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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110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李威翰
被告
廣燁資訊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與被告廣燁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夏禾資訊有限公司)簽訂資訊業務委外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之總價委託被告製作3C討論區網站並開發程式設計(下稱系爭網站程式設計),依約被告應完成並交付如系爭契約附件

一、附件二所示之製作物,且應於102年4月30日完成全部工作。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支付總價25%作為頭期款,並於被告完成附件一製作物時,再支付總價25%作為第二期款,共計支付21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按期完成工作,遷延多時,遲至106年8月16日始提出交付,已遲延4年餘(即1千餘日)。原告於此期間多次詢問進度,被告均未置理,甚至長達1年餘毫無進度,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每延遲1日以合約總金額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顧及友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情面,僅就103年9月29日被告最後1次聯絡原告時起至104年10月1日被告再次回覆時止,此段零進度之期間(以368天計算),請求違約金共計1,582,400元(計算式:430,000x1%x368=1,582,400)。又縱鈞院認被告得以其餘報酬215,000元(即總價50%)作為抵銷,則扣除此項金額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21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此案在被告負責人員離職前,已經雙方確認調整工作並已完成,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提出工作瑕疵修改,已逾1年期間,被告並無修補義務;另原告於106年8月16日請求賠償,亦已逾1年時間,被告無賠償義務。本件係因原告有修補需求,被告為善盡責任,於106年2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被告公司進行協商,當場雖決定由被告繼續完成工作項目,但雙方並未簽署任何書面,以致被告在不明原告之意向前完成工作項目,其後竟收到原告告知需返還先前所付款項作為違約賠償。被告雖有工期延誤及人員交接疏失,但在第一時間得知原告反應後,已立即確認事情原由並接續處理,也在與原告協商後,依約完成並交付工作,且被告亦未主動提出尾款即總價50%之請求,原告另外求償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又縱認原告請求修補或賠償時效尚未完成,而認被告有修補或賠償義務,惟原告亦有承攬報酬215,000元尚未給付,被告主張原告應如數給付並予以抵銷,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網站程式設計,約定總價為43萬元,被告應於102年4月30日完成全部工作。原告於簽約後已陸續支付頭期款(即總價25%)及第二期款(即總價25%)共計21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訊業務委外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期完成工作,遲至106年8月16日始提出交付,已遲延4年餘(即1千餘日)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置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於102年4月30日完成系爭網站程式設計全部工作之事實,乃屬消極之事實,被告主張業已如期完成,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2.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於102年4月30日前已完成之工作物(即系爭契約附件一、附件二之製作物)供參,僅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惟依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僅可知被告曾交付標題為【[ Rating365]第一階段網站功能確認】之工作物予原告,惟此項工作物之具體內容為何,誠屬不明,且遍觀上述電子郵件內容全文,亦無任何原告確認被告已完成工作之文字,是被告主張其已於102年4月30日前完成工作云云,舉證尚有未足,為無可採。又被告係於106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傳送驗收單予原告,原告則於106年8月16日回覆被告已完成驗收之旨,並附上驗收單檔案(專案名稱:rating365網站-專案完成交付文件驗收單,列表日期2017年07月31日),有前揭電子郵件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本件僅得認定被告於106年7月31日交付工作並請求驗收,經原告於106年8月16日確認驗收工作。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若因甲方(即原告)造成之因素、天氣或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無法遵守進度時,雙方另議交付日期。除上述因素外,乙方若未於交件日期截止前,交付本合約第一條所列事項,每遲延一日(以日曆天計,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均計入),甲方得扣除總金額百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本件被告並未於102年4月30日前完成並交付工作,其遲於106年7月31日始交付驗收單予原告請求驗收,經原告於同年8月16日確認驗收工作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述約定請求自103年9月29日至104年10月1日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遲於106年7月間始完成並交付工作,違約情節嚴重,且資訊科技日新月異,網站功能過時,對原告自有相當之損害,惟考量本件違約日數甚多,倘以每日按總價1%計算違約金,遠超過原約定報酬,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損害與金額供參,而被告已付出一定勞力、時間與資金,茲衡酌上情及兩造經濟狀況等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以契約總價之80%即344,000元計算為適當。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之報酬,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關於給付報酬則約定:「於專案確認之後簽訂合約,以匯款或30天內即期票支付專案總額25%為第一期款。完成附件一功能,再以匯款或30天內即期票支付專案總額25%為第二期款。完成全部專案,驗收之後,再以匯款或30天內即期票支付專案總額50%尾款」(見本院卷第6頁)。本件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215,000元作為抵銷本件違約金債權,經查被告已完成專案工作,並經原告於106年8月16日驗收完畢之事實,業如前述,依上述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總價50%之尾款即215,000元,故被告以該數額與原告本件所得請求金額互為抵銷,核屬有據。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9,000元(計算式:344,000元-215,000元=129,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未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僅得依起訴而送達訴狀計算其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000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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