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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陳家淳

  • 原告
    洪浩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464號原   告 洪浩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杉朋娛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700元暨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訴之聲明第1項之委任關係, 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本件訴訟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茲命原告查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按上開查報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9萬2,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不能查報上開價額,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2,700元(計算式:165萬元+9萬2,700元=174萬2,7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7,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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