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36號
- 原告
- 鄭正鈞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星律師
- 被告
- 馬布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陽承志背書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74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0月2日,支票號碼為MM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萬元,並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5,120元合 計 165,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