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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299號

給付委任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羿辰
訴訟代理人
陳玉瑩
被告
立宇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起至105年2月間,陸續委託原告執行(JUNO)Android安裝開啟、註冊等任務,兩造並簽訂113助手廣告委刊單5筆,其中委刊日期104年10月1日及104年10月20日被告是以用印回傳訂單確認,之後3筆委刊單即104年11月30日、105年1月8日及105年2月15日,則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電話回覆原告之員工確認執行。依委刊單約定,委刊期滿由原告依據後台數據結算,並於104年10月30日開立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750元、104年10月30日開立發票,金額為4萬7,250元、104年11月30日開立發票,金額為19萬9,500元、105年1月8日開立發票,金額為9萬9,750元、105年2月26日開立發票,金額為4萬7,250元,共5筆,總計49萬3,500元,依約被告應於刊後60天內付款。原告已依約於期間內執行上開委託任務完畢,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共積欠總計49萬3,500元,經原告以106年12月15日新莊五工郵局第1102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拒不付款,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5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委刊單5紙、發票5紙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司促字第590號支付命令卷第3至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惟未為具體答辯,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7司促字第590號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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