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010號
- 原告
- 富譁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丘建蒂
- 被告
-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0,100元, 及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4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 嗣於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0,100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於107年3月31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 計 2,43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107年3月31日 │永豐商業銀行│AK0000000 │17萬0,100元 │107年3月31日 │ │ │世貿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