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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701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永承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芳
訴訟代理人
謝宏宇
被告
王鼎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向原告訂製耐磨地板,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未稅),原告完工後,被告為支付價金開立11萬元,號碼為AK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不獲票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用印回傳之估價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30日(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    11萬元│  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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