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703號原 告 李翠芬 被 告 游本元 被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 告 彭博晧 被 告 永發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本元、成功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游本元、成功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本元、成功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永發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本元於民國106年8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突然迴轉,被告彭博晧駕駛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為了閃避系 爭A車,撞及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合法停車格內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C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C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41,381元、拖吊費1,700元,並受有系爭C車交易價值貶 值10萬元之損害,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為被告游本元之僱用人,被告永發公司為被告彭博晧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共計441,381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游本元辯稱:游本元駕駛系爭A車在該處迴轉後就直行 ,並未碰撞任何車輛,游本元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成功公司辯稱:游本元、彭博晧都有過失,對系爭C車 拖吊費1,700元部分不爭執,但系爭C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彭博晧辯稱:伊沒有過失,沒有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永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游本元於106年8月19日6時13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民生東路東向西第2車道迴轉欲往東時,沿民生東路西向東第2車道由彭博晧之駕駛系爭B車見狀閃避,系爭B車前車頭撞擊臺北市○○○路0段00號前路邊停車格內原告所有系爭C車後車尾,系爭C車前車頭再碰撞前方停車格內訴外人許燕忠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後車尾,系 爭D車前車頭再碰撞前方停車格內訴外人謝應忠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E車)後車尾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4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66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52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A車駕駛人游本元於 106年8月19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民生東路東向西行駛第1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迴轉往東,我忘記當時是 否有打左側方向燈,我迴轉時看前後都沒有車輛,我才迴轉時,聽到煞車聲音,我就停車聽到碰撞聲音,我後來才知道是一輛自小客車從我的右側沿民生東路西向東行駛過來,撞到路邊停車,我車子未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游本元於107年8月10日到鑑定會說明時陳述:「我看路上沒有車就迴轉,對方可能開太快,我也沒注意到,我車已經轉過去,我車也未被碰撞。」(見本院卷第 106頁),系爭B車彭博晧於106年8月19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民生東路西向東行駛第2車道直行,我的 對向有一輛計程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迴轉,我當時看到就按喇叭,及踩煞車,對方還是迴轉過來,我就向右側轉向閃避,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我車子與計程車未發生碰撞,我閃避時,我車子的前車頭碰撞到路邊停車格內停車的後車尾,及推撞該車碰撞其他車輛;我不知道對方是否有打左側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C車、D車、E車駕駛人 於事故發生時皆不在現場,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談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跡證顯示,事故發生前,系爭A車沿民生東路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 同路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系爭C車、D車、E車皆停放在民生東路西向東之路邊停車格內,系爭A車行駛至肇事處迴轉時 ,系爭B車見狀向右閃避,致系爭B車前車頭撞及系爭C車後 車尾,系爭C車前車頭再撞及系爭D車後車尾,系爭D車前車 頭再撞及系爭E車後車尾;併參酌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畫面 時間(下同)06:10:57見系爭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於06:10:59見系爭B車向右閃避;另參酌照事故現場圖及 警方照片顯示,系爭A車向左迴轉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依規 定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車,游本元卻逕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轉,以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游本元駕駛系爭A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 而彭博晧駕駛系爭B車係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對於系爭A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轉之駕駛行為無法防範,方致閃避時撞及路邊停車,故彭博晧駕駛系爭B車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因 素,系爭C車、D車、E車皆係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 於本件事故亦皆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27至128頁)。是被告游本元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及被告成功公司辯稱彭博晧亦有過失云云,均非可取。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 本元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 車,致原告所有系爭C車後車尾、前車頭損壞之事實,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游本元,及其僱用人成功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彭博晧、永發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則非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修車費、拖吊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C車修理費用441,381元、拖吊費用1,700元之損害,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 估價單、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40頁),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游本元、成功 公司連帶賠償拖吊費用1,700元,應屬有據。惟系爭C車係93年3月出廠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系爭C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含稅83,475元、零件含稅357,906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C車自出廠日93年3月起至106年8月19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 逾13年,據此,系爭C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1即35,791元(計算式:357,906÷10=35,7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83,475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C車修復費應為119,266元。 ㈡系爭C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經鑑定機關鑑定認系爭C車,於106年8月間之正常行情 車價約為42萬元,經本件交通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6年8月間之折價約為10萬元,修復後當時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2萬元,此有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107年7月17日(107)北市汽 車商鑑字第07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游本元、成功公司連帶賠償系爭C車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10萬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C車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損,得請求被 告游本元、成功公司連帶賠償者應為修理費119,266元、拖 吊費1,700元、系爭C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10萬元,共計 220,966。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本元、成功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20,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原告繳納 鑑價鑑定費 5,000元 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游本元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 2,000元 游本元繳納 合 計 14,8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