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1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張天耀 郭佩青 鐘麗雅 被 告 宏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信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同年月20日提示付款,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足認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與被告公司留存於付款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印文相符,否則付款行當會以「印鑑印文不符」為由而退票。又被告於付款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留存印鑑為付款提示之憑證,依約應係由發票人本人保管印鑑印章並於開立票據時持之用印,故若非本人親自蓋用印章完成印文,即係其授權之人持該印鑑印章完成印文,不論本人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被告均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粘信評於106年9月中旬接獲台北市政府公文通知「宏凱實業有限公司」地址及印鑑變更,驚覺有異,立即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案,由偵查員歐陽昇宏及值班小隊長處理。並於離開警局後立即以台灣大哥大門號手機連絡中國信託銀行、上海銀行、富邦銀行之客服中心作止付,中國信託銀行有止付成功,但上海銀行、富邦銀行要求粘信評需拿公司印鑑相關資料去銀行方可止付,但相關資料均在公司原址即北投址,現已人去樓空,嗣粘信評因案入監服刑以致無法繼續追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又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經提示付款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則以公司 法定代理人粘信評於106年9月間接獲台北市政府公文通知,始知公司之地址及印鑑未經粘信評之同意即遭人變更等語置辯。經查: 1.依臺北市商業處107年10月4日函暨檢附之宏凱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可知(見節本影卷),被告宏凱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宏凱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萬雅莉),嗣於105年10月5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宏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粘信評),公司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後於105年10月28 日申請變更公司址為「台北市○○區○○路00號6樓」 ,又於105年11月7日申請變更公司址為「台北市○○區○○街000號」,復於106年3月8日同意遷移地址至「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及於106年9月4日 同意遷移地址至「台北市○○區○○路0號7樓」並為印鑑之變更。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粘信評自承上述105年 10月5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伊親自辦理,案件領件人 簽名「粘信評」為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於105年10月5日被告公司在臺北市商業處所留存之「宏凱實業有限公司」及「粘信評」印鑑,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粘信評所親自辦理無訛。 2.次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年10 月19日函文暨所附「宏凱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開戶相關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2至84頁)可知,被告公司前於105年1月8日以原名稱「宏凱照明有限公司」名 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使用,其後因公司名稱於105年10月5日變更登記為宏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粘信評),而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 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變更登記,並更換戶名、代表人,且將印鑑式樣變更為「宏凱實業有限公司」、「粘信評」之印鑑(見本院卷第80頁)。核諸系爭支票2紙 其上所蓋用之「宏凱實業有限公司」、「粘信評」印文,係與上述105年10月5日留存於臺北市商業處及同年月6日留存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印鑑章印文相符,而與 被告公司在106年9月4日所為變更之印鑑章印文不相符 (字體格式明顯不符),此觀諸卷附系爭支票2紙、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變更申請書及公司登記案卷節本自明(見本院卷第4、5頁、第80頁及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3至4頁、第8至9頁)。則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宏凱實業有限公司」、「粘信評」印文既係為粘信評所親自辦理之印鑑章,係屬真正,則被告自應就此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 3.被告固抗辯法定代理人粘信評已報案處理云云,惟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11月13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 告書(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可知,粘信評與其友人曾於106年3月至4月至鹿港分局,表示公司地址在伊不知 情下遭變更,並表示公司目前已人去樓空,印章遭人拿去,可能遭人拿去變更公司地址,詢問警員如何處理,並表示伊係向陪同前來之友人借款投資在公司,才會擔任公司負責人等旨。據此報案內容,僅得認定粘信評曾以公司遭人變更地址及印鑑為由至警局報案,惟是否確有遭人偽造變更公司印鑑等情事,並未經後續查證屬實。況此僅涉及106年9月4日所為變更之印鑑是否經粘信 評之同意而為之,並無從認定105年10月5日辦理之印鑑章有遭他人盜蓋之情事,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宏凱實業有限公司」、「粘信評」之印文既為粘信評所親自辦理領用之印鑑章印文,依前揭說明,堪認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系爭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有被盜用之事實,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發票人 │ 付款人 │ 金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宏凱實業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15,000元 │NHA0000000│107年3月15日│107年3月15日│ │ │內湖分行 │ │ │ │ │ ├────────┼────────┼─────┼─────┼──────┼──────┤ │宏凱實業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15,000元 │NHA0000000│107年3月20日│107年3月20日│ │ │內湖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