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郭麗萍
- 當事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700號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鴻瑩 被 告 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辰輝 訴訟代理人 顏顏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文章積欠原告債權未為清償,經原告持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430號債權憑證),聲請就謝文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32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謝文章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獎金包含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下稱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被告亦不得對謝文章清償。本院復於104 年1月28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 移轉於原告。又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且謝文章於103年12月26日係退保,並非離職,其 仍為被告員工,並持續自被告處領有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依謝文章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 於被告之薪資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件於103年12月執行扣押,原告僅以103年5月6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投保薪資等級19,273元計算謝文章103年12月應受償薪資債權金額3分之1即6,424元,另其於104年、105年薪資收入分別為540,000元及120,000元,則於104年、105年應受償薪資債權金額3分之1各為180,000元、40,000元,以上合計226,424元。又被告應於105年底前為上開給付,被告遲未給付,故併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24 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間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後,即提示 於謝文章,謝文章知悉後2日(即103年12月26日)即離職,被告也辦理勞健保退保,故未扣得謝文章之薪資,其後謝文章於104年2月1日要求以兼職方式回任,方有104年、105年 之所得收入,然系爭執行命令在謝文章離職後,業已失效,原告需另取得執行命令方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3年12月24日扣押命令、104年1月28日移轉命令、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04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並有本院調閱謝文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除抗辯謝文章於103年12月26日已離職及於104年2月1日才回任兼職外,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係於104年1月28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於被告就謝文章對其薪資債權在164,783元【 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扣押命令(即債權金額:164,783元,及其中148,378元自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而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4年1月30日送達被告,又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等節,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被告遲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謝文章之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予原告,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直接訴請被告給付,洵屬有據。 (二)至被告抗辯謝文章已於103年12月26日離職乙節,為原告 所否認。觀諸謝文章之勞保投保資料固可知謝文章於103 年12月26日辦理退保,惟被告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與謝文章是否已離職及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係屬二事,尚難以此認定謝文章確於 103年12月26日離職而對被告無薪資債權存在。又謝文章 自103年起至105年止,在被告處持續有薪資所得收入, 104年度之薪資所得尚達540,000元;況被告係於103年12 月25日收受扣押命令,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被告主張謝文章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之103年12月26日離職,約莫1個月(即104年2月1日)又回任兼職工作云云,顯與一般 勞工離職情形有別,且不無規避執行程序之嫌,要難採信。是被告抗辯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自103年12月 26日起即失其效力(或不生效力)云云,為無可採。 (三)又查系爭移轉命令係於104年1月30日始送達被告,而謝文章於104年、105年在被告處之薪資收入分別為540,000元 及120,000元,業如前述,則於104年、105年應受償薪資 債權金額3分之1各為180,000元、40,000元,以上合計22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應屬有據。至 原告另請求103年12月按比例計算之薪資債權金額6,424元部分,因被告係於103年12月25日始收受扣押命令,至104年1月30日始收受移轉命令,則謝文章在被告收受扣押命 令後,關於103年12月是否有應受之薪資給付,金額若干 ,均屬不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押款,該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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