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392號原 告 功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李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4 年出廠、引擎號碼3ZRX494007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則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系爭車輛並應依約按期參加定期或臨時檢驗,且被告駕駛執照不得被吊扣、吊銷或註銷。詎被告駕駛執照嗣遭公路主管機關註銷,經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牌照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駕駛執照嗣遭公路主管機關註銷,經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暨駕駛執照、台北莒光郵局第00027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及交通罰緩繳納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