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425號 原 告 青春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光 被 告 可可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5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