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原 告 吳汶璇 被 告 摩力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21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5 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所陳報住所之板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107 年6 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迄未依限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博為