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137號原 告 永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永盛 訴訟代理人 林君翰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租賃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牌之租賃車,以參加原告經營租賃小客車業,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應按時繳納各項費用,然被告自106 年7 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各式費用共315,307 元,且持續增加中,又該租賃車應於106 年8 月28日前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被告仍未依規定前往檢驗,被告顯已違約,依租賃契約書第7 條約定,原告自有權依法宣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物,原告已於107 年2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送達,爰依租賃契約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責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稅費查詢單、通行費紀錄、車輛違規紀錄查詢、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15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