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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4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力菁郭力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8495號

原告
天鈿金屬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淑
被告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849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7年7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智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向原告訂購不銹鋼信箱,總價新臺幣(下同)26萬3088元,嗣原告如期交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開立同額支票給付貨款,惟該支票屆期竟因被告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故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3088元向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送貨單、發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附計算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 │├──────┼────────┼──────┤│合 計│ 2,87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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