乾昌慘叫後,回頭便發現梁乾昌墜崖死亡,楊明璋旋即要求宋進財應對外宣稱梁乾昌係自己意外墜崖云云等各節,經核與被告連上瑩證述:被告李憲璋為詐領保險金,起意謀害梁乾昌,便指示連上瑩安排楊明璋、宋進財帶梁乾昌至大陸地區旅遊,製造假意外,行前李憲璋未曾討論過該旅遊乃員工旅遊,楊明璋、宋進財則均已知悉謀財害命之殺人犯罪計畫,被告李憲璋在梁乾昌遇害後,於辦理法會時告知係楊明璋將梁乾昌推下山崖,更向被告連上瑩表示連上瑩亦早已知悉犯罪預謀,更因幫梁乾昌辦理保險而參與其中,要連上瑩繼續完成詐領保險金之計畫,楊明璋亦於某日觀看電視之際突然自言自語稱是其將梁乾昌推下去的等情,除宋進財對自己犯罪知悉、參與之程度避重就輕外,餘則多所吻合,且宋進財、被告連上瑩2人前開證述中肯認梁乾昌係 遭人為製造假意外殺害乙節,依宋進財、被告連上瑩自述在其中參與之過程,亦屬對其二人自己甚為不利之陳述,當可認渠等前揭陳述,有相當之憑信基礎,堪以採信。 ㈦況且,被告李憲璋之前妻即證人董小榕於生前(已歿)在原審亦證稱:李憲璋本人(非以遊民名義)就欠了6、7千萬元的債務,其中包括自己三重房子向台新銀行抵押貸款1千1百萬元,又用李憲璋之姐李淑華名義,買淡水英專路房屋,算是李憲璋自己的債務,另外淡水○○街00○0號、15之2號4 、5、6、7樓「老董之家」民宿部分,因為建設公司老闆在 催貸款,銀行對遊民人頭申請貸款打回票,李憲璋不得已,就15之1號4樓又用李淑華名義貸款購買,5樓其中有1戶用李憲璋自己名義購買,6樓2戶通通是李憲璋所買,7樓也有1戶是李憲璋買,故「老董之家」除了少數是人頭名義購買外,餘均係李憲璋自己的債務,6、7千萬元債務就是這樣來的;當初李憲璋係以用人頭買賣房子之價差及經營民宿收入來衡量是否能背負這些債務,後來人頭能買房子的人越來越少,因為每個人頭背負的債務越來越多,我有勸李憲璋負擔這麼重,貪字過頭就變成貧了,是否把所有的資產跟負債交給法院聲請破產,是96年10、11月時跟李憲璋說這些話,那時李憲璋自己的車子去當鋪借了50萬元,利息非常高,我有去向李淑華求助,李淑華了解後表示李憲璋財務缺口很大,她也無法幫忙,所以說讓我勸李憲璋去聲請破產,李憲璋在沒有經營房地產前是零負債的,從87年到93年在做美容護膚這段期間他非常會賺錢,但這行業是非也多,不管是我、李憲璋或林宣宇都因為護膚這行業常進出法院,才想說要轉型,我已經癌末了,只想好好面對司法等語甚詳(見97重訴19號卷二第291至329頁)。董小榕乃被告李憲璋之前妻,與李憲璋家屬往來密切,並無故為不利於被告李憲璋證述之動機與目的,被告李憲璋亦不否認其財務於董小榕罹癌病篤前,均交由董小榕掌管,是董小榕上開關於被告李憲璋財務狀況之證言,當屬可信。依此證述,可知被告李憲璋除有自己或以親友名義購買房屋數筆,貸款金額達6、7千萬元外,另以人頭買賣房屋賺取差價期間,衡情也會勉力繳納貸款,否則每件人頭購屋均不繳貸款,房屋遭實行抵押權查封,李憲璋賺取買賣房屋差價之意圖即無法實現,而參酌被告李憲璋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內,利用遊民或自己熟識之公務人員充作人頭,向銀行詐欺申辦貸款之總金額,更達1億3千多萬元(見附表三),其中除附表三編號6之貸款170萬元及編號10之貸款700萬元已經清償外,餘均未清償,被告李憲璋亦堅稱自 己冒用人頭貸款都有要按期清償,沒有要詐騙銀行,故意不償債的意思,則被告李憲璋至96年底時,要負擔之房屋貸款壓力,不論如何保守估計均在5、6千萬以上無誤,核與被告連上瑩前開所證情節相符,是被告連上瑩證述被告李憲璋為抒解貸款之財務壓力,因而鋌而走險,決意殺害梁乾昌以詐取保險金乙節,更堪信屬實。被害人梁乾昌曾短暫在淡水「老董之家」擔任打掃工作,後來工作能力不佳,不久即被關進「老董之家」709室,「老董之家」實際工作者除董小榕 外,尚有宋進財、范修溢、陳美卉、田秋彥、王富產、陳智敏等,梁乾昌不算是「老董之家」員工等情,已經董小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重訴19號卷二第296頁),另依 證人羅全坤、田秋彥、范修溢、王富產、陳智敏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以觀,梁乾昌於96年10至11月間搬到707室 以前,已被拘禁在709室數月,老董之家平常工作人員確係 宋進財、范修溢、陳美卉、田秋彥、王富產、陳智敏等人,梁乾昌並非該民宿工作人員或所謂「主任」無誤(見97偵4322號卷五第12至17頁、97他374號卷二第224至226頁、第240至242頁、第217至219頁)。由此可見,被害人梁乾昌對於 被告李憲璋經營之淡水「老董之家」民宿的工作貢獻甚低,至多僅負責掃地工作,甚至稱不上員工,還長期拘禁在709 室內,食用由宋進財依被告李憲璋指示之送餐。被告李憲璋辯稱大陸地區旅遊是因民宿賺錢,招待辛苦員工,之所以僅有3人參加,係因民宿員工不可能同時全部參加而停業,故 要分批云云,惟被告李憲璋於原審自承,淡水民宿員工中,楊明璋做水電、宋進財做司機接泊、其他民宿員工還有田秋彥、陳志敏、范修溢、陳美惠、王富產等5人,這5人都沒有會開車或做水電,只有范修溢會修一點水電等語明確(見97重訴19號卷一第83、84頁),則被告李憲璋花費旅資,為淡水民宿員工辦理海外旅遊,首批經挑選以資犒賞之「員工」,除原為李憲璋看管、拘禁遊民之宋進財,及自己表弟楊明璋(楊明璋之母與李憲璋之母為姊妹)此二人與被告李憲璋有相當親信關係者外,竟係工作貢獻相較他人極微薄,且長期已未工作而在拘禁中之梁乾昌,實難符被告李憲璋所辯員工旅遊之旨。再既然為免影響民宿日常經營而分批辦理旅遊,為何又將民宿經營分工中替代可能性極低之宋進財、楊明璋2人同時送出國外,此與被告李憲璋所辯之情亦不吻合。 參以證人即梁乾昌之父梁淮濱於原審證述被害人梁乾昌因曾患小兒麻痺病症,一足跛行明確(見97重訴19號卷五第55頁),被告李憲璋等人均不爭執此情,而遍查被告李憲璋於附表三所示之詐貸案中,並無借用梁乾昌名義,向金融機構詐貸者,另被告李憲璋雖曾製作梁乾昌假存摺影本,並以之虛任「八茂公司」之副理,圖借梁乾昌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花用,惟未獲銀行發卡(詳附表四編號8),由此可 徵,於被告李憲璋借用遊民充當人頭而濫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信用卡之犯罪歷程中,從96年2月即開始經被告李憲璋 安排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000巷00號3樓之梁乾昌(見附表一之二編號5),並未替被告李憲璋之貸款或申辦信用卡 計畫提供任何助力。憑此反徵,被告李憲璋所以在財務週轉不靈之情形下,仍不惜出資安排長期親信之楊明璋、宋進財2人,陪同對渠犯罪得利或民宿經營均乏貢獻之梁乾昌,一 起赴大陸地區旅遊,其目的即如被告連上瑩及宋進財前開證述,係要將利用價值甚低之梁乾昌予以殺害,圖藉女友即被告連上瑩之假配偶身分,以梁乾昌旅遊期間意外死亡為由,向保險公司詐取鉅額保險金。 ㈧又查驛站公司曾建議負責聯繫之連上瑩,將報名參團之梁乾昌、宋進財、楊明璋等人按出團慣例安排為2人一房,其中 落單者可與領隊同住,驛站公司不另外加收費用,否則黃山旅遊地區房間會很擠,惟遭連上瑩拒絕等情,已經證人林煥堯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7他374號卷一第217至218頁 ),證人即旅遊領隊張正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很好奇,一般去都是一間房間睡二人,但是梁乾昌他們是要求睡一間,反而是我自己一人睡一間,與我一般帶團規則不符,這樣的要求我接到公司通知帶團任務時就已經提出來了,他們是跟公司提出的等語(見97重訴19號卷四第212、213頁),被告連上瑩並具結證稱其係依被告李憲璋指示,要求旅行社將梁乾昌、宋進財、楊明璋三人安排同住一房無誤(見97重訴19號卷二第116頁)。經衡酌楊明璋、宋進財二人均 陳稱是經被告李憲璋指示出遊,甚少與被告連上瑩聯繫出遊事宜,而宋進財等3名成年男子難得出國旅遊,在不增加李 憲璋所出旅費負擔情形下,竟願犧牲旅途之舒適,擠住雙人房內,可知楊明璋、宋進財應亦已接獲李憲璋之指示,要與梁乾昌同住一房,足認連上瑩所述其乃依被告李憲璋指示,要求旅行社將3人同住一房乙節,確屬事實。又梁乾昌乃成 年男子,彼雖有一足跛行,但行動仍屬便捷,在旅途中並無脫隊情形,已經領隊張正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97重訴19號卷四第212、213頁),證人梁淮濱亦於原審證稱梁乾昌沒有什麼病,小時候有小兒麻痺,走路稍微一跛一跛等語(同上卷五第55頁),是楊明璋、宋進財縱有照護梁乾昌之需,衡情渠等推其中一人與梁乾昌同住,甚或委囑旅遊領隊與梁乾昌同住照應,應即綽綽有餘,當無三人同擠一房之必要。然被告李憲璋卻執意要求連上瑩安排楊明璋、宋進財須與梁乾昌同住在雙人房內,其意在藉由楊明璋、宋進財2人監控梁 乾昌,而非所謂相互照應,實已昭然若揭,更足徵被告連上瑩、宋進財前述被告李憲璋係利用梁乾昌與楊明璋、宋進財旅遊之際藉機殺害梁乾昌等情,並非虛罔。 ㈨況楊明璋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一再陳稱梁乾昌係坐在欄杆上拍照時不慎自行墜崖身亡云云,然其於97年4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幫梁乾昌拍照,拍完照後我跟他坐在水泥做的竹子造景欄杆上,我們發生口角,因為那時他剛好新婚,我則和我老婆吵架,言談中他有揶揄的口氣刺激到我,我就說我不要拍了,準備往下跳,他拉我,不知道是在拉扯中,我不確定是否我不小心推到他,還是他在拉我時重心不穩就失足墜崖等語(97偵4322號卷二第95至96頁),已與其先前辯稱係梁乾昌拍照當時自己不慎墜崖之陳述,有所不合,而依被告連上瑩、宋進財之證述及相關之事證,均足以證明梁乾昌並非與楊明璋爭執拉扯之際不慎墜落,是楊明璋所證不能為被告李憲璋、連上瑩有利之認定。 ㈩又驛站公司黃山行程旅遊團於96年12月16日當日上午有行經被害人梁乾昌嗣墜崖之臥雲峰平臺階梯下方,當時領隊有暫作休息,讓團員遊玩、拍照,但未上至平臺,而當日中午午餐後,領隊建議團員先行返回賓館休息,下午4時再出發, 當時天候濕氣很重,有霧氣等情,已經證人張正龍於原審證述甚明(見97重訴19號卷四第221、226、227頁),參扣案2本之彩色照片內之梁乾昌墜崖前所攝照片,天氣狀況亦屬如此,且風景能見度不佳,楊明璋、宋進財等人更供承當日濕氣重,有點冷,因此著賓館大衣外出。則黃山旅遊團於領隊宣布解散後,衡情團員仍自行外出遊玩者,當在少數,適足供楊明璋、宋進財趁同團團員停留賓館內休息之機,將梁乾昌誘往人稀之高崖製造意外。而被害人梁乾昌在臥雲峰平臺上供楊明璋照相時,只有楊明璋一人最靠近梁乾昌,此經楊明璋及宋進財肯認無訛(見97重訴19號卷四第150、230、231頁),宋進財於原審證稱其有全程目擊梁乾昌墜崖過程, 梁乾昌坐上山崖邊欄杆拍照時,兩手垂放在欄杆上,已經坐穩至少有1分鐘之久(見同上卷四第145、146、149至151頁 )。楊明璋與宋進財並均稱梁乾昌坐上欄杆時,腳有放在前方石頭上,另宋進財於原審證述時同稱當日黃山上並無強風,只有間歇性微風(見97重訴字19號卷四第151頁)。綜合 前述,倘梁乾昌已穩坐在欄杆上,兩手扶者欄杆,腳又踩在前方石頭上,參酌扣案之彩色照片,其墜崖前所坐位置之前方石頭高度不高,與欄杆稍有距離,梁乾昌坐於欄杆上,腳要放在前方石頭上坐穩超過1分鐘以上,依一般人體工學而 論,上半身勢需前傾,則在此姿態下,四面無強風來襲,平臺上除楊明璋、宋進財等人外,又無他人在場,倘無外力將梁乾昌推下山崖,彼何以失衡掉落,實難想像。由此,益徵被告李憲璋、宋進財、楊明璋等人陳稱梁乾昌係於拍照之際自己不慎墜落山崖云云,無從採信。 另證人董小榕於原審證述時亦稱:96年12月底某日晚間,在家休息時,被告李憲璋來家中稱梁乾昌在大陸旅遊,不幸墜崖意外身亡,梁乾昌有旅遊險,受益人是連上瑩,連上瑩與梁乾昌有辦理結婚,因為保險公司在查,而董小榕是公司股東之一,怕說保險公司會根據股東名冊找到董小榕來問,所以指示董小榕向保險公司稱連上瑩確與梁乾昌結婚,及公司有員工旅遊的事,李憲璋並曾請董小榕幫忙連上瑩讓保險公司順利的理賠撥款等情綦詳(見97重訴19號卷四第297頁) 。依董小榕所述,被告李憲璋在梁乾昌死亡後,要求董小榕倘遇保險公司調查詢問梁乾昌之死因時,均應稱梁乾昌與連上瑩確有結婚,且梁乾昌確因參加員工旅遊而前往大陸黃山地區乙節,經核與被告連上瑩之證述及證人宋進財於97年3 月28日偵訊時具結之前開證述,亦相符合,被告李憲璋既曾要求董小榕、連上瑩對保險公司宣稱連上瑩乃梁乾昌真實配偶,且要求董小榕向保險公司陳稱公司確有員工旅遊,更足徵被告李憲璋確策劃預謀以連上瑩擔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藉梁乾昌發生墜崖意外,實則係指示楊明璋、宋進財將梁乾昌推落殺害之手段,事後再由連上瑩以配偶兼保險受益人身分詐領保險金無訛。 另連上瑩於原審雖證稱李憲璋於96年10月間(連上瑩尚未與梁乾昌辦理結婚登記)即對其表示因財務困難、貸款繳不出來,現在要他殺人都敢,如果安排遊民去大陸旅行發生意外,在臺灣即可詐領保險金等語,惟亦證稱李憲璋當時並未提及特定遊民(見97重訴19號卷二第113至115頁),參以被告連上瑩於96年11月26日願與梁乾昌辦理假結婚登記之原因,乃因誤信被告李憲璋稱要提高梁乾昌貸款信用條件之詞,已經連上瑩供述明確(見97重訴19號卷一第80、81頁),被告李憲璋亦肯認於此(見同上卷第84頁),而被告連上瑩自承待辦妥假結婚登記後,李憲璋即進一步明確告知就是要殺害梁乾昌,利用連上瑩受益人身分詐取保險金之後,被告連上瑩猶配合被告李憲璋之指示,居中與旅行社聯繫辦理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3人之旅遊報名,安排楊明璋、宋進財於 大陸飯店與梁乾昌同住一房,更依被告李憲璋指示,於出國當日帶梁乾昌前往機場櫃臺投保高額保險,被告連上瑩在假結婚登記後,對於其按李憲璋指示,聯繫安排旅行事宜及帶梁乾昌向保險公司投保之舉,足致梁乾昌死亡結果發生,實已明確知悉,卻仍步步執行每項足供被告楊明璋、宋進財按李憲璋指示下手殺害梁乾昌之關鍵環節事宜,且此事宜之發生,尚可能讓連上瑩為男友李憲璋取得鉅額保險金,緩解渠財務壓力,是足認被告連上瑩對於梁乾昌死亡結果之發生,不僅有詐欺保險公司以取得保險金之直接故意,對其他共犯殺害梁乾昌之事實,亦有直接故意,並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惟並無證據足佐被告連上瑩在依被告李憲璋指示辦理假結婚時,即已知悉或預見李憲璋之殺人、詐欺計畫,公訴人認被告連上瑩於96年11月間辦假結婚前,即與被告李憲璋達成殺人與詐欺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稽。再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參。被告李憲璋、連上瑩雖在國內而未與宋進財、楊明璋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下手殺害梁乾昌,惟從前揭事證觀之,本件實係被告李憲璋為解決其財務問題,由其主謀殺害梁乾昌製造意外死亡以圖詐領保險金,而安排楊明璋、宋進財與梁乾昌同去大陸旅遊,楊明璋、宋進財與被告連上瑩均知悉被告李憲璋之意圖,竟因平日受李憲璋照顧或與李憲璋有男女情誼,而聽從其話行事,並由被告連上瑩出面以梁乾昌之配偶身分向保險公司投保最高額度之意外險並為受益人,楊明璋、宋進財則依李憲璋之安排與梁乾昌同去大陸旅遊,由楊明璋出手將梁乾昌推下山崖以製造意外死亡,宋進財則在旁把風,事後被告李憲璋再指示被告連上瑩以保險受益人身分出面申請保險金之理賠事宜,被告李憲璋並指示相關人員對外須稱梁乾昌係參加民宿之員工旅遊,且梁乾昌與連上瑩確有結婚及交代結婚細節相關事宜,以應付保險公司可能之調查與詢問,是被告李憲璋、連上瑩與已死亡之楊明璋、宋進財間均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李憲璋辯稱其在國內未出國旅遊,根本不知在大陸地區發生何事,亦與梁乾昌是否遭人故意殺害無關云云;被告連上瑩辯稱不能以其先前自白犯罪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云云,核係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 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連上瑩明知被告李憲璋計畫詐領保險金,安排梁乾昌出國,由楊明璋與宋進財帶梁乾昌前往大陸地區製造意外,下手行兇,且明知其與梁乾昌係假結婚的配偶,竟仍共同前往機場臨櫃辦理最高額度旅遊平安險,被告連上瑩不僅對前揭共犯之犯意確屬明知且有認識,進而又依李憲璋指示前往機場櫃檯為梁乾昌投保最高額度之保險,已有使梁乾昌死亡而順利詐領保險金之結果發生之意,乃為直接故意;被告連上瑩仍為之投保高額意外保險,梁乾昌死亡結果確亦已發生,事後被告連上瑩並提出申請詐領理賠等,足見被告李憲璋、連上瑩與宋進財及楊明璋主觀上均確有殺害被害人梁乾昌之殺人確定故意甚明。 綜合上述之事證,已足以認定證明被告李憲璋於96年底財務出現龐大危機,令其萌生將轄下遊民送往大陸地區旅遊製造假意外,再向臺灣地區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之動機,即選擇長期關在709室內而對其無甚利用價值之遊民梁乾昌下手, 並先安排將原先遭拘禁之梁乾昌提出709室,一改以往態度 ,善待梁乾昌,使梁乾昌對往後安排外出旅遊之舉降低防備,更安排尚不知殺人計畫之被告連上瑩與梁乾昌於96年11月26日辦理假結婚登記,使連上瑩取得虛偽之配偶身分後,旋於96年12月初安排梁乾昌赴大陸地區旅行,刻意選擇崇山峻嶺之黃山地區,方便製造假意外,除對被告連上瑩吐露殺害梁乾昌之計畫外,更囑親信宋進財、楊明璋執行犯罪計畫,將宋進財、楊明璋2人安排隨行在側,以監控梁乾昌並伺機 下手,行前更命連上瑩帶同梁乾昌至機場櫃臺買足高額保險,將受益人填為實際上乃李憲璋女友,而與梁乾昌無配偶關係之連上瑩,以便日後領得梁乾昌之意外身故理賠保險金;在梁乾昌至大陸地區旅遊後,行至深不可測之黃山高山峻嶺地區,楊明璋及宋進財即趁多數遊客休息,將梁乾昌帶往途經一般旅遊團僅在階梯下方遊玩之人稀平臺上,偽作照相之舉後,宋進財先行往賓館方向步行,待梁乾昌無戒心坐上山崖邊欄杆,難以防備之後,再由楊明璋下手猛將梁乾昌推下山崖致死,事發後,宋進財即刻聯絡在臺之連上瑩,以備後續申請保險金所需事宜,李憲璋還警示相關人等,對保險公司為不實之回應,以利詐取保險金計畫之遂行等情,實乃梁乾昌墜崖身亡之唯一合理解釋,應堪認為事實無誤。 至於被告李憲璋雖辯稱被害人梁乾昌之父梁淮濱(已亡)於楊明璋、宋進財返國後,曾帶同不明人士赴機場質問楊明璋、宋進財及被告李憲璋有關梁乾昌之死因,並向渠等索討保險金云云,然證人梁淮濱已於原審證稱:96年12月19日我有到中正機場,目的是要問誰帶我兒子去的,我兒子怎麼死的,為何一起去的人沒有照顧他,我懷疑我兒子的死因,我到機場問李憲璋、宋進財、楊明璋我兒子怎麼死的,他們很兇說你兒子死掉關我什麼事,人家看報紙告訴我,我才知道梁乾昌有5千多萬的保險金,梁乾昌在外面流浪大約有好幾年 時間,在我父親死的時候有回去,坐一下就走了,梁乾昌會幾個月一次跟家人連絡,時間不一定,梁乾昌流浪這幾年我看到他身上都黑黑的,他30幾歲有交過一個女朋友,之後就沒有,梁乾昌與連上瑩結婚的事我不知道,是我親戚朋友看報紙告訴我的,連上瑩生的美美的,不可能與我兒子結婚,而且他們也沒有回來家裡,事後連上瑩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梁乾昌的旅行平安險我們2人可以各領一半,叫我準備資 料讓她去申請,我沒有請資料給她,之後就沒有再說了等語(見97重訴19號卷五第48至70頁),是證人梁淮濱縱有前往機場質問梁乾昌之死因,甚或如被告李憲璋所辯有對保險金一事有所詢問或欲請領之意,然斟酌證人梁淮濱已證述梁乾昌生前多在外流浪,平日甚少聯繫,梁乾昌死亡前不久,突與年輕女子連上瑩結婚,復未通知家屬梁淮濱等人,又婚後不久即與楊明璋、宋進財等男子赴大陸地區,行前還投保鉅額保險,將受益人填為該結婚女子,更在楊明璋、宋進財等人面前客死異鄉,是梁淮濱對梁乾昌之死因產生懷疑,因而質問楊明璋、宋進財及至機場接機之老闆李憲璋等人,甚而認為梁乾昌死亡所遺之保險金應歸真正親屬而非疑似假結婚之配偶連上瑩所有,衡乃一般家屬常情之舉,不能指為有何異常之處,更不能為有利於被告李憲璋、連上瑩等人之證明。 承上所述,被告李憲璋、連上瑩與楊明璋、宋進財等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憲璋、連上瑩否認犯罪之詞,所辯均不足採信,渠共同殺害梁乾昌以詐領保險金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 六、事實欄一、二、三、五之論罪(事實欄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被告李憲璋業經判決確定,被告連上瑩則原審漏未判決):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憲璋前述附表一、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及附表三編號1至6暨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16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下述: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 ⑵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⑶關於連續犯及牽連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另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犯屬同罪名之數罪,或因方法、結果行為而犯數罪,原則上即須分論併罰,而無依連續犯或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之餘地。上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憲璋。 ⑷綜合上述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李憲璋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處。 ㈡論罪: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李憲璋就如事實欄一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李憲璋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所示之遊民於95年6月30日前之私行拘禁犯行,與林宣宇、沈 正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所示之遊民於95年12月間宋進財接手沈正文拘禁看管時點之前、後,被告李憲璋亦各與沈正文及宋進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憲璋另就附表一之一編號⒊至⒏所示之遊民私行拘禁犯行,與宋進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屬共同正犯。 ⑵被告李憲璋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私行拘禁附表一所示之遊民,及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之遊民羅全坤、陳恭平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李憲璋就附表一之一所示刑法修正後之數次私行拘禁各遊民之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⒉事實欄二即附表三部分: ⑴被告李憲璋就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及行使偽造洪如娃同意 以600萬元出賣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行使偽造600萬元買賣契約)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憲璋就行使偽造600萬元 買賣契約部分,與蕭建志、張德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李憲璋就附表三編號2、3、5、6之犯行,與附表三編號2、3、5、6所示之行為人及沈正文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被告李憲璋先後行使偽造600萬元買賣契約及偽造各該金融機構存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李憲璋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附表三編號1至6號(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向銀行詐貸而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010號、98年度偵字第2301號追加起訴被告李憲璋行使偽造600萬元買 賣契約部分,與原起訴之行使偽造存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⑵被告李憲璋就附表三編號7、8、13偽造金融機構存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憲璋就附表三編號7、8、1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附表三編號編號7、8、13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憲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8、1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李憲璋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至17之詐 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連上瑩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5即附表甲編號10之詐欺取財罪,均經判決確定)。 ⒊事實欄三即附表四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2部分: 被告李憲璋強迫附表四編號1、2之遊民林德勝,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欄,虛載在白金商號、雅安企業社任職,並檢附附表四編號1、2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等資料,向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欲使金融機構相信附表四編號1、2之遊民林德勝有刷卡消費付款之能力,待該等金融機構依前開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進行電話徵信時,李憲璋即交待特定人接聽電話應付徵信,致附表四編號1之金融 機構誤認遊民林德勝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足以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利益,陷於錯誤而發給林德勝附表四編號1之 信用卡(附表四編號2之金融機構未核卡),使被告李憲璋 獲得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李憲璋關於附表四編號1、2(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因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而詐得簽帳消費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編號1),及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編號2),其就附表四編號1、2之詐欺得利 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李憲璋偽造附表四編號1所示林德勝之簽名於信用卡背面持向附表四之 一編號1至16之商家行使,致各該商家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每次刷卡均以一刷卡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之偽造署押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憲璋持附表四編號1林德勝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已逾調閱期 限無法提供,此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不另論罪,俱如前述。被告李憲璋持附表四編號1之信用卡,為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16之行使偽造林德勝簽名信用卡之多次行為(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李憲璋持附表四編號1之信用卡,為附表四 之一編號17之行使偽造林德勝簽名之信用卡之行為(行為日期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後),應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刷卡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憲璋向金融機構詐取附表四編號1、2所示以林德勝信用卡名義簽帳消費之利益而犯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與其所犯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16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該依牽連犯關係從重論處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與附表四之一編號17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⑵附表四編號3、4部分: 被告李憲璋取得附表四編號3、4陳恭平之信用卡後(此部分詐欺得利罪已判決確定),偽造陳恭平簽名之信用卡向附表四之二(編號9至26、28至32、34至43部分為網路購物而未 現實提出信用卡行使,其餘部分共計16次則為持信用卡前往實體店面刷卡消費)及附表四之五(扣除編號2至5、20至26、31至32、38、43至44、46至93部分為網路購物或分期付款、利息費用、逾期滯納金而未現實提出信用卡行使,其餘部分共計29次則為持信用卡前往實體店面刷卡消費)之店家行使(附表四之二部分計行使16次,附表四之五部分計行使29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㈤),致各該店家均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消費,核被告李憲璋各次刷卡行為均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每次刷卡均以一刷卡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之偽造署押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憲璋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與經判決確定之附表四編號3至6詐欺得利既遂罪,及附表四編號7至12詐欺得利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⑶被告李憲璋所犯附表四之一編號17之罪、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8、2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9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其所犯附表四之二編號33、44至4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7罪,及附表四之五行使偽造私文 書29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均不符合減刑之 要件(參見附表乙)。 ⒋事實欄五即被告李憲璋、連上瑩共同殺人部分(向臺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核被告李憲璋、連上瑩殺害被害人梁乾昌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李憲璋、連上瑩就上開殺人犯行,與已死亡之楊明璋、宋進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李憲璋就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犯而經前述「㈡、⒈、⒉、⒊、⒋」論處之犯行,其中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前所犯者,即⑴前揭事實一被告李憲璋連續私行拘禁附表一所示遊民而犯之連續私行拘禁罪部分、⑵事實欄二之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6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事實三中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16所示刷卡行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 此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如附表甲編號1備註欄所示);其餘刑法修正後所犯而經前揭論 處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乙、上訴駁回(李憲璋私行拘禁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李憲璋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私行拘禁罪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李憲璋警詢時自承專科畢業,智識甚佳,竟因沈執於貪念,即以偽詞欺罔招攬街頭僅求溫飽之遊民,予以禁錮,及被告李憲璋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各罪,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即附表一之一與附表甲編號1所示),並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者,減刑如原判決之所示。就沒收部分,並說明:扣案被告李憲璋、宋進財用以在淡水民宿「老董之家」7樓709室拘禁遊民之鑰匙壹支,係被告李憲璋所有,供被告李憲璋、宋進財犯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就被告李憲璋犯如附表一之一之罪部分,應予宣告沒收等語。復就公訴意旨所指買賣遊民林德勝、許裕明、曾舜強、陳恭平、郭振盛、孫意鑫、羅全坤、張慶祥、呂垣耀等人之刑法第296條 之1第1項買賣人口犯行部分,則以被告李憲璋之行為與刑法買賣人口罪之要件不合為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經核原審就前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罪部分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憲璋上訴否認私行拘禁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買賣人口罪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李憲璋此部分之上訴。 丙、撤銷改判(李憲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李憲璋、連上瑩共同殺害梁乾昌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李憲璋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2、3、8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2、3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甲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乙所示之詐欺得利既遂、詐欺得利未遂罪均經判決確定),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判決就被告李憲璋犯事實二之㈠、二之㈡、三之㈠、三之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足以生損害於洪如娃、林德勝、陳恭平、郵局及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理由,其理由尚有不備;⑵被告李憲璋取得附表四編號3、4陳恭平之信用卡後,偽造陳恭平簽名之信用卡向附表四之二(編號9至26、28至32、34至43部分 為網路購物而未現實提出信用卡行使,其餘部分共計16次則為持信用卡前往實體店面刷卡消費)及附表四之五(扣除編號2至5、20至26、31至32、38、43至44、46至93部分為網路購物或分期付款、利息費用、逾期滯納金而未現實提出信用卡行使,其餘部分共計29次則為持信用卡前往實體店面刷卡消費)之店家行使,即僅附表四之二其中16次,及附表四之五其中29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原判決事實三部分記載:被告李憲璋取得陳恭平名義之信用卡後,未經陳恭平同意在附表四編號3、4信用卡背面偽造陳恭平之簽名,並持各該信用卡從事附表四之二、四之五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陳恭平及發卡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花旗銀行等語,即認被告李憲璋就附表四之二、四之五之全部,均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且就上述附表四之二其中之16次及附表四之五其中之29次,究係何次成立犯罪,並未明確認定記載,亦有未妥;⑶原判決第56頁理由敘述:被告李憲璋附表四之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8次行為(即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8之部分)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於此之後8次行為(即附表四之二編號27、33、 44至49部分)之行為,不得減刑等語,然附表四之二其中編號27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17日,顯在同年月24日 以前,原判決認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亦有違法。 二、又原審認被告李憲璋、連上瑩共同殺害梁乾昌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原判決認被告連上瑩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被告李憲璋、宋進財、楊明璋共同殺害梁乾昌,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本件被告連上瑩明知被告李憲璋計畫詐領保險金,安排梁乾昌出國,由楊明璋與宋進財帶梁乾昌前往大陸地區製造意外,下手行兇,且明知其與梁乾昌是假結婚的配偶,竟仍共同前往機場臨櫃辦理最高額度旅遊平安險,被告連上瑩對前揭共犯之殺人犯意係屬明知,且有此認識,進而共同前往機場臨櫃辦理最高額度保險,則其應屬具備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亦即被告李憲璋、連上瑩與宋進財、楊明璋4人均 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且具有犯意之連絡。原判決認被告連上瑩之行為係不確定故意,為間接故意,而與被告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之直接故意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尚有未洽。 三、綜上,被告李憲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李憲璋、連上瑩上訴否認前揭殺人犯行,均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被告李憲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李憲璋具相當之智識,竟因沈執於貪念,為賺取財富,利用遭其拘禁或控制管理之遊民或所攀附之公務人員為人頭,以偽造文件之方式屢向金融機構詐貸鉅額款項,及以遊民為人頭向金融機構詐欺申領信用卡花用,嚴重戕害金融機構貸放款、核發信用卡之金融秩序,嗣為解決龐大之資金壓力,竟圖向保險公司詐取高額旅行平安保險金,而選擇遊民梁乾昌下手,安排女友連上瑩與梁乾昌辦妥假結婚登記,再將梁乾昌騙往大陸地區旅遊,命楊明璋、宋進財2人趁 機下手製造假意外以行兇,為圖一己之利,視梁乾昌之生命如無物,惡性重大,造成梁乾昌家屬哀痛逾恆,且被告李憲璋犯罪後仍飾詞狡辯,從未與梁乾昌家屬謀求和解,復於偵、審過程中未見其有任何悔意,顯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之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撤 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 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另審酌被告連上瑩與被告李憲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遇人不淑,竟為助提高李憲璋貸款金額,即參與假結婚犯行,於李憲璋吐露告知欲製造梁乾昌意外事故以詐領保險金之意圖後,竟配合遂行李憲璋謀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更擔任保險受益人之關鍵角色,造成被害人梁乾昌無辜死亡,致同犯殺人重罪,事後猶向保險公司申領鉅額保險,幸未得逞,然斟酌被告連上瑩雖於上訴本院審理階段一改前詞,否認涉入殺人犯罪,然慮其犯罪後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並證述及供出共犯之犯罪計畫與情節,終使梁乾昌不致身後含冤,其犯罪後態度尚非全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殺人罪量處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刑,其犯殺人罪,考量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諭知褫奪公權4年。 五、沒收(見附表丙): ㈠附表甲論罪處刑部分: 扣案林德勝上海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各1本、偽造陳恭平、江銘銓郵局假存摺各1本、林德勝與周鳳文、曾舜強、蕭建志、林宣宇之假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陳恭平上海商銀假薪轉帳存摺1本、陳恭平與呂垣耀之假房 屋租賃契約1份、李憲璋與林宣宇、董文玲、孫意鑫、曾舜 強之假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許裕明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假薪資轉帳存摺1本、張慶祥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假存摺1本、張慶祥板橋埔墘郵局假存摺1本,其中部分為被告李憲璋 妨害自由強迫遊民申請取得之存摺,非遊民自願取得之存摺,即非遊民共同犯罪取得,係被告李憲璋犯罪所得嗣並供作犯罪使用;另部分則為遊民自願充當人頭配合向金融機構申請取得,為被告李憲璋與共犯遊民共有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李憲璋宣告沒收。至被告李憲璋偽造蕭建志與洪如娃於94年11月29日簽訂價金為6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於賣主簽名欄內 偽造「洪如娃」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被告李憲璋犯此罪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㈡附表乙論罪處部分: 扣案林德勝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陳恭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陳恭平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1張均係犯罪所得之物,係被告李憲璋所有或共犯共有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被告李憲璋於附表四編號1、3、4之信用卡偽簽林德勝、陳 恭平之姓名,因信用卡已諭知沒收,爰就信用卡上之偽造簽名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憲璋因計畫以遊民擔任虛設之公司負責人、股東或員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之財務證明以培養信用,至各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申辦信用卡及以遊民為人頭買賣不動產登記,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遂與成年男子「楊志成」(又稱「阿成」、「吉哥」),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自94年6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某日止,由「楊志成」在臺北縣市、桃園縣等地之車站、公園,向居無定所且無資力之遊民林德勝、許裕明、曾舜強、陳恭平、郭振盛、孫意鑫、羅全坤、張慶祥、呂垣耀等人,佯稱可介紹工作,獲利豐厚云云,以此為餌,致上開遊民誤信,為「楊志成」誘騙至李憲璋指定之地點,李憲璋則支付「楊志成」每名遊民3萬元 至6萬元不等之價金,李憲璋為防止遊民脫逃,並將遊民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予以扣留,另對上開遊民予以拘禁管理。又被告李憲璋與林宣宇、案外人沈正文間,及被告李憲璋與被告宋進財間,各基於犯意之聯絡,就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遊民,所私行拘禁之時間與地點,除如前述論罪科刑之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以外,尚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內,更換地點而繼續私行拘禁在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處所,因認:㈠被告李憲璋就買賣人口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㈡就被告李憲璋與林宣宇、 宋進財間共同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遊民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語。然: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刑法296條之1買賣人口罪係置於使人為奴隸罪條文之後,而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使其喪失自我決定權,將之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故行為人如將被害人之人格貶抑,視為有價之交易客體,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關係,方與構成要件相符。換言之,被害人須已然失其獨立自主之狀態而成為他人支配之客體,始得謂為買賣人口罪之行為客體。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憲璋涉犯前述買賣人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憲璋之供述,共同被告董小榕、連上瑩、林宣宇等人之證述,及證人曾舜強、羅全坤、孫意鑫、孫冬梅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另認被告李憲璋、林宣宇、宋進財涉犯前述部分之私行拘禁罪嫌,則無非以遊民曾舜強、張慶祥、張貴然、楊秋子、沈文生、羅全坤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憲璋則堅決否認有買賣人口或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遊民之犯行,辯稱:渠只是需要不動產買賣、貸款的人頭,委託「成哥」(「阿成」、「楊志成」)幫渠找遊民作人頭,事前都有經過遊民同意,渠亦提供遊民吃、住,並未買賣人口,也沒有拘束彼等自由或私行拘禁任何遊民等語。 ㈢關於被告李憲璋被訴買賣人口部分,經查: ⒈證人曾舜強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彼於94年11月間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安東街附近公園流浪時,因自己生活困難,同意名叫「阿成」之男子所稱一年報酬25萬元之工作邀約,而由「阿成」載到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1樓找被告李憲璋洽談該工作,並自願將身分證及殘障手冊交給李憲璋後,才由被告李憲璋帶到同上址2樓內居住並予反鎖等語明確(見 97偵4322號卷二第108頁、同字號卷五第32頁、97他2531號 卷第3頁)。另證人張慶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也 均證稱:彼於95年3、4月間,在桃園火車站遇一名「阿成」之男子問要不要找工作,可供吃住,工作一年後可領25萬元,經彼應允後,由「阿成」帶到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 號找被告李憲璋面試後,才被帶到臺北縣中和市員山路一處大樓拘禁,過幾天後又被帶到臺北縣板橋市民族路一處公寓4樓拘禁等語甚明(見97偵4322號卷二第101、132至133頁,97重訴19號卷三第206至208頁)。又證人羅全坤於偵查中則證稱:伊在臺北車站碰到一個「阿成」,他要伊到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李憲璋那邊工作,後來就帶伊去上述地 址,到那裡待兩星期,不能自由進出,門是鎖上的等語明確(見97偵4322號卷五第12頁)。綜合上述證言,已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被告李憲璋被訴自94年6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某日止所買賣之人口,包括遊民林德勝、許裕明、曾舜強、陳恭平、郭振盛、孫意鑫、羅全坤、張慶祥、呂垣耀等人,均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誤信綽號「阿成」(即「楊志成」)之不明男子的說詞,在獨立自主之人格與自我決定權並未喪失之情形下,自願前往被告李憲璋處所接受面試,並由被告李憲璋帶往指定地點居住後,才遭被告李憲璋管束其自由。 ⒉證人孫意鑫及其姐孫冬梅於偵查中雖證稱:孫意鑫在偵訊時已是禁治產人,孫意鑫印象中曾被關在臺北縣板橋市民生路等語,但孫意鑫如何被關進臺北縣板橋市民生路處所拘禁,是否係由「阿成」或與被告李憲璋有犯意聯絡之人,先剝奪孫意鑫之獨立自主人格與自我決定權,或利用孫意鑫之無行為能力狀態,使之成為人口買賣之交易客體後,才將孫意鑫賣給被告李憲璋,實難由上開證詞佐明,自不能逕為被告李憲璋不利之認定。 ⒊至公訴人另舉被告李憲璋、董小榕、連上瑩、林宣宇等人關於被告李憲璋有付錢給「楊志成」找遊民之供述或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李憲璋與「楊志成」從事遊民之人力交易時,遊民在「楊志成」帶領下,是否已屬喪失獨立自主之人格與自我決定權而成為「楊志成」支配並予販賣之客體。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李憲璋與「楊志成」從事遊民之人力交易時,交易對象之遊民係在「楊志成」實力支配下,喪失其獨立自主人格與自我決定權,而成為被賣予被告李憲璋之客體,是縱被告李憲璋與「楊志成」間所從事之人力交易乃金錢有償,揆諸前開說明,與刑法之買賣人口罪之要件仍有所間,當不能逕以該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買賣人口罪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附表一與附表一之一的私行拘禁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關於被告李憲璋被訴如附表一之二私行拘禁遊民部分,經查: ⒈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憲璋與林宣宇、宋進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00號2樓、○○街000巷00號3樓兩地,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遊民部分,證人張慶祥、張貴然於警詢中雖分別證稱曾被拘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00號2樓及○○街000巷00號3樓兩地,且張慶祥看過曾舜強住過民族路上址,還一起出去發傳單云云,另證人沈文生於警詢中雖稱住過臺北縣板橋市○○街000巷00號3樓等語,又證人羅全坤於偵查中固證及其遭拘禁在臺北縣板橋市和平街上址時,曾見過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遊民遭拘禁在同地云云。但查:證人曾舜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未陳述過自己曾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民族路或和平街上址,公訴意旨引用曾舜強之證詞,逕指曾舜強遭被告私行拘禁於該址,已難認有據。又證人張慶祥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其在板橋市民族路上址居住時,房子沒有鎖,是自己心裡一直想25萬元,才沒有逃離等語明確(見原審9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王富產於原 審審理時,更結證稱:其居住在板橋市民族路、和平街公寓期間,只要向被告宋進財報備,就可以自由進出,同住在該公寓的人,進出也都要報備,且公寓門沒有鎖,可以從裡面自由進出,該期間白天則由宋進財帶往外面分散各點發傳單或舉廣告牌,還曾騎過腳踏車等語甚明(見原審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張貴然於原審審理具結後,也證稱:在板橋市民族路、和平街等地居住期間,只有像楊秋子、羅全坤、陳恭平曾被宋進財關在板橋市和平街居處內反鎖,不能出去(即前述論罪科刑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⒋部分),不然其他人都能自由進出等語明確(見原審98年2月12日審 判筆錄)。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已足令產生合理懷疑,認被告等人安排遊民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00號2樓及○○街000巷00號3樓兩地期間,除遊民羅全坤、陳恭平、楊秋子曾因故拘禁在和平街上址外(已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其他包括附表一之二部分的遊民,在此二址內行動自由其實並未遭到剝奪,只需向被告宋進財報備,就能自由進出該2公 寓,甚至遊民在外發傳單時,還配有便捷之腳踏車,期間遊民未自行脫離,可能係因誤信被告李憲璋將給付25萬報酬之誘因,而自願留下,自難遽認被告李憲璋有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00號2樓、○○街000巷00號3樓兩地,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遊民之犯行。 ⒉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李憲璋、林宣宇、宋進財於附表一之二編號⒉、⒊所示時間,將遊民張慶祥拘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2樓、臺北縣淡水鎮○○街00○0號7樓709室, 將遊民張貴然拘禁在淡水鎮新生街上址部分,查:證人張慶祥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開始遭拘禁之地點,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000號5樓,且其後來由被告李憲璋載其入監服刑出獄後,回到淡水「老董之家」民宿時,是居住在5樓之房間內,與陳美卉、范修溢、王富產等人居住, 房間沒有上鎖等語明確(見97偵4322號卷二第101、104頁,原審9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其在上開證述中均未提及有 在板橋市民生路上址遭拘禁過,且曾在該址遭拘禁過之遊民曾舜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同在此址拘禁之遊民,也並無張慶祥,又證人董小榕或被告林宣宇在原審具結為證時,也都未敘及張慶祥曾在板橋市民生路上址遭拘禁,而張慶祥在淡水新生街上址5樓居住之房間,其他同住之遊民包括陳美卉 、范修溢、王富產等人,也均證稱彼等在民宿內幫忙打掃工作,行動自由,張慶祥確有與彼等同住,張慶祥自己在原審證述時亦稱在淡水民宿幫忙時,向被告宋進財稱要出去買東西就離去不再返回等語明確,顯見張慶祥不僅未曾居住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拘禁遊民用之7樓709室,且張慶祥在5樓居 住期間,行動仍屬自由,並無私行拘禁之情事。 ⒊綜上,本院已有相當之合理懷疑,足認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遊民,在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內,並未遭被告李憲璋等人私行拘禁在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地點內。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李憲璋此部分之私行拘禁犯行,徵諸前開說明,當不能以該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李憲璋對各遊民私行拘禁之犯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附表一與附表一之一的私行拘禁罪間,是同一私行拘禁犯行繼續進行中,在不同時段更換不同地點之繼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李憲璋於94年12月間,為提高蕭建志個人收入所得,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蕭建志、曾志強、張貴然等人之同意,分別偽造蕭建志、曾志強、張貴然之簽名及印文,偽造蕭建志出租高雄縣鳳山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高雄鳳山市房屋)予曾志強及蕭建志出租臺北縣中和市○○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中和員山路房屋)予張貴然之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並由李憲璋於94年12月7日,以蕭建志名義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即荷蘭銀行)申請貸款530萬元而行使之,使荷蘭 銀行因此陷於錯誤,核發貸款520萬元,因認被告李憲璋此 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憲璋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以被告李憲璋之自白,被害人蕭建志之指述、高雄鳳山市房屋租約及中和員山路房屋租約,與荷蘭銀行97年11月3日 函暨所附被告蕭建志貸款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憲璋雖坦承高雄鳳山市及中和員山路兩份房屋租約上契約行文及蕭建志簽名為渠所為,但辯稱:渠是為提高蕭建志信用條件而製作兩份租約,惟不知使用在何貸款申請上等語。 ㈢查被告李憲璋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高雄鳳山市及中和員山路兩份房屋租約是渠未經蕭建志同意所製作云云,被害人蕭建志在警詢、偵查中雖指稱該兩份租約乃未經彼同意而遭偽造云云,但查公訴意旨所舉上開用作蕭建志個人收入所得證明之兩份租約,在卷內係經蕭建志於96年12月間,提供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作為其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街00巷00號3樓之房屋及土地時,申請房屋貸款342萬元之個人所得收入證明所用(見97他1033號卷第65至97頁)。而蕭建志自己住所即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街00巷00號3樓之房屋內,顯 見上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應係蕭建志自己申請使用無誤。而該貸款資料中既然經蕭建志自己檢附高雄鳳山市及中和員山路兩份房屋租約,此兩份房屋租約是否確係被告李憲璋未經蕭建志同意而偽造,即非無疑。尤其蕭建志指稱該兩份租約乃被告李憲璋偽造後,用在94年間被告李憲璋自己要申請之中和市員山路房屋貸款上,但依卷存荷蘭銀行97年11月3日函附蕭建志於94年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 北分行(即荷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530萬元,所提供申請 貸款的信用資料,不僅未檢附高雄鳳山市及中和員山路兩份房屋租約中任何一份(見97他1033號卷第58至85頁);況且,其中中和員山路房屋租約,其租期起訖更遠在96年至98年間,衡情銀行不可能以遠期尚未發生之房屋租賃債權作為信用考量,被告李憲璋亦絕不可能在94年間即將該租約偽造完成,用以在94年間詐欺荷蘭銀行。 ㈣承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諸般事證,不僅難以佐證被告李憲璋有偽造高雄鳳山市房屋及中和員山路房屋兩份租約後,於94年間持以行使向荷蘭銀行貸款,反已產生合理懷疑,認該兩份房屋租約乃經被害人蕭建志同意製作,供蕭建志自己在96年間貸款購買現自住之房屋使用,再者,公訴意旨除被告李憲璋自白外,也未舉其他證據,佐證該兩份租約上,承租人曾志強、張貴然等人之簽名亦係偽造。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至實質上一罪關係(向荷蘭銀行詐貸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駁回被告李憲璋聲請調查證據及聲請裁定再開辯論之理由:一、被告李憲璋於本院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56B)(見上重更 ㈠卷六第144頁以下),聲請調查該狀所載諸多證據,然嗣 經其選任辯護人於104年3月18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上重更㈠卷九第99至100頁),表明「有關上訴人聲請調查 證據部分,請准以102年5月20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56B )為準。茲如有未列為本次賡續聲請之部分,均屬捨棄範圍」等語,是被告李憲璋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已限縮如上。而104年3月18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則聲請調查下列事項:①聲請傳喚證人羅全坤、田秋彥,②聲請傳喚97年7月18日押 解李憲璋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警,證明李憲璋並未於押解時對連上瑩威脅及串證,及向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士林看守所函調連上瑩羈押時會客紀錄,以證明連上瑩於羈押期間並無遭人恐嚇情事,③聲請傳喚97年11月27日押解連上瑩至士林地方法院之法警,證明該日連上瑩於原審作證時並未入庭而僅以聲音傳至法庭接受詰問之事實,④聲請將楊明璋97年4 月9日警詢筆錄、偵查庭筆錄與歷審法院筆錄簽名部分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確認楊明璋97年4月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是否為其簽名,⑤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函調97年3月25日北府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⑥聲請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轉中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調取中國黃山始信峰風景區91年至100年意外墜崖死亡人數統計資料 ,證明梁乾昌在中國始信峰風景區係不慎墜崖意外死亡,⑦聲請函調本案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全案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庭光碟(含錄音帶),⑧聲請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4月24日97年監通字第000029號通訊監察書,究明李憲 璋並無殺人詐領保險金等事實。 二、說明如下: ①傳喚證人羅全坤、田秋彥部分,證人羅全坤已於101年7月3 日死亡而無從傳喚(本院上重更㈠卷八第424頁),證人田 秋彥則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上重更㈠卷九第3、50頁), 嗣經被告李憲璋及辯護人捨棄該二證人在案(上重更㈠卷九第91、94頁)。 ②部分,雖證人連上瑩於原審98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97年7 月18日開完庭時被告李憲璋在囚車上曾要求連上瑩翻供,於7月18日之前尚有不詳男子於囚車上對連上瑩表示其知道李 憲璋有承認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犯行等語,惟連上瑩亦證稱未曾宣稱或以書狀表示李憲璋有找人到女所對其恐嚇,所方詢問伊時,伊也是一頭霧水等語(97重訴19號卷五第108至111頁)。且本院並未採用連上瑩上開證述,認李憲璋有要求連上瑩翻供或對其恐嚇之舉,作為不利於被告李憲璋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李憲璋聲請傳喚押解之法警及調閱連上瑩看守所會客紀錄,以證明並無威脅、串證、恐嚇情事,自予以調查無必要。 ③依原審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97重訴19號卷二第108頁以 下),並無隔離證人連上瑩之記載,且經被告李憲璋等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對連上瑩為反對詰問,連上瑩復經依法具結後而為證述,自合於證人作證相關規定,被告李憲璋聲請傳喚當日押解連上瑩至法院之法警,以證明連上瑩並未入庭而僅以聲音傳至法庭接受詰問云云,當無調查之必要。 ④聲請鑑定楊明璋97年4月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簽名筆跡部分,本院已排除楊明璋該日警詢陳述而未以之作為證據,至於當日偵訊證述部分,因本件參酌前述各項客觀證據,被告李憲璋等人殺人詐領保險金之事證已明,且如排除被告楊明璋該日偵訊所述,亦不足以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故認無鑑定筆跡之必要。 ⑤部分業經被告李憲璋及辯護人捨棄聲請(本院上重更㈠卷九第94頁背面)。 ⑥聲請調取中國黃山始信峰風景區91年至100年意外墜崖死亡 人數統計資料部分,該風景區意外墜崖死亡人數之多寡,與本件被害人梁乾昌是否可能係因墜崖死亡,並無絕對關係,且本件依案發當時之氣候環境、梁乾昌坐立拍照之姿勢、證人連上瑩之證述及其他刻意安排梁乾昌與宋進財、楊明璋共同出遊、出發前由連上瑩依李憲璋指示投保高額保險等相關事證,已足以排除梁乾昌係意外墜崖死亡之可能,故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⑦聲請函調本案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庭光碟(含錄音帶)部分:查本院準備程序階段均已將被告李憲璋及辯護人聲請拷貝交付之相關被告證人警詢、偵訊光碟予以交付完畢,雖卷存楊明璋97年4月9日偵訊光碟無法播放,且該案偵辦當時除已送審之該偵訊光碟外,並無其他錄音錄影設施,故無法提供其他備份光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上重更㈠11號卷五第2至3頁),足見楊明璋97年4月9日偵訊光碟已無法再行取得;又被告李憲璋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一併拷貝交付楊明璋同日警詢光碟,然本院並未採用楊明璋該次警詢陳述之內容,自無由被告及辯護人拷貝取得該光碟之必要。另聲請向原審法院調取本案所有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庭光碟,亦無必要。 ⑧部分業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取該院97年度聲監字第48號所附之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上重更㈠卷九第201至222頁),並當庭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閱覽觀看,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上重更㈠卷九第315頁)。 三、被告李憲璋另具狀聲請傳證人張雅南、陳仁龍(見本院上重更㈠卷九第336頁),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於104年4月2日具狀主張本院未調查宋進財主張97年3月28日遭刑警陳仁龍 等多人毆打求逼供之事實、亦未調查楊明璋主張97年4月9日遭刑警陳仁龍用電擊棒電擊及毆打,及該日警詢偵訊筆錄非其自己簽名,係遭他人冒簽、復未勘驗李憲璋針對連上瑩歷審前後不一證述所整理作成之光碟,聲請本院再開辯論。然查,證人張雅南、陳仁龍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到庭作證接受詰問(97重訴19號卷二第198頁以下、卷四第164頁以下,98上重訴49號卷五第234頁以下),並無第三度傳喚令 其證述之必要。又宋進財97年3月28日警詢陳述及楊明璋同 年4月9日警詢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用作為證據,是宋進財、楊明璋是否遭警方刑求毆打,並無再予調查必要;另聲請鑑定楊明璋97年4月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簽名筆跡部分,並無鑑定必要,已如前述;連上瑩是否歷審供述不一,係法院就其證詞如何取捨判斷之問題,無須勘驗李憲璋針對連上瑩歷審前後不一證述所整理作成之光碟。綜上,被告李憲璋以上開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再開辯論,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己、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連上瑩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並未於主文諭知,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為漏未判決,應由原審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71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前審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李憲璋於95年6月30日以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私行拘 禁各遊民之時間、地點一覽表 ┌─┬───┬───────────┬──────────────┐ │編│遭拘禁│遭拘禁時間 │遭拘禁地點 │ │號│遊民 │ │ │ ├─┼───┼───────────┼──────────────┤ │1.│林德勝│94年6月間起至95年6月30│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2樓│ │ │ │日以前之某日時 │ │ ├─┼───┼───────────┼──────────────┤ │2.│許裕明│94年6月間起至95年6月30│同上 │ │ │ │日以前之某日時 │ │ ├─┼───┼───────────┼──────────────┤ │3.│曾舜強│94年11月間起至95年4 月│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2樓│ │ │ │間某日時轉至臺北縣板橋│、臺北縣中和市○○路000號5樓│ │ │ │市○○路000號4樓居住前│等地 │ │ │ │為止 │ │ ├─┼───┼───────────┼──────────────┤ │4.│郭振盛│94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 │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2樓│ │ │ │30日以前之某日時 │ │ ├─┼───┼───────────┼──────────────┤ │5.│孫意鑫│94年12月間起至95年年初│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2樓│ │ │ │過農曆年前某日時 │ │ ├─┼───┼───────────┼──────────────┤ │6.│張慶祥│95年4月間某4日之期間 │臺北縣中和市○○路000號5樓 │ ├─┼───┼───────────┼──────────────┤ │7.│呂垣耀│95年4月間起至95年6月30│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2樓│ │ │ │日以前之某日時 │ │ ├─┴───┴───────────┴──────────────┤ │註:以上連續私行拘禁行為之處刑,見附表甲編號1 │ └────────────────────────────────┘ 附表一之一:除附表一以外,李憲璋個別起意私行拘禁各遊民之時間、地點一覽表 ┌─┬───┬───────────┬─────────┬───────────┬─────────┐ │編│遭拘禁│遭拘禁時間 │拘禁地點 │原審宣告之罪刑 │備註 │ │號│遊民 │ │ │ │ │ ├─┼───┼───────────┼─────────┼───────────┼─────────┤ │1.│陳恭平│94年12月間起至96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民生路│李憲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臺北縣淡水鎮新生街│ │ │ │上旬為宋進財駕車載至臺│1段52號2樓、臺北縣│,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15之1號,對外經營 │ │ │ │北縣新莊市福壽街某公園│中和市○○路000號5│之臺北縣淡水鎮新生街15│「老董之家」民宿。│ │ │ │之該日時止 │樓、臺北縣板橋市和│之1號7樓709室鑰匙壹支 │ │ │ │ │(林宣宇參與至95年6月 │平街200巷25號3樓、│沒收。 │ │ │ │ │30日以前為止) │臺北縣淡水鎮英專路│ │ │ │ │ │(宋進財自95年12月間開│178之1號、臺北縣淡│ │ │ │ │ │始參與拘禁) │水鎮○○街00○0號7│ │ │ │ │ │ │樓709室等地 │ │ │ ├─┼───┼───────────┼─────────┼───────────┼─────────┤ │2.│羅全坤│95年4月12日起至97年3月│同上 │李憲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同上 │ │ │ │24日為警查獲為止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林宣宇參與至95年6月 │ │之臺北縣淡水鎮新生街15│ │ │ │ │30日以前為止) │ │之1號7樓709室鑰匙壹支 │ │ │ │ │(宋進財自95年12月間開│ │沒收。 │ │ │ │ │始參與拘禁) │ │ │ │ ├─┼───┼───────────┼─────────┼───────────┼─────────┤ │3.│曾舜強│96年5月間自臺北縣板橋 │臺北縣淡水鎮新生街│李憲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同上 │ │ │ │市○○街000巷00號3樓遷│15之1號7樓709室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至臺北縣淡水鎮新生街15│ │之臺北縣淡水鎮新生街15│ │ │ │ │之1號7樓709室起,至曾 │ │之1號7樓709室鑰匙壹支 │ │ │ │ │舜強於同年月間藉口外出│ │沒收。 │ │ │ │ │購物,趁看管之其他遊民│ │ │ │ │ │ │不注意而逃離為止 │ │ │ │ ├─┼───┼───────────┼─────────┼───────────┼─────────┤ │4.│楊秋子│96年3月間起至97年3月24│臺北縣板橋市和平街│李憲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同上 │ │ │ │日為警查獲為止 │200巷25號3樓、臺北│,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縣淡水鎮英專路17 8│之臺北縣淡水鎮新生街15│ │ │ │ │ │之1號、臺北縣淡水 │之1號7樓709室鑰匙壹支 │ │ │ │ │ │鎮○○街00○0號7樓│沒收。 │ │ │ │ │ │709室等地 │ │ │ ├─┼───┼───────────┼─────────┼───────────┼─────────┤ │5.│沈文生│96年5月下旬某日時起至 │臺北縣淡水鎮英專路│李憲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同上 │ │ │ │97年3月24日為警查獲為 │178之1號、臺北縣淡│,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止 │水鎮○○街00○0號7│之臺北縣淡水鎮新生街15│ │ │ │ │ │樓709室等地 │之1號7樓709室鑰匙壹支 │ │ │ │ │ │ │沒收。 │ │ ├─┼───┼───────────┼─────────┼───────────┼─────────┤ │6.│梁乾昌│96年6月間某日時至96年 │同上 │李憲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同上 │ │ │ │10月間移至臺北縣淡水鎮│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街00○0號7樓707室 │ │之臺北縣淡水鎮新生街15│ │ │ │ │獨居為止 │ │之1號7樓709室鑰匙壹支 │ │ │ │ │ │ │沒收。 │ │ ├─┼───┼───────────┼─────────┼───────────┼─────────┤ │7.│沈文龍│96年7月14日至97年3月24│同上 │李憲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同上 │ │ │ │日為警查獲為止 │ │,李憲璋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之臺北縣淡水鎮新│ │ │ │ │ │ │生街15之1號7樓709室鑰 │ │ │ │ │ │ │匙壹支沒收。 │ │ ├─┼───┼───────────┼─────────┼───────────┼─────────┤ │8.│張貴然│96年10月間至97年3月24 │同上 │李憲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同上 │ │ │ │日為警查獲為止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 │之臺北縣淡水鎮新生街15│ │ │ │ │ │ │之1號7樓709室鑰匙壹支 │ │ │ │ │ │ │沒收。 │ │ └─┴───┴───────────┴─────────┴───────────┴─────────┘ 附表一之二:被告李憲璋被訴私行拘禁遊民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編│被訴遭拘│被訴遭拘禁時間 │被訴拘禁地點 │ │號│禁遊民 │ │ │ ├─┼────┼───────────────┼───────────────┤ │1.│曾舜強 │95年4月間某日轉至臺北縣板橋市 │臺北縣板橋市○○路000號4樓、臺│ │ │ │○○路000號4樓居住起,至96年5 │北縣板橋市○○街000巷00號3樓 │ │ │ │月間遷至臺北縣淡水鎮新生街15之│ │ │ │ │1號7樓709室拘禁前 │ │ ├─┼────┼───────────────┼───────────────┤ │2.│張慶祥 │1.95年4月間至臺北縣中和市員山 │1.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2樓│ │ │ │ 路180號5樓居住以前 │2.臺北縣板橋市○○路000號4樓、│ │ │ │2.95年4月間從臺北縣中和市員山 │ 臺北縣板橋市○○街000巷00號 │ │ │ │ 路180號5樓轉至臺北縣板橋市民│ 3樓、臺北縣淡水鎮新生街15之 │ │ │ │ 族路242號4樓居住起,至96年7 │ 1號7樓709室 │ │ │ │ 月間轉至臺北縣淡水鎮新生街15│ │ │ │ │ 之1號7樓709室拘禁之期間 │ │ ├─┼────┼───────────────┼───────────────┤ │3.│張貴然 │95年11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被拘禁│臺北縣板橋市○○路000號4樓、臺│ │ │ │在臺北縣淡水鎮○○街00○0號7樓│北縣板橋市○○街000巷00號3樓、│ │ │ │709室以前 │臺北縣淡水鎮○○街00○0號7樓 │ │ │ │ │709室 │ ├─┼────┼───────────────┼───────────────┤ │4.│楊秋子 │96年3月間 │臺北縣板橋市○○路000號4樓 │ ├─┼────┼───────────────┼───────────────┤ │5.│梁乾昌 │96年2月間至同年6月間至臺北縣淡│臺北縣板橋市○○街000巷00號3樓│ │ │ │水鎮○○街00○0號7樓709室拘禁 │ │ │ │ │前 │ │ ├─┼────┼───────────────┼───────────────┤ │6.│沈文生 │96年5月間被改拘禁在臺北縣淡水 │同上 │ │ │ │鎮○○路000○0號前 │ │ └─┴────┴───────────────┴───────────────┘ 附表二: ┌────────┬────┬───────┬───────┬────┬────────────┐ │ 人頭公司及商行 │統一編號│ 登記時間 │ 地址 │ 負責人 │ 人頭員工 │ ├────────┼────┼───────┼───────┼────┼────────────┤ │ 品瑞企業社 │00000000│94.6.7 │臺北縣板橋市 │ 林德勝 │梁乾昌、羅全坤、陳恭平、│ │ │ │ │○○路0段00號 │ │田秋彥、曾舜強 │ ├────────┼────┼───────┼───────┼────┼────────────┤ │ 雅安企業社 │00000000│94.6.7 │臺北縣板橋市 │ 許裕明 │陳恭平、羅全坤、陳美卉、│ │ │ │ │○○路0段00號 │ │孫意鑫 │ ├────────┼────┼───────┼───────┼────┼────────────┤ │ 韋冠企業社 │00000000│94.12.16 │臺北縣板橋市中│ 曾舜強 │張貴然、梁乾昌、陳美卉、│ │ │ │ │山路2段15號2樓│ │王富產 │ ├────────┼────┼───────┼───────┼────┼────────────┤ │ 八茂企業 │00000000│95.10.14 │臺北縣淡水鎮新│ 王富產 │楊秋子、羅全坤、田秋彥、│ │ 有限公司 │ │ │生街15之1號4樓│ 羅全坤 │張貴然、梁乾昌 │ ├────────┼────┼───────┼───────┼────┼────────────┤ │ 衣賞服飾精品店 │00000000│93.3.28(變更 │臺北縣板橋市民│ 陳恭平 │ 陳恭平 │ │ │ │登記為陳恭平)│生路1段42號1樓│ │ (投資) │ ├────────┼────┼───────┼───────┼────┼────────────┤ │ 白金商號 │00000000│93.4.23(變更 │臺北縣板橋市 │ 郭振盛 │ 林德勝 │ │ │ │登記為郭振盛)│○○路0段00號 │ │ │ └────────┴────┴───────┴───────┴────┴────────────┘ 附表三:向金融機構貸款部分 ┌──┬──┬───┬───┬───┬────┬───┬───┬────────────────────┬──┐ │編號│貸款│ 人頭 │不動產│ 貸款 │貸款金額│ 是否 │ 參與 │ 證據清單 │備註│ │ │時間│ 姓名 │ 位置 │ 銀行 │(元) │ 清償 │ 人員 │ │ │ ├──┼──┼───┼───┼───┼────┼───┼───┼────────────────────┼──┤ │1 │94年│ 遊民 │臺北縣│香港商│ 770萬 │未清償│李憲璋│1.登載林德勝係「品瑞企業社」負責人、江銘│ │ │ │11月│林德勝│淡水鎮│匯豐銀│ │ │ │ 銓、陳恭平係連帶保證人之個人小額及消費│ │ │ │10日│ │鄧公路│行南港│ │ │ │ 者貸款申請書、林德勝、江銘銓、陳恭平之│ │ │ │ │ │29巷22│分行 │ │ │ │ 身分證影本(97偵4322卷十五,p.179-183)│ │ │ │ │ │號8樓 │ │ │ │ │ 。 │ │ │ │ │ │ │ │ │ │ │2.臺北縣淡水鎮○○路00巷00號8樓土地、建 │ │ │ │ │ │ │ │ │ │ │ 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所有權狀影本、房地產│ │ │ │ │ │ │ │ │ │ │ 買賣契約書(97偵4322卷十五,p.204)。 │ │ │ │ │ │ │ │ │ │ │3.貸放明細查詢單(97偵4322卷十,p.204)。│ │ │ │ │ │ │ │ │ │ │4.發票人林德勝、江銘銓、陳恭平、金額770 │ │ │ │ │ │ │ │ │ │ │ 萬元之本票影本、林德勝、江銘銓、陳恭平│ │ │ │ │ │ │ │ │ │ │ 簽名蓋章之同意書、放款借據暨約定書(97│ │ │ │ │ │ │ │ │ │ │ 偵4322卷十五,p.205-207、213、214)。 │ │ │ │ │ │ │ │ │ │ │5.李憲璋供稱本件向匯豐銀行南港分行貸得77│ │ │ │ │ │ │ │ │ │ │ 0萬元,其拿到30或40萬元,本件貸款參與 │ │ │ │ │ │ │ │ │ │ │ 人有遊民林德勝、陳恭平,江銘銓係其21世│ │ │ │ │ │ │ │ │ │ │ 紀員工,給江銘銓10萬元請他當保人,資料│ │ │ │ │ │ │ │ │ │ │ 是林德勝自己簽名蓋章,但林德勝未用到貸│ │ │ │ │ │ │ │ │ │ │ 款,林德勝之銀行薪資轉帳是假的,並用陳│ │ │ │ │ │ │ │ │ │ │ 恭平、江銘銓之郵局假存摺辦理貸款,與周│ │ │ │ │ │ │ │ │ │ │ 鳳文、曾舜強、蕭建志、林宣宇簽訂之租約│ │ │ │ │ │ │ │ │ │ │ 是假租約,用來向銀行說明收入來源,這些│ │ │ │ │ │ │ │ │ │ │ 假租約均是其所製作(97偵4322卷三,p.218│ │ │ │ │ │ │ │ │ │ │ 、219、97偵4322卷三,p.543)。 │ │ │ │ │ │ │ │ │ │ │6.品瑞企業社、林德勝之上海商銀、中國信託│ │ │ │ │ │ │ │ │ │ │ 商銀之存摺影本(97偵4322卷十五,p.223-2│ │ │ │ │ │ │ │ │ │ │ 27)。 │ │ │ │ │ │ │ │ │ │ │7.陳恭平郵局假存摺影本(97偵4322卷十五,p│ │ │ │ │ │ │ │ │ │ │ .274-280)、江銘銓假存摺影本(97偵4322│ │ │ │ │ │ │ │ │ │ │ 卷十五,p.287-291)、陳恭平上海商業銀行│ │ │ │ │ │ │ │ │ │ │ 假薪資轉帳存摺影本(97偵4322卷十五,p.2│ │ │ │ │ │ │ │ │ │ │ 93-295)。 │ │ │ │ │ │ │ │ │ │ │8.林德勝與周鳳文、曾舜強、蕭建志、林宣宇│ │ │ │ │ │ │ │ │ │ │ 之假租約影本(97偵4322卷十五,p.228-282│ │ │ │ │ │ │ │ │ │ │ 、284-285、298-299、300-301)。 │ │ │ │ │ │ │ │ │ │ │9.李憲璋匯豐銀行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 │ │ │ │ │ │ │ │ │ │ (97偵4322卷十五,p.274-280)。 │ │ │ │ │ │ │ │ │ │ │10.證人江銘銓具結證稱:李憲璋請其幫林德 │ │ │ │ │ │ │ │ │ │ │ 勝之房貸當保證人,李憲璋表示保人不可 │ │ │ │ │ │ │ │ │ │ │ 有債務,幫其還現金卡10萬元之債務,並 │ │ │ │ │ │ │ │ │ │ │ 借存摺給李憲璋1、2天,李憲璋找銀行專 │ │ │ │ │ │ │ │ │ │ │ 員、林德勝、陳恭平到酒店對保(97偵432│ │ │ │ │ │ │ │ │ │ │ 2卷五,p.63-65)。 │ │ │ │ │ │ │ │ │ │ │11.本件借款尚欠本金0000000元,有匯豐銀行│ │ │ │ │ │ │ │ │ │ │ 97年10月7日(九七)港匯銀港字第0024號│ │ │ │ │ │ │ │ │ │ │ 函檢附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可稽(原 │ │ │ │ │ │ │ │ │ │ │ 審書證卷㈠p.179-185)。 │ │ ├──┼──┼───┼───┼───┼────┼───┼───┼────────────────────┼──┤ │2 │94年│ 警員 │臺北縣│荷蘭銀│520萬( │未清償│李憲璋│1.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 │ │ │12月│蕭建志│中和市│行松山│含80萬元│ │蕭建志│ 表(97偵4322卷十一,p.10)。 │ │ │ │ 7日│ │員山路│分公司│之蕭建志│ │張德春│2.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戶申請書登載蕭建│ │ │ │ │ │180號5│(臺東│個人信用│ │ │ 志因剛購屋尚有40餘萬元之尾款支付,並要│ │ │ │ │ │樓 │區中小│貸款) │ │ │ 裝修新屋,請銀行變更每月付款方式,由本│ │ │ │ │ │ │企銀併│ │ │ │ 息攤還改為寬限期2年(97偵4322卷十一,p.│ │ │ │ │ │ │入) │ │ │ │ 23)。 │ │ │ │ │ │ │ │ │ │ │3.登記蕭建志為所有權人之臺北縣中和市員山│ │ │ │ │ │ │ │ │ │ │ 路180號5樓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97偵│ │ │ │ │ │ │ │ │ │ │ 4322卷十一,p.24、25)。 │ │ │ │ │ │ │ │ │ │ │4.蕭建志與洪如娃關於臺北縣中和市員山路18│ │ │ │ │ │ │ │ │ │ │ 0號5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偵4322卷十│ │ │ │ │ │ │ │ │ │ │ 一,p.28-31)。 │ │ │ │ │ │ │ │ │ │ │5.蕭建志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 │ │ │ │ 影本、蕭建志對保照片(97偵4322卷十一,p│ │ │ │ │ │ │ │ │ │ │ .42、43)。 │ │ │ │ │ │ │ │ │ │ │6.李憲璋供稱:認識海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 │ │ │ │ │ │ │ │ │ │ 員蕭建志,由其出資找蕭建志當人頭購買臺│ │ │ │ │ │ │ │ │ │ │ 北縣中和市○○路000號5樓之房子並貸款,│ │ │ │ │ │ │ │ │ │ │ 有答應蕭建志日後房屋增值賣出會給他酬勞│ │ │ │ │ │ │ │ │ │ │ ,代價是一棟房子10萬元(97偵4322卷三,p│ │ │ │ │ │ │ │ │ │ │ .82、97)。 │ │ │ │ │ │ │ │ │ │ │7.蕭建志本件貸款無連帶保證人,本件貸款並│ │ │ │ │ │ │ │ │ │ │ 未清償完畢,截至97年10月14日止,二筆貸│ │ │ │ │ │ │ │ │ │ │ 款(加起來總額520萬元),一筆80萬元繳 │ │ │ │ │ │ │ │ │ │ │ 息至97年10月1日,另一筆金額440萬元繳息│ │ │ │ │ │ │ │ │ │ │ 至年7月1日,至97年10月14日止蕭建志積欠│ │ │ │ │ │ │ │ │ │ │ 之本金利息為5,116,156元,有荷商荷蘭銀 │ │ │ │ │ │ │ │ │ │ │ 行松山分公司97年10月14日(97)荷銀法字│ │ │ │ │ │ │ │ │ │ │ 第2807號函可稽(原審書證卷㈠p.71-89) │ │ │ │ │ │ │ │ │ │ │ 。 │ │ ├──┼──┼───┼───┼───┼────┼───┼───┼────────────────────┼──┤ │3 │95年│ 遊民 │臺北縣│上海商│1,087萬 │未清償│李憲璋│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97年4月30日函 │ │ │ │3月2│陳恭平│板橋市│銀仁愛│元 │ │董小榕│ (97偵4322卷十二,p.299)。 │ │ │ │日 │ │中山路│分行 │ │ │周鳳文│2.陳恭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印鑑卡及身分│ │ │ │ │ │2段372│ │ │ │(即沈│ 證影本(97偵4322卷十二,p.333)。 │ │ │ │ │ │巷8之1│ │ │ │正文)│3.陳恭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含薪資│ │ │ │ │ │號4、5│ │ │ │ │ 轉帳資料)(97偵4322卷十,p22-29)。 │ │ │ │ │ │樓 │ │ │ │ │4.衣賞服飾精品店報稅資料(97偵4322卷十,p│ │ │ │ │ │ │ │ │ │ │ 30-32)。 │ │ │ │ │ │ │ │ │ │ │5.登載陳恭平係「衣賞服飾精品店」負責人之│ │ │ │ │ │ │ │ │ │ │ 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影本、不│ │ │ │ │ │ │ │ │ │ │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97偵4322卷十,p33-3│ │ │ │ │ │ │ │ │ │ │ 6)。 │ │ │ │ │ │ │ │ │ │ │6.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0巷000號房、地│ │ │ │ │ │ │ │ │ │ │ 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授信審核表影本、│ │ │ │ │ │ │ │ │ │ │ 信用調查表影本、房貸建議書影本(97偵43│ │ │ │ │ │ │ │ │ │ │ 22卷十,p37-44)。 │ │ │ │ │ │ │ │ │ │ │7.上海商銀催收資料、放款帳卡催收明細(97│ │ │ │ │ │ │ │ │ │ │ 偵4322卷十,p71-89)。 │ │ │ │ │ │ │ │ │ │ │8.李憲璋供稱本件係宋進財帶陳恭平去對保,│ │ │ │ │ │ │ │ │ │ │ 係陳恭平本人簽名蓋章,陳恭平未支用貸款│ │ │ │ │ │ │ │ │ │ │ ,陳恭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薪資轉帳是假│ │ │ │ │ │ │ │ │ │ │ 的,陳恭平與呂垣耀之租約是假的,用來證│ │ │ │ │ │ │ │ │ │ │ 明陳恭平有租金收入,是周鳳文帶陳恭平至│ │ │ │ │ │ │ │ │ │ │ 銀行對保,本件貸得1千多萬元,仲介何先 │ │ │ │ │ │ │ │ │ │ │ 生(何承濬)抽佣40、50萬元,其拿70、80│ │ │ │ │ │ │ │ │ │ │ 萬元,現已倒帳(97偵4322卷三,p.98、211│ │ │ │ │ │ │ │ │ │ │ -212、原審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9.陳恭平與呂垣耀假房屋祖賃契約書(原審書│ │ │ │ │ │ │ │ │ │ │ 證卷㈡p.41-47)、陳恭平上海商業銀行仁 │ │ │ │ │ │ │ │ │ │ │ 愛分行之存摺影本(原審書證卷㈡p.48-55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本件貸款無連帶保證人,自96年5月30日起│ │ │ │ │ │ │ │ │ │ │ 未依約繳息還款,截至97年10月8日止,尚│ │ │ │ │ │ │ │ │ │ │ 欠本金8,550,138元,利息339,327元,共 │ │ │ │ │ │ │ │ │ │ │ 欠本息8,889,465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 │ │ │ │ │ 仁愛分行97年10月8日(97)上仁字第0970│ │ │ │ │ │ │ │ │ │ │ 000196號函可稽(原審書證卷㈠p.235)。│ │ ├──┼──┼───┼───┼───┼────┼───┼───┼────────────────────┼──┤ │4 │95年│被告 │臺北縣│匯豐銀│550萬元 │未清償│李憲璋│1.中華商業銀行(嗣改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 │ │ │3月3│李憲璋│淡水鎮│行南港│ │ │ │ 銀行南港分行)個人小額及消費者貸款申請│ │ │ │日 │ │新生街│分行(│ │ │ │ 表,李憲璋係借款人,並以元九企業有限公│ │ │ │ │ │15之2 │原中華│ │ │ │ 司負責人為職業,聯絡人係周明峰、蕭建志│ │ │ │ │ │號 │商銀)│ │ │ │ ,保證人係李淑華(97偵4322卷十一,p.96 │ │ │ │ │ │ │ │ │ │ │ 、原審卷㈡p.230)、李憲璋之身分證、健 │ │ │ │ │ │ │ │ │ │ │ 保卡影本(97偵4322卷十一,p.93背)。 │ │ │ │ │ │ │ │ │ │ │2.存款對帳單影本(97偵4322卷十一,p.97-10│ │ │ │ │ │ │ │ │ │ │ 4)、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 │ │ │ │ │ │ │ 匯入匯款明細(97偵4322卷十一,p.109-114│ │ │ │ │ │ │ │ │ │ │ )。 │ │ │ │ │ │ │ │ │ │ │3.發票人李憲璋、李淑華之550萬元本票影本 │ │ │ │ │ │ │ │ │ │ │ (97偵4322卷十一,p.117背)。 │ │ │ │ │ │ │ │ │ │ │4.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97偵4322卷十│ │ │ │ │ │ │ │ │ │ │ 一,p.125背-128背)。 │ │ │ │ │ │ │ │ │ │ │5.李憲璋-林宣宇假租約(97偵4322卷十一,p.│ │ │ │ │ │ │ │ │ │ │ 162正、背)、李憲璋-董文玲假租約(97偵│ │ │ │ │ │ │ │ │ │ │ 4322卷十一,p.163正、背)、李憲璋-孫意 │ │ │ │ │ │ │ │ │ │ │ 鑫假租約(97偵4322卷十一,p.165)、李 │ │ │ │ │ │ │ │ │ │ │ 憲璋-曾舜強假租約(97偵4322卷十一,p.16│ │ │ │ │ │ │ │ │ │ │ 6)。 │ │ │ │ │ │ │ │ │ │ │6.李憲璋供稱:匯豐銀行南港分行之貸款資金│ │ │ │ │ │ │ │ │ │ │ 流向蘇林,蘇林是網路簽賭之組頭,此筆貸│ │ │ │ │ │ │ │ │ │ │ 款用來當賭資,另95年5月8日領80萬元是其│ │ │ │ │ │ │ │ │ │ │ 支付「老董的家」裝潢,與林宣宇、董文玲│ │ │ │ │ │ │ │ │ │ │ 、孫意鑫、曾舜強之租約是用來向銀行證明│ │ │ │ │ │ │ │ │ │ │ 資金來源,林宣宇、董文玲、孫意鑫、曾舜│ │ │ │ │ │ │ │ │ │ │ 強不知有此租約,本件是用假租約貸款(97│ │ │ │ │ │ │ │ │ │ │ 偵4322卷三,p.220、原審98年7月2日審判筆│ │ │ │ │ │ │ │ │ │ │ 錄)。 │ │ │ │ │ │ │ │ │ │ │7.本件保證人係李淑華,尚欠本金5,454,274 │ │ │ │ │ │ │ │ │ │ │ 未清償,有匯豐銀行97年10月7日(九七) │ │ │ │ │ │ │ │ │ │ │ 港匯銀港字第0024號函檢附放款客戶還款繳│ │ │ │ │ │ │ │ │ │ │ 息查詢單可稽(原審書證卷㈠p.179、182、│ │ │ │ │ │ │ │ │ │ │ 183)。 │ │ ├──┼──┼───┼───┼───┼────┼───┼───┼────────────────────┼──┤ │5 │95年│遊民 │臺北縣│渣打銀│900萬元 │未清償│李憲璋│1.林德勝9百萬元借據(97偵4322卷三十,p.4-│ │ │ │3月 │林德勝│淡水鎮│行內湖│ │ │董小榕│ 9、原審書證卷㈠p.223、224、原審書證卷 │ │ │ │16日│ │英專路│分行 │ │ │ │ ㈡p.60-65)、登載林德勝係品瑞企業社負 │ │ │ │ │ │178之1│ │ │ │ │ 責人之貸款申請書(97偵4322卷三十,p.10-│ │ │ │ │ │、180 │ │ │ │ │ 13、原審書證卷㈠p.221)、林德勝身分證 │ │ │ │ │ │號 │ │ │ │ │ 影本(97偵4322卷三十, p.14)。 │ │ │ │ │ │ │ │ │ │ │2.個人貸款授信批覆書(97偵4322卷三十,p19│ │ │ │ │ │ │ │ │ │ │ -31)。 │ │ │ │ │ │ │ │ │ │ │3.林德勝中國信託銀行長春分行假薪資轉帳之│ │ │ │ │ │ │ │ │ │ │ 存摺影本(97偵4322卷三十,p.32-37、原審│ │ │ │ │ │ │ │ │ │ │ 書證卷㈡p.66-71)。 │ │ │ │ │ │ │ │ │ │ │4.李憲璋稱假薪資轉帳之存摺係讓銀行認為林│ │ │ │ │ │ │ │ │ │ │ 德勝有資力(原審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5.本件貸款繳息至97年10月10日,截至97年11│ │ │ │ │ │ │ │ │ │ │ 月18日止,尚未清償,積欠本金9百萬元, │ │ │ │ │ │ │ │ │ │ │ 利息850,990元,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 │ │ 有限公司97年11月18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書證卷㈠p.213、2│ │ │ │ │ │ │ │ │ │ │ 17-219)。 │ │ ├──┼──┼───┼───┼───┼────┼───┼───┼────────────────────┼──┤ │6 │95年│許裕明│桃園市│富邦銀│170萬元 │96年1 │李憲璋│1.登載許裕明係「雅安企業社」負責人、連絡│ │ │ │6月 │ │民有十│行雙和│ │月18日│許裕明│ 人係周鳳文、林德勝之180萬元之個人金融 │ │ │ │6日 │ │三街12│分行 │ │提前還│陳美卉│ 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97偵4322卷九,p│ │ │ │ │ │號4樓 │ │ │款 │周鳳文│ 7、130)。 │ │ │ │ │ │ │ │ │ │(即沈│2.許裕明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4樓之 │ │ │ │ │ │ │ │ │ │正文)│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97偵4322卷九,p│ │ │ │ │ │ │ │ │ │ │ .23-24)。 │ │ │ │ │ │ │ │ │ │ │3.170萬元房屋貸款契約書(97偵4322卷九,p.│ │ │ │ │ │ │ │ │ │ │ 118)、許裕明身分證健保卡影本(97偵432│ │ │ │ │ │ │ │ │ │ │ 2卷九,p.155)、雅安企業社許裕明中國信 │ │ │ │ │ │ │ │ │ │ │ 託銀行城中分行存摺影本(97偵4322卷九, │ │ │ │ │ │ │ │ │ │ │ p.170-180)。 │ │ │ │ │ │ │ │ │ │ │4.96.1.19開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申請書 │ │ │ │ │ │ │ │ │ │ │ 、李憲璋簽名之代領文件授權書(97偵4322│ │ │ │ │ │ │ │ │ │ │ 卷九,p94-99)。 │ │ │ │ │ │ │ │ │ │ │5.許裕明向劉永中購買桃園縣桃園市民有十三│ │ │ │ │ │ │ │ │ │ │ 街12號4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許裕明富 │ │ │ │ │ │ │ │ │ │ │ 邦銀行89萬元、77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97│ │ │ │ │ │ │ │ │ │ │ 偵4322卷九,p.199) │ │ │ │ │ │ │ │ │ │ │6.李憲璋供稱:本件是仲介賣給許裕明、許裕│ │ │ │ │ │ │ │ │ │ │ 明再賣給陳美卉,由周鳳文帶許裕明去富邦│ │ │ │ │ │ │ │ │ │ │ 銀行辦貸款,本件用雅安企業社之假薪資轉│ │ │ │ │ │ │ │ │ │ │ 帳,是讓銀行看許裕明有資金收入,貸款下│ │ │ │ │ │ │ │ │ │ │ 來之款項由其使用,本件已清償,就是用陳│ │ │ │ │ │ │ │ │ │ │ 美卉貸款的錢清償(97偵4322卷五,p.46、 │ │ │ │ │ │ │ │ │ │ │ 47、原審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7.本件於96年1月18日清償,有富邦銀行消費 │ │ │ │ │ │ │ │ │ │ │ 金融處97年10月16日北富消金作管字第442 │ │ │ │ │ │ │ │ │ │ │ 號函可稽(原審書卷㈠p.204)。 │ │ ├──┼──┼───┼───┼───┼────┼───┼───┼────────────────────┼──┤ │7 │95年│遊民張│臺北縣│聯邦銀│760萬元 │未清償│李憲璋│1.聯邦銀行北投分行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批│ │ │ │9月 │慶祥 │板橋市│行北投│(房貸)│、擔保│張慶祥│ 覆書消費性貸款綜合評述、授信覆審報告表│ │ │ │13日│ │民生路│分行 │60萬元 │物已拍│陳美卉│ (97偵4322卷八,p.8-19) │ │ │ │ │ │二段16│ │(信貸)│賣 │宋進財│2.登載張慶祥係「雅安企業社」業務經理之85│ │ │ │ │ │號5樓 │ │ │ │董小榕│ 0萬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陳美卉係連帶保 │ │ │ │ │ │ │ │ │ │ │ 證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張慶祥、陳美卉│ │ │ │ │ │ │ │ │ │ │ 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97偵4322卷八,p. │ │ │ │ │ │ │ │ │ │ │ 20-23) │ │ │ │ │ │ │ │ │ │ │3.聯邦銀行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含土地、建物│ │ │ │ │ │ │ │ │ │ │ 所有權狀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資料│ │ │ │ │ │ │ │ │ │ │ )(97偵4322卷八,p.32-69)。 │ │ │ │ │ │ │ │ │ │ │4.作為張慶祥收入證明之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 │ │ │ │ │ │ │ │ │ │ 之假存摺影本、保證人陳美卉之玉山存摺影│ │ │ │ │ │ │ │ │ │ │ 本、薪資單影本(97偵4322卷八,p.68-85)│ │ │ │ │ │ │ │ │ │ │ 。 │ │ │ │ │ │ │ │ │ │ │5.聯邦銀行授信核准明細查詢單、不良授信催│ │ │ │ │ │ │ │ │ │ │ 收紀錄、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97偵4322│ │ │ │ │ │ │ │ │ │ │ 卷八,p.91、111-114)。 │ │ │ │ │ │ │ │ │ │ │6.房地產買賣契約書(97偵4322卷八,p.123、│ │ │ │ │ │ │ │ │ │ │ 124) │ │ │ │ │ │ │ │ │ │ │7.登載張慶祥係「雅安企業社」業務經理、聯│ │ │ │ │ │ │ │ │ │ │ 絡人周鳳文之60萬元「好好貸款」申請書、│ │ │ │ │ │ │ │ │ │ │ 陳美卉擔任保證人之資料表、張慶祥、陳美│ │ │ │ │ │ │ │ │ │ │ 卉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97偵4322卷八,p│ │ │ │ │ │ │ │ │ │ │ .132-136)。 │ │ │ │ │ │ │ │ │ │ │8.李憲璋供稱用張慶祥當人頭向聯邦銀行貸款│ │ │ │ │ │ │ │ │ │ │ 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號5樓之房 │ │ │ │ │ │ │ │ │ │ │ 屋,房貸加上信貸之金額已忘記,現已經倒│ │ │ │ │ │ │ │ │ │ │ 帳。假的薪資轉帳是其自己製作,錢轉入後│ │ │ │ │ │ │ │ │ │ │ 叫楊明璋去提款,連上瑩曾提款一次,周鳳│ │ │ │ │ │ │ │ │ │ │ 文知其用遊民去貸款、張慶祥是用假存摺,│ │ │ │ │ │ │ │ │ │ │ 本件貸款參與者有張慶祥、陳美卉,由張慶│ │ │ │ │ │ │ │ │ │ │ 祥自己簽名蓋章,但張慶祥未動支貸款,是│ │ │ │ │ │ │ │ │ │ │ 宋進財帶張慶祥去銀行對保,張慶祥、陳美│ │ │ │ │ │ │ │ │ │ │ 卉之存摺薪資轉帳均是假的,且張慶祥台新│ │ │ │ │ │ │ │ │ │ │ 銀行存摺是假的,假存摺一本8千元,不必 │ │ │ │ │ │ │ │ │ │ │ 養人頭,將人頭之姓名、帳號告訴製作假存│ │ │ │ │ │ │ │ │ │ │ 摺之人,他們在板橋○○路○段00號將假存│ │ │ │ │ │ │ │ │ │ │ 摺內容印出來交給我,因為有付錢故給予電│ │ │ │ │ │ │ │ │ │ │ 子檔,故被搜索到假存摺之硬碟,連上瑩帶│ │ │ │ │ │ │ │ │ │ │ 警察搜索有搜索到假存摺封面的版子,本件│ │ │ │ │ │ │ │ │ │ │ 有仲介參與,仲介拿到幾十萬元,其拿50、│ │ │ │ │ │ │ │ │ │ │ 60萬元(97偵4322卷三,p.98、110、112、 │ │ │ │ │ │ │ │ │ │ │ 197、208)。 │ │ │ │ │ │ │ │ │ │ │9.張慶祥具結證稱宋進財前帶其至銀行辦貸款│ │ │ │ │ │ │ │ │ │ │ ,到銀行時均是宋進財與銀行行員講,其負│ │ │ │ │ │ │ │ │ │ │ 責簽名等語(97偵4322卷二,p134)。 │ │ │ │ │ │ │ │ │ │ │10.本筆貸款繳息至96年4月29日止,至發函為│ │ │ │ │ │ │ │ │ │ │ 止尚欠本息8,307,736元,有聯邦北投分行│ │ │ │ │ │ │ │ │ │ │ 97年10月8日(97)聯北投字第0041號函可│ │ │ │ │ │ │ │ │ │ │ 稽(原審書證卷㈠p.193-195)。 │ │ ├──┼──┼───┼───┼───┼────┼───┼───┼────────────────────┼──┤ │ │95年│遊民 │臺北縣│上海商│800萬元 │未清償│李憲璋│1.張慶祥之上海商銀個人金融授信審核表、身│ │ │8 │10月│張慶祥│板橋市│業銀行│ │ │張慶祥│ 分證、健保卡影本(97偵4322卷十,p174-17│ │ │ │23日│ │仁化街│仁愛分│ │ │宋進財│ 5)。 │ │ │ │ │ │166巷8│行 │ │ │ │2.動用申請書(97偵4322卷十,p.177)。 │ │ │ │ │ │號1樓 │ │ │ │ │3.張慶祥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信用調查表、│ │ │ │ │ │ │ │ │ │ │ 個人資料表(97偵4322卷十,p 180-185)。│ │ │ │ │ │ │ │ │ │ │4.張慶祥之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不實薪資轉帳│ │ │ │ │ │ │ │ │ │ │ 存摺影本(97偵4322卷十,p.186-190)。 │ │ │ │ │ │ │ │ │ │ │5.張慶祥板橋埔墘郵局假存摺影本(97偵4322│ │ │ │ │ │ │ │ │ │ │ 卷十,p.191-192)。 │ │ │ │ │ │ │ │ │ │ │6.張慶祥向黃鑫淇購買板橋市○○街000巷0號│ │ │ │ │ │ │ │ │ │ │ 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薄│ │ │ │ │ │ │ │ │ │ │ 謄本影本(97偵4322卷十,p.200-207、208-│ │ │ │ │ │ │ │ │ │ │ 211)。 │ │ │ │ │ │ │ │ │ │ │7.張慶祥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張慶祥為發票│ │ │ │ │ │ │ │ │ │ │ 人之8百萬元本票影本(97偵4322卷十,p.21│ │ │ │ │ │ │ │ │ │ │ 2-215、216)。 │ │ │ │ │ │ │ │ │ │ │8.李憲璋供稱:本件貸款參與者有我、張慶祥│ │ │ │ │ │ │ │ │ │ │ 、何先生,由宋進財帶張慶祥去對保,本件│ │ │ │ │ │ │ │ │ │ │ 貸款仲介抽貸款金額之百分之3至5,我抽20│ │ │ │ │ │ │ │ │ │ │ 幾萬元,我通常找便宜的房屋,例如銀行不│ │ │ │ │ │ │ │ │ │ │ 知道的兇宅,以低價買進,再以向銀行貸高│ │ │ │ │ │ │ │ │ │ │ 價賺差價,再找適當之買家脫手,本件張慶│ │ │ │ │ │ │ │ │ │ │ 祥未動支貸款,張慶祥之臺新銀行及郵局存│ │ │ │ │ │ │ │ │ │ │ 摺是假的,其內之薪資轉帳證明亦是假的,│ │ │ │ │ │ │ │ │ │ │ 是用假存摺、假薪資轉帳證明向銀行貸款(│ │ │ │ │ │ │ │ │ │ │ 97偵4322卷三,p213)。 │ │ │ │ │ │ │ │ │ │ │9.張慶祥具結證稱被拘禁期間,均是宋進財、│ │ │ │ │ │ │ │ │ │ │ 「阿成」拿表格給其填,要其辦理房貸、信│ │ │ │ │ │ │ │ │ │ │ 貸,之後宋進財、「阿成」帶其至銀行辦理│ │ │ │ │ │ │ │ │ │ │ 貸款,共去銀行約3次,去銀行均是宋進財 │ │ │ │ │ │ │ │ │ │ │ 與銀行行員講話(97偵4322卷二,p.134)。│ │ │ │ │ │ │ │ │ │ │10.本件貸款無連帶保證人,自96年5月10日起│ │ │ │ │ │ │ │ │ │ │ 未依約繳息還款,截至97年10月8日止,尚│ │ │ │ │ │ │ │ │ │ │ 欠本金6,411,000元,利息250,834元,共 │ │ │ │ │ │ │ │ │ │ │ 欠本息6,727,210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 │ │ │ │ │ 仁愛分行97年10月8日(97)上仁字第0970│ │ │ │ │ │ │ │ │ │ │ 000196號函可稽(原審書證卷㈠p.235)。│ │ ├──┼──┼───┼───┼───┼────┼───┼───┼────────────────────┼──┤ │9 │95年│遊民 │桃園市│上海商│360萬元 │未清償│李憲璋│1.陳恭平金融授信申請書、動用申請書影本(│ │ │ │11月│陳恭平│大有路│銀華江│ │ │林德勝│ 97偵4322卷十,p.3-94)。 │ │ │ │21日│ │546之1│分行 │ │ │ │2.陳恭平與俞游素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 │ │ │ │號7樓 │ │ │ │ │ (97偵4322卷十,p.95-99)。 │ │ │ │ │ │ │ │ │ │ │3.登載陳恭平係「衣賞服飾負責人」、「雅安│ │ │ │ │ │ │ │ │ │ │ 企業社」之個人資料表、陳恭平之身分證影│ │ │ │ │ │ │ │ │ │ │ 本、陳恭平「雅安企業社」、「衣賞服飾精│ │ │ │ │ │ │ │ │ │ │ 品店」之扣繳憑單、登載林德勝服務「品瑞│ │ │ │ │ │ │ │ │ │ │ 企業社」之個人資料表、林德勝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切結書、陳恭平、林德勝為發票人之本票│ │ │ │ │ │ │ │ │ │ │ 影本(97偵4322卷十,p.93-108)。 │ │ │ │ │ │ │ │ │ │ │4.借款人陳恭平、連帶保證人林德勝之360萬 │ │ │ │ │ │ │ │ │ │ │ 元房貸借款契約書、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 │ │ │ │ │ │ │ │ │ │ 請書(97偵4322卷十,p.109-112、117)。 │ │ │ │ │ │ │ │ │ │ │5.證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理財專員│ │ │ │ │ │ │ │ │ │ │ 吳世傑證稱陳恭平以桃園市大有路之546之1│ │ │ │ │ │ │ │ │ │ │ 號7樓、桃園市○○路000號、桃園市大有路│ │ │ │ │ │ │ │ │ │ │ 546號、桃園市○○路000號地下2樓供擔保 │ │ │ │ │ │ │ │ │ │ │ 貸款360萬元,欠款3,442,370元(97偵432 │ │ │ │ │ │ │ │ │ │ │ 2卷十,p.118-120)。 │ │ │ │ │ │ │ │ │ │ │6.李憲璋供稱:其以陳恭平為人頭向上海商業│ │ │ │ │ │ │ │ │ │ │ 銀行申辦房貸購買桃園市大有路之房屋,是│ │ │ │ │ │ │ │ │ │ │ 為轉手賣錢,現已經倒帳,本件是陳恭平自│ │ │ │ │ │ │ │ │ │ │ 行前往上海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對保,陳恭平│ │ │ │ │ │ │ │ │ │ │ 未實際動支貸款,陳恭平上海商業銀行之薪│ │ │ │ │ │ │ │ │ │ │ 資轉帳資料是假的(97偵4322卷三,p.98、 │ │ │ │ │ │ │ │ │ │ │ 212)。 │ │ │ │ │ │ │ │ │ │ │7.陳恭平上海商銀華江分行存摺之不實薪資轉│ │ │ │ │ │ │ │ │ │ │ 帳資料(97偵4322卷三,p.30-55)。 │ │ │ │ │ │ │ │ │ │ │8.桃園市大有段、桃園市○○路000○0號7樓 │ │ │ │ │ │ │ │ │ │ │ 、地下2樓所有權狀影本(97偵4322號卷二 │ │ │ │ │ │ │ │ │ │ │ 十四,p.58、58-1、59)。 │ │ │ │ │ │ │ │ │ │ │9.本件貸款自96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 │ │ │ │ │ │ │ │ │ │ │ 款,至97年10月6日止尚欠本金3,542. 370 │ │ │ │ │ │ │ │ │ │ │ 元,利息187,630元,有上海商銀華江分行 │ │ │ │ │ │ │ │ │ │ │ 97年10月6日(97)上華字第175號函可稽(│ │ │ │ │ │ │ │ │ │ │ 原審書證卷㈠p.191)。 │ │ ├──┼──┼───┼───┼───┼────┼───┼───┼────────────────────┼──┤ │10│95年│遊民 │臺北縣│聯邦銀│700萬元 │已清償│李憲璋│1.登載羅全坤係「雅安企業社」業務經理之聯│ │ │ │11月│羅全坤│板橋市│行北投│ │ │王富產│ 邦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97偵4322號卷八│ │ │ │24日│ │中山路│分行 │ │ │宋進財│ ,p.220)。 │ │ │ │ │ │2段89 │ │ │ │董小榕│2.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巷00號10樓之土│ │ │ │ │ │巷27號│ │ │ │ │ 地及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97偵4322號│ │ │ │ │ │10樓 │ │ │ │ │ 卷八,p.259-262、275-276)。 │ │ │ │ │ │ │ │ │ │ │3.房地產買賣契約書(97偵4322號卷八,p.282│ │ │ │ │ │ │ │ │ │ │ -283)。 │ │ │ │ │ │ │ │ │ │ │4.羅全坤玉山銀行假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97│ │ │ │ │ │ │ │ │ │ │ 偵4322號卷八,p.353-356)。 │ │ │ │ │ │ │ │ │ │ │5.李憲璋供稱:羅全坤向聯邦銀行北投分行是│ │ │ │ │ │ │ │ │ │ │ 用假的薪資轉帳向銀行貸款680萬元,參與 │ │ │ │ │ │ │ │ │ │ │ 本件貸款的是我與羅全坤、王富產,仲介是│ │ │ │ │ │ │ │ │ │ │ 何先生,由宋進財帶去對保,本件之存摺是│ │ │ │ │ │ │ │ │ │ │ 真的,但薪資轉帳是假的(97偵4322號卷三│ │ │ │ │ │ │ │ │ │ │ ,p.209-210)。 │ │ │ │ │ │ │ │ │ │ │6.授信明細查詢單(97偵4322號卷八,p.198-1│ │ │ │ │ │ │ │ │ │ │ 99間)。 │ │ │ │ │ │ │ │ │ │ │7.6百萬元支票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97 │ │ │ │ │ │ │ │ │ │ │ 偵4322號卷八,p.201-202)。 │ │ │ │ │ │ │ │ │ │ │8.本件貸款連帶保證人係王富產,於96年3月 │ │ │ │ │ │ │ │ │ │ │ 30日已清償完畢,有聯邦銀行北投分行97年│ │ │ │ │ │ │ │ │ │ │ 10月8日(97)聯北投字第41號函可稽(原 │ │ │ │ │ │ │ │ │ │ │ 審書證卷㈠p.193、196)。 │ │ ├──┼──┼───┼───┼───┼────┼───┼───┼────────────────────┼──┤ │11│96年│遊民 │桃園市│安泰銀│房貸為53│未清償│李憲璋│1.登載田秋彥為借款人、李憲璋為連帶保證人│起訴│ │ │1月 │田秋彥│天祥六│行蘆洲│0萬元, │ │田秋彥│ 之貸款契約書(97偵4322卷二十九,p.5-8背│書誤│ │ │15日│ │街5號2│分行 │另有信貸│ │董小榕│ 面)。 │將本│ │ │ │ │樓 │ │ │ │ │2.登載田秋彥、李憲璋為共同發票人之530萬 │筆房│ │ │ │ │ │ │ │ │ │ 元之本票影本1張(97偵4322卷二十九,p.14│貸53│ │ │ │ │ │ │ │ │ │ )。 │0萬 │ │ │ │ │ │ │ │ │ │3.安泰銀行授信審核資料(97偵4322卷二十九│元(│ │ │ │ │ │ │ │ │ │ ,p.15-166)。 │起訴│ │ │ │ │ │ │ │ │ │4.田秋彥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97偵4322卷│附表│ │ │ │ │ │ │ │ │ │ 二十九,p.15-166)。 │編號│ │ │ │ │ │ │ │ │ │5.田秋彥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假薪資轉帳之存摺│13)│ │ │ │ │ │ │ │ │ │ 影本(97偵4322卷二十九,p.168-171)、李│加上│ │ │ │ │ │ │ │ │ │ 憲璋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存摺影本(97 偵 │信貸│ │ │ │ │ │ │ │ │ │ 4322卷二十九,p.175-182)、李憲璋之郵局│分列│ │ │ │ │ │ │ │ │ │ 存摺影本(97偵4322卷二十九,p.183-188)│為2 │ │ │ │ │ │ │ │ │ │ 。 │筆房│ │ │ │ │ │ │ │ │ │6.董小榕具結證稱:知道田秋彥是遊民,無能│貸而│ │ │ │ │ │ │ │ │ │ 力購買房子,其將房子賣給田秋彥,是為了│贅述│ │ │ │ │ │ │ │ │ │ 幫李憲璋辦貸款,由李憲璋安排此件貸款案│起訴│ │ │ │ │ │ │ │ │ │ ,田秋彥之假薪資轉帳是其所作,本件保人│書附│ │ │ │ │ │ │ │ │ │ 是李憲璋,貸款之前就知道李憲璋用假薪資│表三│ │ │ │ │ │ │ │ │ │ 轉帳,從95年開始,幾乎所有遊民之薪資轉│編號│ │ │ │ │ │ │ │ │ │ 帳均是其所為(97偵4322卷三,p.327、328 │18 │ │ │ │ │ │ │ │ │ │ )。 │ │ │ │ │ │ │ │ │ │ │7.李憲璋供稱:用田秋彥作人頭購買桃園縣桃│ │ │ │ │ │ │ │ │ │ │ 園市○○○街0號2樓之房子,向安泰銀行貸│ │ │ │ │ │ │ │ │ │ │ 款案貸得690萬元,該房子原是其買給董小 │ │ │ │ │ │ │ │ │ │ │ 榕,董小榕知道本件貸款案,因是董小榕與│ │ │ │ │ │ │ │ │ │ │ 田秋彥簽約,把房子過戶給田秋彥是另外向│ │ │ │ │ │ │ │ │ │ │ 銀行貸款可獲取差額,是其帶田秋彥去對保│ │ │ │ │ │ │ │ │ │ │ ,其是連帶保證人,由田秋彥自己去簽名蓋│ │ │ │ │ │ │ │ │ │ │ 章,田秋彥之台新銀行薪資轉帳資料是假的│ │ │ │ │ │ │ │ │ │ │ ,貸得之款項分別匯給董小榕、元九公司、│ │ │ │ │ │ │ │ │ │ │ 母親李雪花、洵城建設公司、徐嘉文,田秋│ │ │ │ │ │ │ │ │ │ │ 彥未動支貸款(97偵4322卷三,p.99、206、│ │ │ │ │ │ │ │ │ │ │ 207)。 │ │ │ │ │ │ │ │ │ │ │8.田秋彥具結證稱:知道向安泰銀行蘆洲分行│ │ │ │ │ │ │ │ │ │ │ 貸款之事,是其簽名蓋章,不清楚貸款之內│ │ │ │ │ │ │ │ │ │ │ 容,宋進財、李憲璋曾先後帶其去銀行寫資│ │ │ │ │ │ │ │ │ │ │ 料,貸款之房子不是其所購買,亦未用到貸│ │ │ │ │ │ │ │ │ │ │ 款的錢,沒領過或用過薪資(97偵4322卷五│ │ │ │ │ │ │ │ │ │ │ ,p .18、19) │ │ │ │ │ │ │ │ │ │ │9.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97偵4322號卷十三, │ │ │ │ │ │ │ │ │ │ │ p .56-58)。 │ │ │ │ │ │ │ │ │ │ │10.本件擔保物貸款金額修正為530萬元,該筆│ │ │ │ │ │ │ │ │ │ │ 530萬元之貸款自97年3月18日起未繳息,至│ │ │ │ │ │ │ │ │ │ │ 年10月15日止欠本金530萬元,利息120,196│ │ │ │ │ │ │ │ │ │ │ 元。另筆信貸自97年1月7日起未繳利息,欠│ │ │ │ │ │ │ │ │ │ │ 本金1,148,070元,利息34,583元,有安泰 │ │ │ │ │ │ │ │ │ │ │ 銀行97年10月15日陳報狀可按(原審書證卷│ │ │ │ │ │ │ │ │ │ │ ㈠p.198、199)。 │ │ ├──┼──┼───┼───┼───┼────┼───┼───┼────────────────────┼──┤ │12│96年│遊民 │桃園市│合作金│220萬元 │未清償│李憲璋│1.陳美卉49萬元、171萬元之借據、消費者貸 │ │ │ │1月 │陳美卉│民有十│庫南坎│ │ │董小榕│ 款申請書(登載陳美卉服務於「雅安企業社│ │ │ │18日│ │三街12│分行 │ │ │陳美卉│ 、陳美卉身分證、健保卡影本」(97偵4322│ │ │ │ │ │號4樓 │ │ │ │ │ 卷十二,p.11、12、20、21)。 │ │ │ │ │ │ │ │ │ │ │2.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土地、建物登記│ │ │ │ │ │ │ │ │ │ │ 簿謄本,許裕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97偵43│ │ │ │ │ │ │ │ │ │ │ 22卷十二,p.4-8、10)。 │ │ │ │ │ │ │ │ │ │ │3.陳美卉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玉山銀行新莊分│ │ │ │ │ │ │ │ │ │ │ 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影本(97偵4322卷十二,p│ │ │ │ │ │ │ │ │ │ │ .22-25背)。 │ │ │ │ │ │ │ │ │ │ │4.陳美卉與許裕明桃園縣桃園市民有十三街12│ │ │ │ │ │ │ │ │ │ │ 號4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97偵4322 │ │ │ │ │ │ │ │ │ │ │ 卷十二,p.26-28背) │ │ │ │ │ │ │ │ │ │ │5.李憲璋供稱:這間房子其買來先過給許裕明│ │ │ │ │ │ │ │ │ │ │ ,其拿220萬給賣方,賣方過戶給許裕明, │ │ │ │ │ │ │ │ │ │ │ 因為房子沒貸款,其再做一個買賣,將房子│ │ │ │ │ │ │ │ │ │ │ 之賣價提高,提高市場上之價值,故找陳美│ │ │ │ │ │ │ │ │ │ │ 卉當人頭,將房子再賣掉,再向銀行貸款,│ │ │ │ │ │ │ │ │ │ │ 因為房子未賣掉故未繳清貸款,是陳美卉自│ │ │ │ │ │ │ │ │ │ │ 己簽名蓋章,陳美卉未動支貸款,陳美卉與│ │ │ │ │ │ │ │ │ │ │ 許裕明之假買賣是其安排,陳美卉之台新銀│ │ │ │ │ │ │ │ │ │ │ 行、玉山銀行存摺之薪資轉帳是假的(97偵│ │ │ │ │ │ │ │ │ │ │ 4322卷三,p.210、211)。 │ │ │ │ │ │ │ │ │ │ │6.董小榕證稱:李憲璋把留給銀行之陳美卉手│ │ │ │ │ │ │ │ │ │ │ 機交給伊,合作金庫打電話來都是其負責照│ │ │ │ │ │ │ │ │ │ │ 會,其在桃園家中有接到銀行電話(97偵43│ │ │ │ │ │ │ │ │ │ │ 22卷三,p.328) │ │ │ │ │ │ │ │ │ │ │7.本件貸款無連帶保證人,尚未清償,自96年│ │ │ │ │ │ │ │ │ │ │ 5月18日起即未繳息,至97年10月23日為止 │ │ │ │ │ │ │ │ │ │ │ 尚欠本金220萬元及自96年5月18日起之利息│ │ │ │ │ │ │ │ │ │ │ ,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97年10月23日合│ │ │ │ │ │ │ │ │ │ │ 金南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書證│ │ │ │ │ │ │ │ │ │ │ 卷㈠p.227、228)。 │ │ ├──┼──┼───┼───┼───┼────┼───┼───┼────────────────────┼──┤ │13│96年│遊民 │桃園縣│玉山銀│1,800萬 │已拍賣│李憲璋│1.登載許裕明係借款人、林德勝係連帶保證人│ │ │ │3月 │許裕明│蘆竹鄉│行中壢│元(貸款│ │許裕明│ 之玉山銀行房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97偵│ │ │ │16日│ │福祿一│分行 │2筆,1筆│ │林德勝│ 4322 卷十六,p.60、61)、玉山銀行授信批│ │ │ │ │ │街198 │ │2百萬元 │ │董小榕│ 覆書(97偵4322卷十六,p.62、63)。 │ │ │ │ │ │號4樓 │ │,另一筆│ │ │2.登載借款人許裕明係雅安企業社負責人、連│ │ │ │ │ │ │ │1,600萬 │ │ │ 帶保證人林德勝係品瑞企業社負責人之房屋│ │ │ │ │ │ │ │元) │ │ │ 貸款申請表(97偵4322卷十六,p.69)、貸 │ │ │ │ │ │ │ │ │ │ │ 償委任書、匯款予謝翠黛之匯款申請書(97│ │ │ │ │ │ │ │ │ │ │ 偵4322卷十六,p.67、68)。 │ │ │ │ │ │ │ │ │ │ │3.許裕明、謝翠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偵43│ │ │ │ │ │ │ │ │ │ │ 22卷十六,p.77-80)。 │ │ │ │ │ │ │ │ │ │ │4.玉山銀行房貸信用調查資料(含雅安企業社│ │ │ │ │ │ │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許裕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 │ │ │ 行存摺影本、雅安企業社許裕明之上海商銀│ │ │ │ │ │ │ │ │ │ │ 之假存摺影本、林德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 │ 之存摺影本等(97偵4322卷十六,p.89-1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5.林德勝、郭振盛淡水英專路180號A1之房屋 │ │ │ │ │ │ │ │ │ │ │ 租賃契約書(97偵4322卷十六, p.128、129│ │ │ │ │ │ │ │ │ │ │ )、林德勝、周鳳文淡水英專路180號A2之 │ │ │ │ │ │ │ │ │ │ │ 房屋祖賃契約書(97偵4322卷十六,p.130-1│ │ │ │ │ │ │ │ │ │ │ 31)、林德勝、劉慧君淡水英專路180號A3 │ │ │ │ │ │ │ │ │ │ │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7偵4322卷十六,p.132│ │ │ │ │ │ │ │ │ │ │ 、133)、林德勝、曾舜強淡水英專路180號│ │ │ │ │ │ │ │ │ │ │ A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7偵4322卷十六,p.1│ │ │ │ │ │ │ │ │ │ │ 34、135)、林德勝、林宣宇淡水英專路180│ │ │ │ │ │ │ │ │ │ │ 號A5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7偵4322卷十六,p│ │ │ │ │ │ │ │ │ │ │ .136、137)。 │ │ │ │ │ │ │ │ │ │ │6.借款人許裕明、連帶保證人林德勝之1,800 │ │ │ │ │ │ │ │ │ │ │ 萬元房屋借款約定書、增補契約、許裕明、│ │ │ │ │ │ │ │ │ │ │ 林德勝為發票人之1,800萬元之本票影本( │ │ │ │ │ │ │ │ │ │ │ 97偵4322卷十六,p.139-141)。 │ │ │ │ │ │ │ │ │ │ │7.桃園縣蘆竹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97偵│ │ │ │ │ │ │ │ │ │ │ 4322卷十六,p.142-149)。 │ │ │ │ │ │ │ │ │ │ │8.李憲璋供稱:本件房子是其買給太太,後來│ │ │ │ │ │ │ │ │ │ │ 用人頭許裕明與其太太作買賣,其載許裕明│ │ │ │ │ │ │ │ │ │ │ 去銀行對保,由他本人簽名蓋章,許裕明沒│ │ │ │ │ │ │ │ │ │ │ 有動支貸款,許裕明之銀行薪資轉帳是假的│ │ │ │ │ │ │ │ │ │ │ ,是用假存摺向銀行貸款,附件林德勝與郭│ │ │ │ │ │ │ │ │ │ │ 振盛等人之租約亦是假的,是為了辦貸款,│ │ │ │ │ │ │ │ │ │ │ 本件沒有銀行、仲介抽佣,只有其賺貸款之│ │ │ │ │ │ │ │ │ │ │ 差額,共貸得1,800萬元,已經倒帳(97偵4│ │ │ │ │ │ │ │ │ │ │ 322卷三,p.98、214、215、原審98年7月2日│ │ │ │ │ │ │ │ │ │ │ 審判筆錄)。 │ │ │ │ │ │ │ │ │ │ │9.證人李謝采潾具結證稱:本件房子是李憲璋│ │ │ │ │ │ │ │ │ │ │ 所買登記在其名下,頭期款其支付1百多萬 │ │ │ │ │ │ │ │ │ │ │ 元,之後是李憲璋付款,買價是1,680萬元 │ │ │ │ │ │ │ │ │ │ │ 、貸款是1,380萬元,因未自住就出售,但 │ │ │ │ │ │ │ │ │ │ │ 出售後李憲璋未返還其所付之頭期款,對李│ │ │ │ │ │ │ │ │ │ │ 憲璋之經濟狀況不清楚,但他一直很缺錢,│ │ │ │ │ │ │ │ │ │ │ 一直向我借錢(97偵4322卷五,p.58、59)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本件原貸放2百萬元部分,自97年3月4日起│ │ │ │ │ │ │ │ │ │ │ 欠息,尚欠本金1,925,544元,貸款1,600萬│ │ │ │ │ │ │ │ │ │ │ 元部分,尚欠本金1,596,386元,自96年3月│ │ │ │ │ │ │ │ │ │ │ 11日起欠息,有玉山銀行97年10月14日函可│ │ │ │ │ │ │ │ │ │ │ 稽(原審書證卷㈠p.201、202)。 │ │ ├──┼──┼───┼───┼───┼────┼───┼───┼────────────────────┼──┤ │14│96年│遊民 │桃園縣│第一銀│545萬元 │未清償│李憲璋│1.登載陳美卉係「韋冠企業社」業務主、保證│ │ │ │3月 │陳美卉│龍潭鄉│行大溪│ │ │宋進財│ 人王富產係「韋冠企業社」經理之貸款申請│ │ │ │26日│ │民治一│分行 │ │ │陳美卉│ 書、陳美卉、王富產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 │ │ │ │街163 │ │ │ │王富產│ (97偵4322卷十六,p.18-20)。 │ │ │ │ │ │巷5號 │ │ │ │ │2.陳美卉、王富產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 │ │ │ │ │ │ │ │ │ │ 97偵4322卷十六,p.29-31)。 │ │ │ │ │ │ │ │ │ │ │3.陳美卉、王富產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假薪資轉│ │ │ │ │ │ │ │ │ │ │ 帳存摺影本(97偵4322卷十六,p.34-45)。│ │ │ │ │ │ │ │ │ │ │4.李憲璋供稱本件是建設公司找其吃下房子,│ │ │ │ │ │ │ │ │ │ │ 其單純出人,抽30萬元,參與者係其與陳美│ │ │ │ │ │ │ │ │ │ │ 卉、王富產,宋進財帶遊民去對保,由陳美│ │ │ │ │ │ │ │ │ │ │ 卉自己簽名蓋章,陳美卉、王富產之台新銀│ │ │ │ │ │ │ │ │ │ │ 行存摺是真的,但薪資轉帳是假的,現已倒│ │ │ │ │ │ │ │ │ │ │ 帳。(97偵4322卷三,p.98、99、214)。 │ │ │ │ │ │ │ │ │ │ │5.本件貸款全未清償,自96年8月3日起即未繳│ │ │ │ │ │ │ │ │ │ │ 息,截至97年10月7日欠本金545萬元,利息│ │ │ │ │ │ │ │ │ │ │ 178,615元,達約金25,337元,共欠5,653,9│ │ │ │ │ │ │ │ │ │ │ 52元,有第一銀行新竹區域中心97年10月7 │ │ │ │ │ │ │ │ │ │ │ 日一新竹區域催字第122號函可稽(原審書 │ │ │ │ │ │ │ │ │ │ │ 證卷㈠p.206)。 │ │ ├──┼──┼───┼───┼───┼────┼───┼───┼────────────────────┼──┤ │15│96年│遊民 │苗栗市│第一銀│360萬元 │未清償│李憲璋│I.楊秋子第一銀行印鑑卡影本(97偵4322卷十│ │ │ │11月│楊秋子│中正路│行苗栗│ │ │宋進財│ 五,p.88)。 │ │ │ │13日│ │204號6│分行 │ │ │陳美卉│2.借款約定書(97偵4322卷十五,p.90、91) │ │ │ │ │ │之5樓 │ │ │ │李名生│ 。 │ │ │ │ │ │ │ │ │ │楊明璋│3.借據(97偵4322卷十五,p.92正、背面)。 │ │ │ │ │ │ │ │ │ │連上瑩│4.消費金融授信批覆書(97偵4322卷十五,p93│ │ │ │ │ │ │ │ │ │ │ -100)。 │ │ │ │ │ │ │ │ │ │ │5.登載楊博丞(即楊明璋)、連佩君係聯絡人│ │ │ │ │ │ │ │ │ │ │ 之貸款申請書(含楊秋子身分證、健保卡影│ │ │ │ │ │ │ │ │ │ │ 本、臺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影本、在職證明│ │ │ │ │ │ │ │ │ │ │ 、公司登記資料)(97偵4322卷十五,p.101│ │ │ │ │ │ │ │ │ │ │ -114)。 │ │ │ │ │ │ │ │ │ │ │6.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偵4322卷十五,p.120│ │ │ │ │ │ │ │ │ │ │ -122)。 │ │ │ │ │ │ │ │ │ │ │7.楊秋子臺中商業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97偵│ │ │ │ │ │ │ │ │ │ │ 4322卷十五,p.107-111、145-149)。 │ │ │ │ │ │ │ │ │ │ │8.連上瑩具結證稱:知悉李憲璋用楊秋子之假│ │ │ │ │ │ │ │ │ │ │ 薪轉向銀行貸款,李憲璋開車載我、宋進財│ │ │ │ │ │ │ │ │ │ │ 開車載楊秋子至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辦理貸款│ │ │ │ │ │ │ │ │ │ │ ,那次去的有楊明璋、宋進財、陳美卉、楊│ │ │ │ │ │ │ │ │ │ │ 秋子、李憲璋、李名生,陳美卉冒充楊秋子│ │ │ │ │ │ │ │ │ │ │ 與銀行談,李名生是銀行代辦等語(97偵43│ │ │ │ │ │ │ │ │ │ │ 22卷三,p.335、原審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9.宋進財具結證稱:與李憲璋、連上瑩、楊明│ │ │ │ │ │ │ │ │ │ │ 璋帶楊秋子去苗栗買房子,其負責開車,楊│ │ │ │ │ │ │ │ │ │ │ 秋子是人頭,在車上要楊秋子背資料,我知│ │ │ │ │ │ │ │ │ │ │ 道李憲璋作的薪資轉帳是假的(97偵4322卷│ │ │ │ │ │ │ │ │ │ │ 一,p.215、294)。 │ │ │ │ │ │ │ │ │ │ │10.李憲璋供稱:楊秋子是人頭,無財力可以 │ │ │ │ │ │ │ │ │ │ │ 買房屋,是用楊秋子假的薪資轉帳及在職 │ │ │ │ │ │ │ │ │ │ │ 證明,購買苗栗縣○○○○○路000號6樓 │ │ │ │ │ │ │ │ │ │ │ 之5,是其個人的投資,有與宋進財、連上│ │ │ │ │ │ │ │ │ │ │ 瑩、楊明璋開車載楊秋子到苗栗辦貸款3百│ │ │ │ │ │ │ │ │ │ │ 多萬元之對保,因仲介表示楊秋子字不好 │ │ │ │ │ │ │ │ │ │ │ 看,對保不會過,故找陳美卉冒充進入銀 │ │ │ │ │ │ │ │ │ │ │ 行對保,其負責償還貸款,貸得360萬元,│ │ │ │ │ │ │ │ │ │ │ 其賺取的佣金即是貸款下來的差額,現巳 │ │ │ │ │ │ │ │ │ │ │ 經倒帳(97偵4322卷一,p.222、97偵4322 │ │ │ │ │ │ │ │ │ │ │ 卷三,p.94、99、176、218)。 │ │ │ │ │ │ │ │ │ │ │11.楊秋子具結證稱有一次宋進財、連上瑩、 │ │ │ │ │ │ │ │ │ │ │ 董仔(李憲璋)、楊明璋帶其到苗栗要用 │ │ │ │ │ │ │ │ │ │ │ 其名字買房子等語(97他374卷二,p.209 │ │ │ │ │ │ │ │ │ │ │ -211)。 │ │ │ │ │ │ │ │ │ │ │12.本件貸款無保人,自97年3月13日起逾期迄│ │ │ │ │ │ │ │ │ │ │ 97年10月16日止共欠本息3,665,657元,有│ │ │ │ │ │ │ │ │ │ │ 第一銀行97年10月16日函附卷可稽(原審 │ │ │ │ │ │ │ │ │ │ │ 書證卷㈠p.187-189)。 │ │ ├──┼──┼───┼───┼───┼────┼───┼───┼────────────────────┼──┤ │16│96年│被告 │臺北縣│大眾銀│1,500萬 │未清償│李憲璋│1.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97偵4322卷二│ │ │ │12月│李憲璋│三重市│行新生│元 │ │ │ 十七,p.2-10)、李憲璋、李淑華身分證影 │ │ │ │14日│ │捷運路│分行 │ │ │ │ 本、定期壽險要保書(97偵4322卷二十七,p│ │ │ │ │ │11號4 │ │ │ │ │ .23-25)。 │ │ │ │ │ │樓之4 │ │ │ │ │2.臺北縣三重市○○路00號4樓之4土地、建物│ │ │ │ │ │及4樓 │ │ │ │ │ 所有權狀影本(97偵4322卷二十七,p.30-33│ │ │ │ │ │之5共2│ │ │ │ │ )。 │ │ │ │ │ │戶 │ │ │ │ │3.李淑華上海商銀承德分行存摺影本(97偵43│ │ │ │ │ │ │ │ │ │ │ 22 卷二十七,p.43-54)、李憲璋安泰銀行 │ │ │ │ │ │ │ │ │ │ │ 存摺影本(97偵4322卷二十七,p.151-156)│ │ │ │ │ │ │ │ │ │ │ 。 │ │ │ │ │ │ │ │ │ │ │4.李憲璋與莊凱勛之租約(97偵4322卷二十七│ │ │ │ │ │ │ │ │ │ │ ,p.67-68)、李憲璋與張淑芬之租約(97偵│ │ │ │ │ │ │ │ │ │ │ 4322卷二十七,p.70-71)、李憲璋與黎氏夢│ │ │ │ │ │ │ │ │ │ │ 泉之租約(97偵4322卷二十七,p.73-74)、│ │ │ │ │ │ │ │ │ │ │ 李憲璋與高奇兒之租約(97偵4322卷二十七│ │ │ │ │ │ │ │ │ │ │ ,p.76-77)、李憲璋與羅松香之租約(97偵│ │ │ │ │ │ │ │ │ │ │ 4322卷二十七,p.79-80)、李憲璋與吳俊興│ │ │ │ │ │ │ │ │ │ │ 之租約(974322卷二十七,p.82-83)、李憲│ │ │ │ │ │ │ │ │ │ │ 璋與王聖中之租約(97偵4322卷二十七,p │ │ │ │ │ │ │ │ │ │ │ .85- 86)、李憲璋與黃郁晴之租約(97偵 │ │ │ │ │ │ │ │ │ │ │ 4322卷二十七,p.88- 89)、李憲璋與石文 │ │ │ │ │ │ │ │ │ │ │ 慧之租約(97偵4322卷二十七,p.94-95)、│ │ │ │ │ │ │ │ │ │ │ 李憲璋與沈淑慧租約(97偵4322卷二十七,p│ │ │ │ │ │ │ │ │ │ │ .103-104)、李憲璋與江柏蓉租約(97偵43│ │ │ │ │ │ │ │ │ │ │ 22卷二十七,p.109-110)、李憲璋與宋進財│ │ │ │ │ │ │ │ │ │ │ 租約(97偵4322卷二十七,p.112-113)、李│ │ │ │ │ │ │ │ │ │ │ 憲璋與連婉君租約(97偵4322卷二十七,p.1│ │ │ │ │ │ │ │ │ │ │ 15-116)、李憲璋與沈文生租約(97偵4322│ │ │ │ │ │ │ │ │ │ │ 卷二十七,p.118-119)、李憲璋與吳美君之│ │ │ │ │ │ │ │ │ │ │ 租約(97偵4322卷二十七,p.121-122)、元│ │ │ │ │ │ │ │ │ │ │ 九企業有限公司與方良傑之租約(97偵4322│ │ │ │ │ │ │ │ │ │ │ 卷二十七,p.91-92)、元九企業有限公司與│ │ │ │ │ │ │ │ │ │ │ 陳智敏之租約(97偵4322卷二十七,p.97-98│ │ │ │ │ │ │ │ │ │ │ )、元九企業有限公司與田秋彥之租約(97│ │ │ │ │ │ │ │ │ │ │ 偵4322卷二十七,p.100-100)、元九企業有│ │ │ │ │ │ │ │ │ │ │ 限公司與楊明璋之租約(97偵4322卷二十七│ │ │ │ │ │ │ │ │ │ │ ,p.106-107)、元九企業有限公司與王富產│ │ │ │ │ │ │ │ │ │ │ 之租約(97偵4322卷二十七,p.125-126)、│ │ │ │ │ │ │ │ │ │ │ 元九企業有限公司與張慶祥之租約(97偵43│ │ │ │ │ │ │ │ │ │ │ 22卷二十七,p.127-128)、元九企業有限公│ │ │ │ │ │ │ │ │ │ │ 司與林鴻基之租約(97偵4322卷二十七,p.1│ │ │ │ │ │ │ │ │ │ │ 29-130)、元九企業有限公司與林德勝之租│ │ │ │ │ │ │ │ │ │ │ 約(97偵4322卷二十七,p.131、132)。 │ │ │ │ │ │ │ │ │ │ │6.李憲璋供稱:大眾銀行之貸款,因其負債比│ │ │ │ │ │ │ │ │ │ │ 較高,銀行要其提供資金收入,陳智敏、楊│ │ │ │ │ │ │ │ │ │ │ 明璋、王富產、宋進財、連婉君、張慶祥、│ │ │ │ │ │ │ │ │ │ │ 王聖中、李鴻基等人之租約是向銀行證明資│ │ │ │ │ │ │ │ │ │ │ 金來源,這些租約是其自己簽的,是假租約│ │ │ │ │ │ │ │ │ │ │ ,宋進財等人不知有這些租約、未繳租金,│ │ │ │ │ │ │ │ │ │ │ 租約是附帶給銀行看(97偵4322卷三,p.206│ │ │ │ │ │ │ │ │ │ │ 、原審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7.連上瑩具結證稱:未曾向李憲璋承租淡水新│ │ │ │ │ │ │ │ │ │ │ 生街15之1號4樓房屋,亦未繳租金,租約上│ │ │ │ │ │ │ │ │ │ │ 連婉君之簽名不是其所簽,不知李憲璋拿假│ │ │ │ │ │ │ │ │ │ │ 租約向大眾銀行貸款(97偵4322卷三,p.334│ │ │ │ │ │ │ │ │ │ │ )。 │ │ │ │ │ │ │ │ │ │ │8.本件李憲璋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路00號4 │ │ │ │ │ │ │ │ │ │ │ 樓之4及4樓之5,貸款1,500萬元,自97年5 │ │ │ │ │ │ │ │ │ │ │ 月3日起停止繳息,至97年10月13日止,尚 │ │ │ │ │ │ │ │ │ │ │ 欠本息15,268,674元,有大眾銀行(97)眾│ │ │ │ │ │ │ │ │ │ │ 貸業密發字第6409號函可稽(原審書證卷㈠│ │ │ │ │ │ │ │ │ │ │ p .230)。 │ │ ├──┼──┼───┼───┼───┼────┼───┼───┼────────────────────┼──┤ │17│97年│遊民 │臺北縣│大眾銀│700萬元 │未清償│李憲璋│1.登載羅全坤係「天九企業」業務經理之大眾│ │ │ │1月 │羅全坤│淡水鎮│行桃園│ │ │宋進財│ 銀行貸款申請書(97偵4322卷十六,p168、1│ │ │ │11日│ │中正東│分行 │ │ │董小榕│ 69)。 │ │ │ │ │ │路2段 │ │ │ │ │2.羅全坤95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 │ │ │ │ │119號 │ │ │ │ │ 資料(97偵4322卷十七,p.170、171)。 │ │ │ │ │ │之2樓 │ │ │ │ │3.羅全坤台新銀行假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97│ │ │ │ │ │ │ │ │ │ │ 偵4322卷十六,p.172-176)。 │ │ │ │ │ │ │ │ │ │ │4.結清聯邦銀行信用款之收據影本(97偵4322│ │ │ │ │ │ │ │ │ │ │ 卷十六,p.177)。 │ │ │ │ │ │ │ │ │ │ │5.臺北縣淡水鎮○○○路○段000號2樓之土地│ │ │ │ │ │ │ │ │ │ │ 及建物所有權狀暨登記簿謄本(97偵4322卷│ │ │ │ │ │ │ │ │ │ │ 十六,p.178、179、218-221)。 │ │ │ │ │ │ │ │ │ │ │6.羅全坤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 │ │ │ │ │ │ │ │ │ │ 書影本(97偵4322卷十六,p.153-158) │ │ │ │ │ │ │ │ │ │ │7.李憲璋證稱其以羅全坤為人頭購買臺北縣淡│ │ │ │ │ │ │ │ │ │ │ 水鎮○○○路○段000號2樓之房屋,並與桃│ │ │ │ │ │ │ │ │ │ │ 園鄭先生、羅全坤參與大眾銀行桃園分行之│ │ │ │ │ │ │ │ │ │ │ 羅全坤貸款,是宋進財帶去對保,由羅全坤│ │ │ │ │ │ │ │ │ │ │ 簽名、蓋章,貸款700萬元,其取走貸款39 │ │ │ │ │ │ │ │ │ │ │ 萬元(97偵4322卷十六,p.154之取款憑條)│ │ │ │ │ │ │ │ │ │ │ 是其佣金,羅全坤台新銀行轉帳證明是假的│ │ │ │ │ │ │ │ │ │ │ ,是用羅全坤之名義向銀行詐貸(97偵4322│ │ │ │ │ │ │ │ │ │ │ 卷三,p.99、215、216)。 │ │ │ │ │ │ │ │ │ │ │8.羅全坤具結證稱:貸款之房子不是其要購買│ │ │ │ │ │ │ │ │ │ │ ,是宋進財安排,不知為何找其當人頭,存│ │ │ │ │ │ │ │ │ │ │ 摺內的錢不是其所得,與其無關,到銀行貸│ │ │ │ │ │ │ │ │ │ │ 款,宋進財會叫其背公司資料、戶籍地(97│ │ │ │ │ │ │ │ │ │ │ 偵4322卷五,p.14、15)。 │ │ └──┴──┴───┴───┴───┴────┴───┴───┴────────────────────┴──┘ 附表四:申辦及使用信用卡部分 ┌──┬──┬───┬──┬────┬───┬────┬────────────────────────┬──┐ │編號│貸款│ 人頭 │貸款│欠款金額│ 是否 │ 參與 │ 證據清單 │備註│ │ │時間│ 姓名 │銀行│ (元) │ 清償 │ 人員 │ │ │ ├──┼──┼───┼──┼────┼───┼────┼────────────────────────┼──┤ │1 │94年│遊民 │匯豐│106,021 │未清償│李憲璋 │1.扣案林德勝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 │ │7月 │林德勝│銀行│ │ │ │ 張。 │ │ │ │8日 │ │ │ │ │ │2.記載林德勝於「白金商號」任職外務員,聯絡人林宣│ │ │ │ │ │ │ │ │ │ 宇、李憲章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林德勝之身分│ │ │ │ │ │ │ │ │ │ 證及健保卡影本(97警聲搜字519,p.72)。 │ │ │ │ │ │ │ │ │ │3.信用卡申請書檢附林德勝於中國信託長春分行42萬元│ │ │ │ │ │ │ │ │ │ 存摺影本(97警聲搜字519號,p.73)。 │ │ │ │ │ │ │ │ │ │4.匯豐銀行98年2月18日(98)港匯銀總字第2001號函 │ │ │ │ │ │ │ │ │ │ 稱:林德勝之信用卡自96年7月3日起逾期繳納信用卡│ │ │ │ │ │ │ │ │ │ 費,截至98年1月3日止欠款106,021元。(原審書證 │ │ │ │ │ │ │ │ │ │ 卷㈡p.309)。 │ │ │ │ │ │ │ │ │ │5.匯豐銀行97年11月14日(97)港匯銀總字第8458號函│ │ │ │ │ │ │ │ │ │ 稱:林德勝信用卡消費明細,其簽帳單巳逾調期限無│ │ │ │ │ │ │ │ │ │ 法提供(原審書證㈠卷,P.330)。 │ │ │ │ │ │ │ │ │ │7.林德勝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原審書證卷㈠p331-358)│ │ │ │ │ │ │ │ │ │ 。 │ │ ├──┼──┼───┼──┼────┼───┼────┼────────────────────────┼──┤ │2 │94年│遊民 │上海│ -- │ -- │ 李憲璋 │1.登載林德勝係「雅安企業社」業務經理,聯絡人係許│ 未 │ │ │12月│林德勝│商業│ │ │ │ 裕明、孫意鑫之信用卡申請書(97警聲搜字519號,p.│ 發 │ │ │28日│ │儲蓄│ │ │ │ 88-1)。 │ 卡 │ │ │ │ │銀行│ │ │ │ │ │ ├──┼──┼───┼──┼────┼───┼────┼────────────────────────┼──┤ │3 │95年│遊民 │上海│84,961 │未清償│ 李憲璋 │1.扣案編號52號證物遊民陳恭平之上海商銀卡號5433-7│ │ │ │12月│陳恭平│商業│ │ │ │ 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 │ │ │6日 │ │儲蓄│ │ │ │2.登載陳恭平於「衣賞服飾精品店」任職之上海商銀信│ │ │ │ │ │銀行│ │ │ │ 用卡申請書及陳恭平身分證影本(97警聲搜字519號 │ │ │ │ │ │ │ │ │ │ ,p.85)。 │ │ │ │ │ │ │ │ │ │3.陳恭平上海商銀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表(97警聲搜│ │ │ │ │ │ │ │ │ │ 字519號,p.85背面-88)。 │ │ │ │ │ │ │ │ │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7年10月31日上卡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恭平信用卡消費明細表5張( │ │ │ │ │ │ │ │ │ │ 原審書證卷㈡p.360) │ │ │ │ │ │ │ │ │ │5.李憲璋供稱:陳恭平之上海商業銀行、花旗銀行信用│ │ │ │ │ │ │ │ │ │ 卡是我辦的,資料是我寫的(97偵3422卷五p.243) │ │ │ │ │ │ │ │ │ │ 。 │ │ │ │ │ │ │ │ │ │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7年11月6日上卡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恭平簽帳單(原審書證卷㈠p.│ │ │ │ │ │ │ │ │ │ 360、374、377、378、379),餘超過國際組織規定 │ │ │ │ │ │ │ │ │ │ 調閱期限。 │ │ ├──┼──┼───┼──┼────┼───┼────┼────────────────────────┼──┤ │4 │96年│ 遊民 │花旗│324,077 │未清償│ 李憲璋 │1.登載陳恭平係「衣賞服飾精品店」負責人、聯絡人係│ │ │ │4月 │陳恭平│銀行│ │ │ │ 田秋彥之信用卡申請表、陳恭平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 │ │25日│ │ │ │ │ │ 、「衣賞服飾精品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97偵43│ │ │ │ │ │ │ │ │ │ 22號卷二十四,p.44-44背、97警聲搜字519號,p.102-│ │ │ │ │ │ │ │ │ │ 109),嗣花旗銀行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 │2.「衣賞服飾精品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 │ │ │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97偵4322號卷二十四,p.48 │ │ │ │ │ │ │ │ │ │ 背面、p.49頁背面)。 │ │ │ │ │ │ │ │ │ │3.陳恭平上海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97│ │ │ │ │ │ │ │ │ │ 偵4322號卷二十四,p.49、97警聲搜字519號,p.107)│ │ │ │ │ │ │ │ │ │ 。 │ │ │ │ │ │ │ │ │ │4.陳恭平上海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 │ │ │ │ │ │ │ │ (97偵4322號卷二十四,p.50-55、97警聲搜字519號,│ │ │ │ │ │ │ │ │ │ p.108-113)。 │ │ │ │ │ │ │ │ │ │5.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段○00○0000號卷二十四│ │ │ │ │ │ │ │ │ │ ,p.58)。 │ │ │ │ │ │ │ │ │ │6.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路000○0號七樓、地下二│ │ │ │ │ │ │ │ │ │ 樓(97偵4322號卷二十四,p.58-1、59)。 │ │ │ │ │ │ │ │ │ │7.信用卡月結單(97偵4322號卷二十四,p.60-62-1)。│ │ │ │ │ │ │ │ │ │8.9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警聲搜字519 │ │ │ │ │ │ │ │ │ │ 號,p.106)。 │ │ │ │ │ │ │ │ │ │9.陳恭平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原審書證卷㈠p.3 │ │ │ │ │ │ │ │ │ │ 82-389)。 │ │ │ │ │ │ │ │ │ │10.李憲璋供稱:陳恭平之上海商業銀行、花旗銀行信 │ │ │ │ │ │ │ │ │ │ 用卡是我辦的,資料是我寫的(97偵3422卷五p.243│ │ │ │ │ │ │ │ │ │ )。 │ │ │ │ │ │ │ │ │ │11.花旗銀行97年11月4日(97)字第18263號函稱簽帳 │ │ │ │ │ │ │ │ │ │ 單已超過國際信用卡組織規定之調閱期限(原審書 │ │ │ │ │ │ │ │ │ │ 證卷㈠p.381)。 │ │ ├──┼──┼───┼──┼────┼───┼────┼────────────────────────┼──┤ │5 │96年│遊民 │安泰│80,910 │部分還│李憲璋 │1.李憲璋供稱其使用田秋彥之信用卡(97偵4322號卷三│ │ │ │3月 │田秋彥│銀行│ │款 │田秋彥 │ ,p .100)。 │ │ │ │3日 │ │ │ │ │ │2.扣案編號46號田秋彥安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信用卡1張。 │ │ │ │ │ │ │ │ │ │3.登載田秋彥係八茂企業有限公司經理,聯絡人係宋進│ │ │ │ │ │ │ │ │ │ 財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田秋彥身分證影本(97偵43│ │ │ │ │ │ │ │ │ │ 22號卷二十四,p.64、65、97偵4322卷十三,p.61-62 │ │ │ │ │ │ │ │ │ │ )。 │ │ │ │ │ │ │ │ │ │4.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7年4月18日(97)安板發字 │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97偵4322卷十三,p.70)。 │ │ │ │ │ │ │ │ │ │5.台新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田秋彥之存摺(97偵432│ │ │ │ │ │ │ │ │ │ 2號卷二十四,p.66-69、97偵4322卷十三,p.63-66) │ │ │ │ │ │ │ │ │ │ 。 │ │ │ │ │ │ │ │ │ │6.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號1、5樓│ │ │ │ │ │ │ │ │ │ (97偵4322號卷二十四,p.70、97偵4322卷十三,p.67│ │ │ │ │ │ │ │ │ │ -68)。 │ │ │ │ │ │ │ │ │ │7.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號5樓(9│ │ │ │ │ │ │ │ │ │ 7偵4322號卷二十四,p.71、97偵4322卷十三,p.69-70│ │ │ │ │ │ │ │ │ │ )。 │ │ │ │ │ │ │ │ │ │8.田秋彥信用卡消費明細(97偵4322號卷二十四,p.72-│ │ │ │ │ │ │ │ │ │ 75、97偵4322卷十三,p.59-60)。 │ │ │ │ │ │ │ │ │ │9.田秋彥開戶印鑑卡暨身分證影本(97偵4322號卷十三│ │ │ │ │ │ │ │ │ │ ,p.53)。 │ │ │ │ │ │ │ │ │ │10.存提紀錄查詢表(97偵4322號卷十三,p.54-55)。 │ │ │ │ │ │ │ │ │ │11.安泰銀行98年2月11日陳報狀記載田秋彥截至98年2 │ │ │ │ │ │ │ │ │ │ 月5日止尚欠96,725元未繳(原審書證卷㈡p.233) │ │ │ │ │ │ │ │ │ │ 。 │ │ │ │ │ │ │ │ │ │12.信用卡作業系統結清試算查詢(原審書證卷㈡p.235│ │ │ │ │ │ │ │ │ │ -303)。 │ │ │ │ │ │ │ │ │ │13.安泰銀行消費金融部97年11月10日(97)安消信字 │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稱消費簽帳單已逾收單銀行調閱 │ │ │ │ │ │ │ │ │ │ 期限,無法提供(原審書證卷㈠p.391)。 │ │ ├──┼──┼───┼──┼────┼───┼────┼────────────────────────┼──┤ │6 │96年│遊民 │聯邦│81,830 │部分還│ 李憲璋 │1.李憲璋供稱其使用羅全坤之信用卡及刷卡換現金(97│ │ │ │3月 │羅全坤│銀行│ │款 │ 羅全坤 │ 偵4322號卷三,p.94-95、103、243)。 │ │ │ │15日│ │ │ │ │ │2.羅全坤證稱由宋進財安排申辦信用卡。 │ │ │ │ │ │ │ │ │ │3.扣案編號45羅全坤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 │ │ │ │ │ │ │ │ │ 信用卡1張。 │ │ │ │ │ │ │ │ │ │4.信用卡消費明細(97偵4322號卷二十四,p.86-87)。│ │ │ │ │ │ │ │ │ │5.信用卡簽帳單影本(97偵4322號卷二十四,p.88-91-1│ │ │ │ │ │ │ │ │ │、原書證卷㈠p.399-408)。 │ │ │ │ │ │ │ │ │ │6.登載羅全坤係「雅安企業」經理、聯絡人係宋進財、│ │ │ │ │ │ │ │ │ │ 張貴然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羅全坤身分證影本(97偵43│ │ │ │ │ │ │ │ │ │ 22號卷二十四,p.92-94)。 │ │ │ │ │ │ │ │ │ │7.羅全坤上海儲蓄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羅全坤│ │ │ │ │ │ │ │ │ │ 之存摺影本(97偵4322號卷二十四,p.95-98)。 │ │ │ │ │ │ │ │ │ │8.羅全坤於「雅安企業社」95年10月至12月之「各類所│ │ │ │ │ │ │ │ │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子申請專用)(97偵4322│ │ │ │ │ │ │ │ │ │ 號卷二十四,p.100-101)。 │ │ │ │ │ │ │ │ │ │9.羅全坤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97偵4322號卷二十│ │ │ │ │ │ │ │ │ │ 四,p.102-103)。 │ │ ├──┼──┼───┼──┼────┼───┼────┼────────────────────────┼──┤ │7 │96年│遊民 │聯邦│ -- │ -- │ 李憲璋 │1.王富產具結證稱宋進財要其填寫資料(97他374號卷 │ 未 │ │ │3月 │王富產│銀行│ │ │ 王富產 │ 二,p.240-243)。 │ 發 │ │ │15日│ │ │ │ │ │2.登載王富產係「韋冠企業」主任、聯絡人係王增建、│ 卡 │ │ │ │ │ │ │ │ │ 羅全坤之信用卡申請書(97偵4322號卷二十四,p.104│ │ │ │ │ │ │ │ │ │ )。 │ │ │ │ │ │ │ │ │ │3.王富產台新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 │ │ │ │ │ │ │ │ │(97偵4322號卷二十四,p.105-111)。 │ │ │ │ │ │ │ │ │ │4.王富產於「韋冠企業社」95年1月至12月之「各類所 │ │ │ │ │ │ │ │ │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子申報專用)(97偵4322│ │ │ │ │ │ │ │ │ │ 號卷二十四,p.112)。 │ │ ├──┼──┼───┼──┼────┼───┼────┼────────────────────────┼──┤ │8 │96年│遊民 │匯豐│ -- │ -- │ 李憲璋 │1.登載梁乾昌係「八茂企業有限公司」副理、聯絡人羅│ 未 │ │ │8月 │梁乾昌│銀行│ │ │ │ 全坤、張貴然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梁乾昌身分│ 發 │ │ │22日│ │ │ │ │ │ 證影本(97警聲搜字519號,p.75正、背面)。 │ 卡 │ │ │ │ │ │ │ │ │2.梁乾昌臺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存摺影本(97│ │ │ │ │ │ │ │ │ │ 警聲搜字519號,p.76-78)。 │ │ ├──┼──┼───┼──┼────┼───┼────┼────────────────────────┼──┤ │9 │96年│遊民 │匯豐│ -- │ -- │ 李憲璋 │1.沈文生具結證稱宋進財帶伊去辦信用卡(97他374號 │ 未 │ │ │8月 │沈文生│銀行│ │ │ │ 卷二p.202) │ 發 │ │ │22日│ │ │ │ │ │2.登載沈文生係八茂企業有限公司主任、聯絡人沈文龍│ 卡 │ │ │ │ │ │ │ │ │ 、羅全坤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沈文生身分證、│ │ │ │ │ │ │ │ │ │ 健保卡影本(97警聲搜字519號,p.78背面、79)。 │ │ │ │ │ │ │ │ │ │3.沈文生臺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沈文生之存摺│ │ │ │ │ │ │ │ │ │ 影本(97警聲搜字519號,p.79背面-80背面)。 │ │ ├──┼──┼───┼──┼────┼───┼────┼────────────────────────┼──┤ │10│96年│遊民 │聯邦│ -- │ -- │ 李憲璋 │1.沈文生具結證稱宋進財帶伊去辦信用卡(97他374號 │ 未 │ │ │9月 │沈文生│銀行│ │ │ │ 卷二p.202) │ 發 │ │ │13日│ │ │ │ │ │2.聯邦商業銀行風險管制科調查員江旭之之證言(97偵│ 卡 │ │ │ │ │ │ │ │ │ 4322 號卷二十四,p.85背面)。 │ │ │ │ │ │ │ │ │ │3.登載沈文生係「八茂企業有限公司業務部主任」、聯│ │ │ │ │ │ │ │ │ │ 絡人沈文龍、羅全坤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97偵│ │ │ │ │ │ │ │ │ │ 4322號卷二十四,p.113)。 │ │ │ │ │ │ │ │ │ │4.臺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沈文生存摺影本(97│ │ │ │ │ │ │ │ │ │ 偵4322號卷二十四,p.114-116)。 │ │ ├──┼──┼───┼──┼────┼───┼────┼────────────────────────┼──┤ │11│96年│遊民 │臺北│ -- │ -- │ 李憲璋 │1.沈文生具結證稱宋進財帶伊去辦信用卡(97他374號 │ 未 │ │ │12月│沈文生│富邦│ │ │ │ 卷二p.202) │ 發 │ │ │14日│ │銀行│ │ │ │2.登載沈文生係「八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聯絡│ 卡 │ │ │ │ │ │ │ │ │ 人宋進成、田秋彥之臺北富邦信用卡申請書、沈文生│ │ │ │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97警聲搜字519號,p.97)。 │ │ │ │ │ │ │ │ │ │3.沈文生臺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存摺影本(97│ │ │ │ │ │ │ │ │ │ 警聲搜字519號,p.98-100)。 │ │ ├──┼──┼───┼──┼────┼───┼────┼────────────────────────┼──┤ │12│96年│遊民 │臺北│ -- │ -- │ 李憲璋 │1.沈文龍具結證稱宋進財帶其去辦信用卡(97他374號 │ 未 │ │ │12月│沈文龍│富邦│ │ │ │ 卷二,p.206)。 │ 發 │ │ │14日│ │銀行│ │ │ │2.臺北富邦銀行消費金融總處風險控管部專員陳世宗之│ 卡 │ │ │ │ │ │ │ │ │ 證言(97警聲搜字519號,p.89)。 │ │ │ │ │ │ │ │ │ │3.登載沈文龍係「元九企業有限公司」業務、聯絡人宋│ │ │ │ │ │ │ │ │ │ 進成、田秋彥之臺北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及沈文龍之身│ │ │ │ │ │ │ │ │ │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97警聲搜字519號,p.90正、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4.沈文龍台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 │ │ │ │ │ │ │ │ │ (97 警聲搜字519號,p.91-93)。 │ │ ├──┼──┼───┼──┼────┼───┼────┼────────────────────────┼──┤ │13│96年│ 遊民 │臺北│ -- │ -- │李憲璋 │1.張貴然具結證稱宋進財帶其去申辦信用卡(97他374 │ 未 │ │ │12月│張貴然│富邦│ │ │ │ 號卷二,p.214、原審97重訴19號卷三,p.295)。 │ 發 │ │ │14日│ │銀行│ │ │ │2.登載張貴然係「八茂企業有限公司」主任、聯絡人張│ 卡 │ │ │ │ │ │ │ │ │ 慶成、梁乾昌之臺北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及張貴然之身│ │ │ │ │ │ │ │ │ │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97警聲搜字519號,p.93背面、94│ │ │ │ │ │ │ │ │ │ )。 │ │ │ │ │ │ │ │ │ │3.臺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張貴然之存摺影本(│ │ │ │ │ │ │ │ │ │ 97警聲搜字519號,p.94背面-96)。 │ │ ├──┴──┴───┴──┴────┴───┴────┼────────────────────────┼──┤ │ 共同相關證據 │1.李憲璋供稱是宋進財帶遊民去銀行開戶申請信用卡(│左列│ │ │ 97偵4322號卷一,p222)。 │證據│ │ │2.李憲璋坦承有申辦及使用遊民之信用卡(97偵4322號│符合│ │ │ 卷三,p.98-100)。 │多項│ │ │3.連上瑩證稱李憲璋有以遊民林德勝、陳恭平、田秋彥│犯罪│ │ │ 、羅全坤名義申辦信用卡,有看過李憲璋刷他們的信│事實│ │ │ 用卡(97重訴19號卷二,p.138-139)。 │。 │ └──────────────────────────┴────────────────────────┴──┘ 附表四之一: 持卡人:林德勝 發卡銀行:匯豐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商品名稱 │ 消費商店(地址) │ ├──┼──────┼────┼───────┼──────────────────┤ │ 1 │94年8月8日 │$20,000 │YA-AN(雅安)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 號 │ ├──┼──────┼────┼───────┼──────────────────┤ │ 2 │94年8月9日 │$15,850 │YA-AN(雅安)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 號 │ ├──┼──────┼────┼───────┼──────────────────┤ │ 3 │94年9月5日 │$21,000 │YA-AN(雅安)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 號 │ ├──┼──────┼────┼───────┼──────────────────┤ │ 4 │94年9月7日 │$31,500 │YA-AN(雅安)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 號 │ ├──┼──────┼────┼───────┼──────────────────┤ │ 5 │94年9月10日 │$22,000 │金寶貝茶藝KTV │臺北縣土城市○○路○段00號 │ ├──┼──────┼────┼───────┼──────────────────┤ │ 6 │94年10月10日│$1,527 │耕讀園企業股份│台北市○○區○○里○○○路000 號1樓 │ │ │ │ │有限公司石牌分│ │ │ │ │ │公司 │ │ ├──┼──────┼────┼───────┼──────────────────┤ │ 7 │94年12月31日│$4,500 │原興商行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 ├──┼──────┼────┼───────┼──────────────────┤ │ 8 │94年12月31日│$30,000 │原興商行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 ├──┼──────┼────┼───────┼──────────────────┤ │ 9 │95年1 月4 日│$40,000 │原興商行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 ├──┼──────┼────┼───────┼──────────────────┤ │10 │95年1月28日 │$51,200 │原興商行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 ├──┼──────┼────┼───────┼──────────────────┤ │11 │95年3月5日 │$26,000 │原興商行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 ├──┼──────┼────┼───────┼──────────────────┤ │12 │95年4月2日 │$19,000 │辰園食坊 │台北市○○區○○路00號9F之7 │ ├──┼──────┼────┼───────┼──────────────────┤ │13 │95年4月29日 │$810 │明仁加油站股份│臺北縣土城市○○路○段00號 │ │ │ │ │有限公司 │ │ ├──┼──────┼────┼───────┼──────────────────┤ │14 │95年4月30日 │$1,190 │龍門加油站實業│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號 │ │ │ │ │有限公司 │ │ ├──┼──────┼────┼───────┼──────────────────┤ │15 │95年4月30日 │$1,300 │冠中加油站 │台南縣麻豆鎮○○里○○○00號之10 │ ├──┼──────┼────┼───────┼──────────────────┤ │16 │95年6月16日 │$35,000 │衣賞服飾精品店│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號 │ ├──┼──────┼────┼───────┼──────────────────┤ │17 │95年7月13日 │$35,000 │衣賞服飾精品店│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號 │ ├──┼──────┼────┼───────┼──────────────────┤ │總計│ │$355,877│ │ │ └──┴──────┴────┴───────┴──────────────────┘ 附表四之二: 持卡人:陳恭平 發卡銀行:上海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商品名稱│消費商店 │商店地址 │ ├──┼────┼────┼────┼─────────────┼──────────────────┤ │ 1 │00000000│ $5,896 │用餐 │蘇武牧羊御膳火鍋料理 │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1樓 │ ├──┼────┼────┼────┼─────────────┼──────────────────┤ │ 2 │00000000│ $3,800 │美容院 │台北紐約理容名店 │台北市○○路000號 │ ├──┼────┼────┼────┼─────────────┼──────────────────┤ │ 3 │00000000│ $4,635 │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街00號 │ ├──┼────┼────┼────┼─────────────┼──────────────────┤ │ 4 │00000000│ $1,353 │用餐 │逸馨園 │板橋市○○○路00號 │ ├──┼────┼────┼────┼─────────────┼──────────────────┤ │ 5 │00000000│ $990 │用餐 │逸馨園 │板橋市○○○路00號 │ ├──┼────┼────┼────┼─────────────┼──────────────────┤ │ 6 │00000000│ $10,527│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中和市○○路0段000號3樓 │ │ │ │ │ │公司 │ │ ├──┼────┼────┼────┼─────────────┼──────────────────┤ │ 7 │00000000│ $5,860 │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中和市○○路0段000號3樓 │ │ │ │ │ │公司 │ │ ├──┼────┼────┼────┼─────────────┼──────────────────┤ │ 8 │00000000│ $15,289│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中和市○○路0段000號3樓 │ │ │ │ │ │公司 │ │ ├──┼────┼────┼────┼─────────────┼──────────────────┤ │ 9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10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11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12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13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14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15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16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17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18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19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20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21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22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23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24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25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26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27 │00000000│ $3,238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 │板橋市○○路0段00號B1 │ ├──┼────┼────┼────┼─────────────┼──────────────────┤ │28 │00000000│ $693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29 │00000000│ $693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30 │00000000│ $693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31 │00000000│ $693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32 │00000000│ $693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33 │00000000│ $3,230 │ │達明電腦有限公司 │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 │ ├──┼────┼────┼────┼─────────────┼──────────────────┤ │34 │00000000│ $1,290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35 │00000000│ $1,290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36 │00000000│ $990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37 │00000000│ $990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38 │00000000│ $599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39 │00000000│ $599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40 │00000000│ $599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41 │00000000│ $599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42 │00000000│ $599 │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 ├──┼────┼────┼────┼─────────────┼──────────────────┤ │43 │00000000│ $5,499 │經典米蘭│PChome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 │ │ │ │主人椅組│ │ │ ├──┼────┼────┼────┼─────────────┼──────────────────┤ │44 │00000000│ $3,320 │ │萬岳運動用品─民生店 │板橋市○○路0段00號 │ ├──┼────┼────┼────┼─────────────┼──────────────────┤ │45 │00000000│ $1,480 │ │永力合愛犬屋 │永和市○○路0段000號 │ ├──┼────┼────┼────┼─────────────┼──────────────────┤ │46 │00000000│ $6,243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 │板橋市○○路0段00號B1 │ ├──┼────┼────┼────┼─────────────┼──────────────────┤ │47 │00000000│ $990 │ │全國電子中和門市 │中和市○○路0000000號1樓 │ ├──┼────┼────┼────┼─────────────┼──────────────────┤ │48 │00000000│ $2,140 │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三重市○○路0段000號 │ ├──┼────┼────┼────┼─────────────┼──────────────────┤ │49 │00000000│ $694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店 │淡水鎮○○路00號 │ ├──┼────┼────┼────┼─────────────┼──────────────────┤ │總計│ │$100,766│ │ │ │ └──┴────┴────┴────┴─────────────┴──────────────────┘ 附表四之三: 持卡人:羅全坤 發卡銀行:聯邦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消費商店 │地址 │ ├──┼────┼────┼────────────┼──────────────────┤ │ 1 │00000000│ 8,000 │大世紀汽車駕訓班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0 號 │ ├──┼────┼────┼────────────┼──────────────────┤ │ 2 │00000000│19,760 │全國電子02046埔墘店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0號 │ ├──┼────┼────┼────────────┼──────────────────┤ │ 3 │00000000│ 1,352 │臺灣中油淡水站 │臺北縣淡水鎮○○○路0號 │ ├──┼────┼────┼────────────┼──────────────────┤ │ 4 │00000000│ 2,480 │興奇科技二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 │ ├──┼────┼────┼────────────┼──────────────────┤ │ 5 │00000000│ 444 │大潤發內湖二店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6 │00000000│ 1,400 │臺灣中油淡水站 │臺北縣淡水鎮○○○路0號 │ ├──┼────┼────┼────────────┼──────────────────┤ │ 7 │00000000│ 2,250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臺北縣三重市○○路0段000號 │ ├──┼────┼────┼────────────┼──────────────────┤ │ 8 │00000000│ 450 │永力合愛犬屋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0號 │ ├──┼────┼────┼────────────┼──────────────────┤ │ 9 │00000000│12,915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中和│臺北縣中和市○○路○段000號 │ │ │ │ │分公司 │ │ ├──┼────┼────┼────────────┼──────────────────┤ │10 │00000000│ 800 │網絡數碼影音一般 │台北市○○○路○段000號13樓 │ ├──┼────┼────┼────────────┼──────────────────┤ │11 │00000000│ 1,481 │臺灣中油淡水站 │臺北縣淡水鎮○○○路0號 │ ├──┼────┼────┼────────────┼──────────────────┤ │12 │00000000│ 5,250 │ACICCASH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00號17樓之2 │ ├──┼────┼────┼────────────┼──────────────────┤ │13 │00000000│ 1,510 │臺灣中油淡水站 │臺北縣淡水鎮○○○路0號 │ ├──┼────┼────┼────────────┼──────────────────┤ │14 │00000000│ 4,14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店│臺北縣三重市○○路○段00號17樓之2 │ │ │ │ │一般 │ │ ├──┼────┼────┼────────────┼──────────────────┤ │15 │00000000│ 2,457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臺北縣三重市○○路0段000號 │ ├──┼────┼────┼────────────┼──────────────────┤ │16 │00000000│16,300 │ACICCASH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00號17樓之2 │ ├──┼────┼────┼────────────┼──────────────────┤ │17 │00000000│21,000 │ACICCASH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00號17樓之2 │ ├──┼────┼────┼────────────┼──────────────────┤ │18 │00000000│ 1,817 │竹圍加油站有限公司 │臺北縣淡水鎮○○路00號 │ ├──┼────┼────┼────────────┼──────────────────┤ │19 │00000000│28,500 │ACICCASH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00號17樓之2 │ ├──┼────┼────┼────────────┼──────────────────┤ │20 │00000000│ 1,250 │亞太溫泉生活館 │台北市○○區○○路○○巷0000號 │ ├──┼────┼────┼────────────┼──────────────────┤ │21 │00000000│ 800 │天空傳媒二一般交易 │台北市○○○路○段000號13樓 │ ├──┼────┼────┼────────────┼──────────────────┤ │22 │00000000│ 1,632 │漾館溫泉生活館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00號 │ ├──┼────┼────┼────────────┼──────────────────┤ │23 │00000000│28,500 │ACICCASH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00號17樓之2 │ ├──┼────┼────┼────────────┼──────────────────┤ │24 │00000000│ 2,070 │山玥溫泉餐廳 │台北市○○區○○路00000號 │ ├──┼────┼────┼────────────┼──────────────────┤ │25 │00000000│ 2,360 │永秦加油站 │臺北縣淡水鎮○○○路00號 │ ├──┼────┼────┼────────────┼──────────────────┤ │26 │00000000│ 800 │天空傳媒二一般交易 │台北市○○○路○段000號13樓 │ ├──┼────┼────┼────────────┼──────────────────┤ │27 │00000000│ 2,500 │興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縣新莊市○○路00號 │ ├──┼────┼────┼────────────┼──────────────────┤ │28 │00000000│30,000 │驛站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6 │ ├──┼────┼────┼────────────┼──────────────────┤ │29 │00000000│ 2,520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台北縣三重市○○路0段000號 │ ├──┼────┼────┼────────────┼──────────────────┤ │30 │00000000│ 800 │天空傳媒二一般交易 │台北市○○○路○段000號13樓 │ ├──┼────┼────┼────────────┼──────────────────┤ │31 │00000000│ 2,200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台北縣三重市○○路0段000號 │ ├──┼────┼────┼────────────┼──────────────────┤ │總計│ │207,746 │ │ │ └──┴────┴────┴────────────┴──────────────────┘ 附表四之四: 持卡人:田秋彥 發卡銀行:安泰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 ├──┼────┼────┼──────────────┼──────────────────┤ │ 1 │960502 │ 1,200 │PChome1班 │台北市○○○路○段000號12樓 │ ├──┼────┼────┼──────────────┼──────────────────┤ │ 2 │960502 │ 999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6樓之1 │ ├──┼────┼────┼──────────────┼──────────────────┤ │ 3 │960502 │ 999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6樓之1 │ ├──┼────┼────┼──────────────┼──────────────────┤ │ 4 │960502 │ 2,399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6樓之1 │ ├──┼────┼────┼──────────────┼──────────────────┤ │ 5 │960514 │ 999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6樓之1 │ ├──┼────┼────┼──────────────┼──────────────────┤ │ 6 │960514 │ 999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6樓之1 │ ├──┼────┼────┼──────────────┼──────────────────┤ │ 7 │960515 │ 1,492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6樓之1 │ ├──┼────┼────┼──────────────┼──────────────────┤ │ 8 │960515 │ 1,492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6樓之1 │ ├──┼────┼────┼──────────────┼──────────────────┤ │ 9 │960515 │ 1,492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6樓之1 │ ├──┼────┼────┼──────────────┼──────────────────┤ │10 │960515 │ 1,492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6樓之1 │ ├──┼────┼────┼──────────────┼──────────────────┤ │11 │960515 │ 1,492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6樓之1 │ ├──┼────┼────┼──────────────┼──────────────────┤ │12 │960515 │ 1,492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6樓之1 │ ├──┼────┼────┼──────────────┼──────────────────┤ │13 │960515 │ 1,492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6樓之1 │ ├──┼────┼────┼──────────────┼──────────────────┤ │14 │960515 │ 1,492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6樓之1 │ ├──┼────┼────┼──────────────┼──────────────────┤ │15 │960515 │ 1,492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6樓之1 │ ├──┼────┼────┼──────────────┼──────────────────┤ │16 │960515 │ 1,492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6樓之1 │ ├──┼────┼────┼──────────────┼──────────────────┤ │17 │960519 │ 7,5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店一般│台北縣淡水鎮○○路00號 │ ├──┼────┼────┼──────────────┼──────────────────┤ │18 │960519 │ 4,990 │全國電子02067淡水店 │ │ ├──┼────┼────┼──────────────┼──────────────────┤ │19 │960603 │ 302 │松青超市─新生店 │板橋市○○路000號1樓 │ ├──┼────┼────┼──────────────┼──────────────────┤ │20 │960705 │ 1,410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000號 │ ├──┼────┼────┼──────────────┼──────────────────┤ │21 │960707 │ 2,260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000號 │ ├──┼────┼────┼──────────────┼──────────────────┤ │22 │960708 │ 1,200 │石門加油站 │ │ ├──┼────┼────┼──────────────┼──────────────────┤ │23 │960709 │ 407 │菠布西餐廳 │ │ ├──┼────┼────┼──────────────┼──────────────────┤ │24 │960713 │ 2,93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店一般│台北縣淡水鎮○○路00號 │ ├──┼────┼────┼──────────────┼──────────────────┤ │25 │960713 │ 3,29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店一般│台北縣淡水鎮○○路00號 │ ├──┼────┼────┼──────────────┼──────────────────┤ │26 │960718 │ 1,517 │臺灣中油淡水站 │ │ ├──┼────┼────┼──────────────┼──────────────────┤ │27 │960719 │ 1,349 │頂好Wellcom淡水店 │台北縣淡水鎮○○路00號 │ ├──┼────┼────┼──────────────┼──────────────────┤ │28 │960719 │ 2,330 │同心加油站 │ │ ├──┼────┼────┼──────────────┼──────────────────┤ │29 │960726 │ 6,534 │ACICCASH │ │ ├──┼────┼────┼──────────────┼──────────────────┤ │30 │960726 │ 2,447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台北縣三重市○○路0段000號 │ ├──┼────┼────┼──────────────┼──────────────────┤ │31 │960801 │ 1,612 │臺灣中油淡水站 │ │ ├──┼────┼────┼──────────────┼──────────────────┤ │32 │960805 │ 1,823 │永秦加油站 │ │ ├──┼────┼────┼──────────────┼──────────────────┤ │33 │960806 │11,78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店一般│台北縣淡水鎮○○路00號 │ ├──┼────┼────┼──────────────┼──────────────────┤ │34 │960807 │ 2,290 │臺灣中油淡水站 │ │ ├──┼────┼────┼──────────────┼──────────────────┤ │35 │960807 │ 1,827 │雅苑粵菜海鮮樓股份有限公司 │ │ ├──┼────┼────┼──────────────┼──────────────────┤ │36 │960814 │ 2,440 │臺灣中油淡水站 │ │ ├──┼────┼────┼──────────────┼──────────────────┤ │37 │961104 │ 6,419 │卡多摩嬰童館─三重店 │ │ ├──┼────┼────┼──────────────┼──────────────────┤ │38 │961126 │ 2,425 │永秦加油站 │ │ ├──┼────┼────┼──────────────┼──────────────────┤ │39 │961126 │ 2,58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店一般│台北縣淡水鎮○○路00號 │ ├──┼────┼────┼──────────────┼──────────────────┤ │40 │961126 │ 1,316 │原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 ├──┼────┼────┼──────────────┼──────────────────┤ │41 │970306 │ 2,151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 ├──┼────┼────┼──────────────┼──────────────────┤ │42 │970309 │ 2,500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台北縣三重市○○路0段000號 │ ├──┼────┼────┼──────────────┼──────────────────┤ │43 │970316 │ 2,364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台北縣三重市○○路0段000號 │ ├──┼────┼────┼──────────────┼──────────────────┤ │合計│ │102,534 │ │ │ └──┴────┴────┴──────────────┴──────────────────┘ 附表四之五: 持卡人:陳恭平 發卡銀行:花旗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消費商店 │ ├──┼──────┼────┼────────────────┤ │ 1 │96年5 月8日 │ 2,140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 ├──┼──────┼────┼────────────────┤ │ 2 │96年5月14日 │ 1,170 │活用雙享金- 分期手續費1/48 │ ├──┼──────┼────┼────────────────┤ │ 3 │96年5月14日 │ 50 │活用雙享金匯費 │ ├──┼──────┼────┼────────────────┤ │ 4 │96年5月14日 │ 3,125 │活用雙享金-分期本金1/48 │ ├──┼──────┼────┼────────────────┤ │ 5 │96年5月23日 │ 110 │PCHOME(1/6期) │ ├──┼──────┼────┼────────────────┤ │ 6 │96年5月24日 │ 14,394 │新榕園餐廳 │ ├──┼──────┼────┼────────────────┤ │ 7 │96年5月24日 │ 2,040 │永力合愛犬屋 │ ├──┼──────┼────┼────────────────┤ │ 8 │96年5月26日 │ 2,240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 ├──┼──────┼────┼────────────────┤ │ 9 │96年5月29日 │ 2,000 │奇奇力貿易有限公司 │ ├──┼──────┼────┼────────────────┤ │10 │96年5月29日 │ 4,148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 ├──┼──────┼────┼────────────────┤ │11 │96年5月29日 │ 1,62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 ├──┼──────┼────┼────────────────┤ │12 │96年6月1日 │ 1,645 │頂好淡水 │ ├──┼──────┼────┼────────────────┤ │13 │96年6月1日 │ 8,36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水 │ ├──┼──────┼────┼────────────────┤ │14 │96年6月2日 │ 2,100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 ├──┼──────┼────┼────────────────┤ │15 │96年6月3日 │ 3,900 │王乃卉精品服飾店 │ ├──┼──────┼────┼────────────────┤ │16 │96年6月4日 │ 10,600 │東利汽車修護 │ ├──┼──────┼────┼────────────────┤ │17 │96年6月4日 │ 18,300 │全國電子淡水店 │ ├──┼──────┼────┼────────────────┤ │18 │96年6月8日 │ 4,70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水 │ ├──┼──────┼────┼────────────────┤ │19 │96年6月10日 │ 1,287 │逸馨園 │ ├──┼──────┼────┼────────────────┤ │20 │96年6月10日 │ 213 │PCHOME(1/6期) │ ├──┼──────┼────┼────────────────┤ │21 │96年6月10日 │ 248 │PCHOME(1/6期) │ ├──┼──────┼────┼────────────────┤ │22 │96年6月10日 │ 265 │PCHOME(1/6期) │ ├──┼──────┼────┼────────────────┤ │23 │96年6月10日 │ 745 │PCHOME(1/6期) │ ├──┼──────┼────┼────────────────┤ │24 │96年6月10日 │ 215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 期) │ ├──┼──────┼────┼────────────────┤ │25 │96年6月10日 │ 215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 期) │ ├──┼──────┼────┼────────────────┤ │26 │96年6月10日 │ 215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 期) │ ├──┼──────┼────┼────────────────┤ │27 │96年6月12日 │ 269 │頂好淡水 │ ├──┼──────┼────┼────────────────┤ │28 │96年6月13日 │ 7,830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 ├──┼──────┼────┼────────────────┤ │29 │96年6月13日 │ 3,45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 ├──┼──────┼────┼────────────────┤ │30 │96年6月13日 │ 44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 ├──┼──────┼────┼────────────────┤ │31 │96年6月14日 │ 1,170 │活用雙享金-分期手續費2/48 │ ├──┼──────┼────┼────────────────┤ │32 │96年6月14日 │ 3,125 │活用雙享金-分期本金2/4 │ ├──┼──────┼────┼────────────────┤ │33 │96年6月16日 │ 2,230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 ├──┼──────┼────┼────────────────┤ │34 │96年6月16日 │ 36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水 │ ├──┼──────┼────┼────────────────┤ │35 │96年6月17日 │ 671 │富貴吉祥食堂 │ ├──┼──────┼────┼────────────────┤ │36 │96年6月19日 │ 874 │頂好淡水 │ ├──┼──────┼────┼────────────────┤ │37 │96年6月19日 │ 1,500 │東來加油站 │ ├──┼──────┼────┼────────────────┤ │38 │96年6月20日 │ -7,313 │提款機付款 │ ├──┼──────┼────┼────────────────┤ │39 │96年6月21日 │ 800 │WEBS-TV網路數碼 │ ├──┼──────┼────┼────────────────┤ │40 │96年6月22日 │ 19,734 │宏昌汽車有限公司泰山營業所 │ ├──┼──────┼────┼────────────────┤ │41 │96年6月22日 │ 7,72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水 │ ├──┼──────┼────┼────────────────┤ │42 │96年6月22日 │ 2,400 │永秦加油站 │ ├──┼──────┼────┼────────────────┤ │43 │96年6月23日 │ 110 │PCHOME(2/6期) │ ├──┼──────┼────┼────────────────┤ │44 │96年7月2日 │ 608 │利息費用 │ ├──┼──────┼────┼────────────────┤ │45 │96年6月28日 │ 6,44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 ├──┼──────┼────┼────────────────┤ │46 │96年7月10日 │ 213 │PCHOME(2/6期) │ ├──┼──────┼────┼────────────────┤ │47 │96年7月10日 │ 248 │PCHOME(2/6期) │ ├──┼──────┼────┼────────────────┤ │48 │96年7月10日 │ 265 │PCHOME(2/6期) │ ├──┼──────┼────┼────────────────┤ │49 │96年7月10日 │ 745 │PCHOME(2/6期) │ ├──┼──────┼────┼────────────────┤ │50 │96年7月10日 │ 215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6期) │ ├──┼──────┼────┼────────────────┤ │51 │96年7月10日 │ 215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6期) │ ├──┼──────┼────┼────────────────┤ │52 │96年7月10日 │ 215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6期) │ ├──┼──────┼────┼────────────────┤ │53 │96年7月14日 │ 1,170 │活用雙享金-分期手續費3/48 │ ├──┼──────┼────┼────────────────┤ │54 │96年7月14日 │ 3,125 │活用雙享金-分期本金3/48 │ ├──┼──────┼────┼────────────────┤ │55 │96年7月22日 │ 1,250 │逾期滯納金 │ ├──┼──────┼────┼────────────────┤ │56 │96年7月23日 │ 110 │PCHOME(3/6期) │ ├──┼──────┼────┼────────────────┤ │57 │96年8月2日 │ 3,253 │利息費用 │ ├──┼──────┼────┼────────────────┤ │58 │96年8月10日 │ 213 │PCHOME(3/6期) │ ├──┼──────┼────┼────────────────┤ │59 │96年8月10日 │ 248 │PCHOME(3/6期) │ ├──┼──────┼────┼────────────────┤ │60 │96年8月10日 │ 265 │PCHOME(3/6期) │ ├──┼──────┼────┼────────────────┤ │61 │96年8月10日 │ 745 │PCHOME(3/6期) │ ├──┼──────┼────┼────────────────┤ │62 │96年8月10日 │ 215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期) │ ├──┼──────┼────┼────────────────┤ │63 │96年8月10日 │ 215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期) │ ├──┼──────┼────┼────────────────┤ │64 │96年8月10日 │ 215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期) │ ├──┼──────┼────┼────────────────┤ │65 │96年8月14日 │ 1,170 │活用雙享金-分期手續費4/48 │ ├──┼──────┼────┼────────────────┤ │66 │96年8月14日 │ 3,125 │活用雙享金-分期本金4/48 │ ├──┼──────┼────┼────────────────┤ │67 │96年8月22日 │ 1,250 │逾期滯納金 │ ├──┼──────┼────┼────────────────┤ │68 │96年8月23日 │ 110 │PCHOME(4/6期) │ ├──┼──────┼────┼────────────────┤ │69 │96年9月2日 │ 2,601 │利息費用 │ ├──┼──────┼────┼────────────────┤ │70 │96年9月10日 │ 213 │PCHOME(4/6期) │ ├──┼──────┼────┼────────────────┤ │71 │96年9月10日 │ 248 │PCHOME(4/6期) │ ├──┼──────┼────┼────────────────┤ │72 │96年9月10日 │ 265 │PCHOME(4/6期) │ ├──┼──────┼────┼────────────────┤ │73 │96年9月10日 │ 745 │PCHOME(4/6期) │ ├──┼──────┼────┼────────────────┤ │74 │96年9月10日 │ 426 │PCHOME(5-6/6期) │ ├──┼──────┼────┼────────────────┤ │75 │96年9月10日 │ 497 │PCHOME(5-6/6期) │ ├──┼──────┼────┼────────────────┤ │76 │96年9月10日 │ 530 │PCHOME(5-6/6期) │ ├──┼──────┼────┼────────────────┤ │77 │96年9月10日 │ 1,490 │PCHOME(5-6/6期) │ ├──┼──────┼────┼────────────────┤ │78 │96年9月10日 │ 215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6期) │ ├──┼──────┼────┼────────────────┤ │79 │96年9月10日 │ 215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6期) │ ├──┼──────┼────┼────────────────┤ │80 │96年9月10日 │ 215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6期) │ ├──┼──────┼────┼────────────────┤ │81 │96年9月10日 │ 430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6/6 期)│ ├──┼──────┼────┼────────────────┤ │82 │96年9月10日 │ 430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6/6期) │ ├──┼──────┼────┼────────────────┤ │83 │96年9月10日 │ 430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6/6期) │ ├──┼──────┼────┼────────────────┤ │84 │96年9月14日 │ 1,170 │活用雙享金-分期手續費5/48 │ ├──┼──────┼────┼────────────────┤ │85 │96年9月14日 │ 3,125 │活用雙享金-分期本金5/48 │ ├──┼──────┼────┼────────────────┤ │86 │96年9月22日 │ 1,250 │逾期滯納金 │ ├──┼──────┼────┼────────────────┤ │87 │96年9月23日 │ 110 │PCHOME(5/6期) │ ├──┼──────┼────┼────────────────┤ │88 │96年9月23日 │ 110 │PCHOME(6/6期) │ ├──┼──────┼────┼────────────────┤ │89 │96年9月28日 │134,375 │活用雙享金-結束分期金 │ ├──┼──────┼────┼────────────────┤ │90 │96年10月2日 │ 2,501 │利息費用 │ ├──┼──────┼────┼────────────────┤ │91 │96年11月2日 │ 5,406 │利息費用 │ ├──┼──────┼────┼────────────────┤ │92 │96年12月2日 │ 4,811 │利息費用 │ ├──┼──────┼────┼────────────────┤ │93 │97年1月2日 │ 4,971 │利息費用 │ ├──┼──────┼────┼────────────────┤ │ │合計 │324,077 │ │ └──┴──────┴────┴────────────────┘ 附表甲:事實欄二之論罪處刑 ┌───┬─────────┬──────────────────────┬────────────┐ │編 號│向金融機構詐貸部分│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備註 │ ├───┼─────────┼──────────────────────┼────────────┤ │ 1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李憲璋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因李憲璋於刑法在95年7月1│ │ │ │肆年。林德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日修正施行前所犯之:⑴事│ │ │ │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各壹本、偽造之陳恭平、江銘銓│實欄一其中附表一之連續私│ │ │ │郵局存摺各壹本、林德勝與周鳳文、曾舜強、蕭建│行拘禁罪、⑵事實欄二如附│ │ │ │志、林宣宇之假房屋租賃契約各壹份、陳恭平上海│表三編號1至6號所示連續行│ │ │ │商業儲蓄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壹本、陳恭平與呂垣│使偽造私文書罪、⑶事實欄│ │ │ │耀之假房屋租賃契約壹份、李憲璋與林宣宇、董文│三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16 │ │ │ │玲、孫意鑫、曾舜強之假房屋租賃契約各壹份、許│號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 │ │裕明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壹本、│罪,彼此間具有手段目的之│ │ │ │林德勝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左列│ │ │ │-5562號)壹張,及蕭建志與洪如娃於94年11月29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 │日簽訂之價金為6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賣主 │。故左列主刑及從刑欄之論│ │ │ │簽名欄內「洪如娃」署押壹枚均沒收。 │罪、處刑乃併就上開有牽連│ │ │ │ │犯關係之各犯罪事實一併論│ │ │ │ │罪、處刑。 │ ├───┼─────────┼──────────────────────┼────────────┤ │ 2 │附表三編號7 │李憲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張慶祥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經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假存摺壹本沒收。 │有期徒刑伍月確定) │ ├───┼─────────┼──────────────────────┼────────────┤ │ 3 │附表三編號8 │李憲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張慶祥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經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板橋埔墘郵局假存摺各壹本均沒收。 │有期徒刑伍月確定) │ ├───┼─────────┼──────────────────────┼────────────┤ │ 4 │附表三編號9 │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 │ │ │ │經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肆月確定) │ ├───┼─────────┼──────────────────────┼────────────┤ │ 5 │附表三編號10 │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 │ │ │ │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 │ │ │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 ├───┼─────────┼──────────────────────┼────────────┤ │ 6 │附表三編號11 │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 │ │ │ │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 │ │ │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 ├───┼─────────┼──────────────────────┼────────────┤ │ 7 │附表三編號12 │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 │ │ │ │經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肆月確定) │ ├───┼─────────┼──────────────────────┼────────────┤ │ 8 │附表三編號13 │李憲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雅安企業社許裕明上海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儲蓄銀行假存摺壹本沒收。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確定) │ ├───┼─────────┼──────────────────────┼────────────┤ │ 9 │附表三編號14 │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 │ │ │ │經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伍月確定) │ ├───┼─────────┼──────────────────────┼────────────┤ │ 10 │附表三編號15 │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 │ │ │ │經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 ├───┼─────────┼──────────────────────┼────────────┤ │ 11 │附表三編號16 │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 │ │ │ │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 │ │ │ │定) │ ├───┼─────────┼──────────────────────┼────────────┤ │ 12 │附表三編號17 │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 │ │ │ │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 └───┴─────────┴──────────────────────┴────────────┘ 附表乙:事實欄三之論罪處刑 ┌───┬─────────┬────────────┬────────────┐ │編 號│向金融機構詐騙信用│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備註 │ │ │卡 │ │ │ ├───┼─────────┼────────────┼────────────┤ │ 1 │附表四編號1、2 │李憲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李憲璋持有林德勝左列信用│ │ │(即附表四之一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卡後,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 │ │ │17刷卡部分)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林德│至16之時間(修正刑法95年│ │ │ │勝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45│7月1日施行前)連續刷卡行│ │ │ │00-0000-0000-0000號)壹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與│ │ │ │張沒收。 │其他具牽連犯關係之罪從一│ │ │ │ │重論罪(見附表甲編號1備 │ │ │ │ │註欄之說明),此處僅係針│ │ │ │ │對李憲璋於附表四之一編號│ │ │ │ │17之該次刷卡行為(95年7 │ │ │ │ │月1日以後)論處。 │ ├───┼─────────┼────────────┼────────────┤ │ 2 │附表四編號3 │李憲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已│ │ │(即附表四之二刷卡│,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經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伍月確定) │ │ │ │拾伍日。陳恭平上海商業儲│ │ │ │ │蓄銀行信用卡(卡號5433-7│ │ │ │ │000-0000-0000號)壹張沒 │ │ │ │ │收。 │ │ │ │ │(96年4月24日以前之9次犯│ │ │ │ │行,即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8│ │ │ │ │、27) │ │ │ │ ├────────────┤ │ │ │ │李憲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陳恭平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行信用卡(卡號0000-0 000│ │ │ │ │-0000-0000號)壹張沒收。│ │ │ │ │(96年4月24日以後之7次犯│ │ │ │ │行,即附表四之二編號33、│ │ │ │ │44至49) │ │ ├───┼─────────┼────────────┼────────────┤ │ 3 │附表四編號4 │李憲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已│ │ │(即附表四之五刷卡│,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 │ │) │刑叁月。陳恭平花旗銀行信│定) │ │ │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 │ │ │-8701號)壹張沒收。 │ │ │ │ │(附表四之五之29次犯行均│ │ │ │ │在96年4月24日之後,故均 │ │ │ │ │不減刑) │ │ ├───┼─────────┼────────────┼────────────┤ │ 4 │附表四編號5 │ │(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已│ │ │(即附表四之四刷卡│ │經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伍月確定) │ ├───┼─────────┼────────────┼────────────┤ │ 5 │附表四編號6 │ │(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已│ │ │(即附表四之三刷卡│ │經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伍月確定) │ ├───┼─────────┼────────────┼────────────┤ │ 6 │附表四編號7 │ │(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 │ │(未發卡) │ │,已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 │ ├───┼─────────┼────────────┼────────────┤ │ 7 │附表四編號8 │ │(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 │ │(未發卡) │ │,已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 │ │ │ │定) │ ├───┼─────────┼────────────┼────────────┤ │ 8 │附表四編號9 │ │(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 │ │(未發卡) │ │,已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 │ │ │ │定) │ ├───┼─────────┼────────────┼────────────┤ │ 9 │附表四編號10 │ │(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 │ │(未發卡) │ │,已經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 │ │ │) │ ├───┼─────────┼────────────┼────────────┤ │ 10 │附表四編號11 │ │(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 │ │(未發卡) │ │,已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 │ │ │ │定) │ ├───┼─────────┼────────────┼────────────┤ │ 11 │附表四編號12 │ │(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 │ │(未發卡) │ │,已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 │ │ │ │定) │ ├───┼─────────┼────────────┼────────────┤ │ 12 │附表四編號13 │ │(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 │ │(未發卡) │ │,已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 │ │ │ │定) │ └───┴─────────┴────────────┴────────────┘ 附表丙:被告李憲璋犯罪部分應諭知沒收之物 ┌──────────────────────────────────────────────┐ │ 應諭知沒收之物 │ ├──────────────────────────────────────────────┤ │扣案之臺北縣淡水鎮○○街00○0號7樓709室鑰匙壹支、林德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假 │ │薪資轉帳存摺各壹本、偽造之陳恭平、江銘銓郵局存摺各壹本、林德勝與周鳳文、曾舜強、蕭建志、林宣│ │宇之假房屋租賃契約各壹份、陳恭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壹本、陳恭平與呂垣耀之假房屋租│ │賃契約壹份、李憲璋與林宣宇、董文玲、孫意鑫、曾舜強之假房屋租賃契約各壹份、許裕明中國信託銀行│ │城中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壹本、林德勝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蕭建志與 │ │洪如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價金為陸佰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賣主簽名欄內「洪如娃」│ │署押壹枚、張慶祥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假存摺壹本、張慶祥板橋埔墘郵局假存摺壹本、雅安企業社許裕明│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假存摺壹本、陳恭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 │ │陳恭平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