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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31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7316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童威齊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安
- 被告
- 鑫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廖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鑫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應材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租賃車輛),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200元,租期共36月,至107 年6 月27日止,並簽訂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鑫應材公司於105 年6 月2 日返還租賃車輛時,僅繳付8 期租金(欠4 期租金)及第9 期溢付1,500 元,依系爭租約約定,尚應付車輛違約金及未到期租金179,940 元(計算式:24期×16,200元×30% +64,800元-1,500 元=179,940 元)、租賃車輛取回費用 3,0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用764 元,合計183,704 元。被告廖明知日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即被告鑫應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有系爭租約可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704 元,及其中64,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應收展期餘額表、統一發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5495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704 元,及其中64,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合 計 1,99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