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8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801號
- 原告
- 戴煒星
- 訴訟代理人
- 張如琳
- 被告
- 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伶
- 訴訟代理人
- 蕭梅芳
李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所執本院81年度民執字第2877號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乃本院80年度票字10806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於民國81年4 月29日即已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卻遲於107 年間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343 號),前揭本票債權顯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34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有關存款部分,已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9日核發收取命令執行終結,原告於107 年6 月1 日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撤銷;至於薪資部分,被告亦已於107 年6 月8 日具狀撤回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而終結,故原告提起本訴,實屬欠缺訴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㈡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及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0343 號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後之107 年6 月21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核無訛,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已無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