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116號原 告 張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林佑賢 黃明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曼君即禾家商號向被告承租亞東醫院1 樓大廳旁約5坪之攤位,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受僱於徐曼君即禾家商號,從事店務及花藝工作,詎徐曼君即禾家商號積欠原告薪資等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未付,原告對徐曼君即禾家商號起訴後調解成立,徐曼君即禾家商號嗣後竟拒不履行。經拜訪被告在亞東醫院業務之負責人訴外人劉明冠,劉明冠告知在亞東醫院之「老農夫」店已於106年11月 退租,尚有106年11月、12月之營業收入在亞東醫院營業處 ,尚未繳交予被告,「老農夫」店對被告亦有10萬元之保證金,原告乃聲請就徐曼君即禾家商號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營收款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竟以徐曼君即禾家商號對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徐曼君即禾家商號素無交易往來,自無從依執行命令為扣押,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老農夫」這個品牌是訴外人美而婷企業社和被告簽約,徐曼君即禾家商號對被告沒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徐曼君即禾家商號積欠原告薪資等共11萬元未付,經原告對徐曼君即禾家商號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於106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徐曼君即禾家 商號應分期給付原告11萬元;原告於107年3月間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徐曼君即禾家商號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營收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 執字第21203號受理,於107年3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以徐曼君即禾家商號對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勞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107年3月6日執 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經拜訪被告 在亞東醫院業務之負責人劉明冠,劉明冠告知在亞東醫院之「老農夫」店已於106年11月退租,尚有106年11月、12月 之營業收入在亞東醫院營業處,尚未繳交予被告,「老農 夫」對被告亦有10萬元之保證金云云,雖聲請訊問證人劉明冠,但被告否認執行債務人徐曼君即禾家商號對被告有契約及債權存在,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而原告主張徐曼君即禾家商號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云云,縱若屬實,被告對本院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行為,亦非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故 本件並無訊問證人劉明冠之必要。本件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損害11萬元、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無足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自屬依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