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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878號

返還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7878號

原告
康宸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濬程
被告
陳滋雄即美袋王包裝實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因簽約、付款、交貨地點均在臺北市,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未見原告舉證釋明兩造有約定契約履行地之合意,且依兩造簽訂之報價合約單,其簽約當時原告之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交貨地址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到時再確認)」,有該報價合約單(見本院第5 頁)在卷可稽,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金門縣金寧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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