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1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175號
- 原告
- 中銓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平定
- 被告
- 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正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988,701 元,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6546號卷第4 、5 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701 元,及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利息│支票號碼│
│ │(新臺幣)│起算日) │ │
├───────┼─────┼──────┼────┤
│106年12月31日 │358,701元 │107年4月9日 │0000000 │
├───────┼─────┼──────┼────┤
│107年1月31日 │630,000元 │107年1月31日│0000000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790元
合 計 10,7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